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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洁与林公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26民初1175号
案件名称杨洁与林公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德化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洁;林公华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6民初1175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洁,女,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公华,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瀚塬,福建业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洁与被告林公华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2019年3月28日,林公华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吴福林,林公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林公华继续履行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并在10日内配合杨洁办理完毕合同约定的4件商标的转让手续;

二、依法确认《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继续有效。

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1日杨洁与林公华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林公华将其名下的第26733169号、第20140181号、第24481606号、第30803042号“婴米乐YINGMILE”商标共计4件一并无偿转让给杨洁与林公华共同所有,同时林公华需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以便于在转让尚未完成期间杨洁的正常使用。

合同签订后,杨洁按照约定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林公华也提供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文件并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

但是在2018年7月14日、2018年11月23日商标转让申请材料分别提交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后,林公华又立即向商标局发函谎称:“该商标转让申请并非转让人的真实意愿”,商标局先后向商标转让人(即林公华)、受让人(即杨洁)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林公华作为商标转让人拒不配合办理相关商标转让补正手续。

且林公华于2019年1月6日向杨洁发出《关于“婴米乐”商标中止授权的通知》要求中止授权。

林公华的上述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不能继续有效履行,其已构成根本违约。

诉讼中,杨洁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商标注册人为林公华,商标注册号为第26733169号(注册于第35类)、第20140181号(注册于第5类)、第24481606号(注册于第3类)、第30803042号(注册于第3类)的“婴米乐”注册商标为杨洁和林公华共有。

其补充事实和理由:杨洁与林公华为婴幼儿用品经营合作伙伴。

2016年,杨洁准备申请注册商标用于经营活动,林公华称其对注册商标相关事项比较熟悉,可以委托其办理商标注册事项。

杨洁经过一个多月的构思与创意后确定申请“婴米乐”注册商标,并委托林公华以杨洁的名义申请注册。

但林公华以杨洁是个人,不具备公司主体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为由欺骗杨洁,在对林公华充分信任并认为个人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杨洁就同意以林公华设立的公司申请“婴米乐”注册商标,但双方确认注册商标归属为杨洁与林公华共有。

为明确双方对商标的共有属性,双方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签订《婴米乐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婴米乐”品牌系列产品,杨洁享有合作品牌的独家经营销售权,林公华负责合作品牌的质量监督,同时特别约定杨洁对合作品牌的经营销售具有排他性和专有性。

合作协议签订后,杨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婴米乐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在市场上取得良好的品牌效应,取得了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受到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17年和2018年,商标注册号为第26733169号、第20140181号、第24481606号、第30803042号的“婴米乐”注册商标证书发放后,杨洁发现所有商标均是以林公华个人的名义申请的,杨洁质问林公华并督促其纠正错误,林公华明确确认上述注册商标为杨洁与林公华共有,其不可能据为己有,并同意变更登记为杨洁与林公华共有。

为此,双方于2018年3月共同确认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将上述商标办理转让登记为杨洁与林公华共有,但是在双方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的过程中,林公华恶意向国家商标局撤回转让申请。

在杨洁的催促下,林公华于2018年11月21日与杨洁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林公华将注册在其名下的第26733169号、第20140181号、第24481606号、第30803042号的“婴米乐”注册商标转让为杨洁和林公华共有,并承诺按协议约定办理转让手续,但协议签订后,林公华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损害杨洁合法权益。

林公华辩称,杨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一、答辩人是涉案4件商标的所有权人,自2016年起,就“婴米乐”产品,杨洁与答辩人便存在答辩人负责生产、杨洁负责销售的合作模式,有双方签订的《婴米乐合作经营协议书》为证。

双方签订《婴米乐合作经营协议书》就是为了明确上述合作模式,而非为了明确涉案商标的共有属性,杨洁的该主张缺乏依据。

二、杨洁向答辩人表示,因为“婴米乐”商标在答辩人名下,不利于其推广市场,在上述合作模式前提下,答辩人才同意出具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并签订《商标转让合同》。

三、杨洁在取得《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后,在涉案商标转让手续办理过程中,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婴米乐”产品,严重违反了其与答辩人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商标转让的基础已经丧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有权不将涉案商标转让为共有,杨洁诉求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成立。

四、杨洁与答辩人非亲非故,若不是基于双方的合作经营模式,答辩人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无偿许可给杨洁使用也不符合常理,且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五、退一万步说,假设杨洁主张的涉案商标是无偿转让、无偿许可使用,也就是说涉案商标是答辩人赠与给杨洁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涉案商标未转让成功,答辩人有权撤销赠与,何况是在杨洁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

六、关于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杨洁仅是被授权销售,未被授权生产,且答辩人已以本人名义并委托律师向杨洁发送授权终止函,杨洁也已经签收,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已经终止。

七、涉案商标是答辩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请人进行设计、制版,并注册在答辩人名下。

因杨洁擅长市场推广,为了更好的将产品推向市场,在涉案商标取名的时候,杨洁有向答辩人提供一些建议,但一个商标的构成是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杨洁仅仅在取名上提建议并不代表其就是商标所有权人或共有权人。

而且在涉案商标注册之时及注册之后,杨洁从未提出过异议,答辩人也从未表示或认可涉案商标是杨洁所有的或双方共同共有的。

双方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杨洁要求答辩人降价,因为价格问题谈不扰,杨洁才找各种理由甚至自行生产,破坏双方的合作关系,根本违约方是杨洁,答辩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八、杨洁一方面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配合办理转让手续,一方面又要求确认商标共有,一个是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个是商标权属纠纷,杨洁的诉求自相矛盾。

林公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林公华与杨洁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林公华无须办理合同约定4件商标的转让手续;

二、依法确认《商标转让合同》中约定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已于2019年1月6日终止授权。

事实和理由:林公华系“婴米乐”商标的所有权人。

自2016年,林公华与杨洁合作经营“婴米乐”品牌产品,并签订《婴米乐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林公华负责生产,杨洁负责销售。

2017年10月左右,杨洁向林公华要求将“婴米乐”商标转让为共有,理由是要共同将“婴米乐”品牌做大做强,杨洁称因为“婴米乐”商标在林公华名下,代理商会认为其只是个代理,不利于推广市场,杨洁并向林公华承诺其只负责销售,不会自己生产。

在此前提下,林公华才同意出具涉案《商标使用授权书》,并与杨洁签订《商标转让合同》。

杨洁取得《商标转让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后,在涉案商标转让手续办理过程中,在未经林公华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婴米乐”产品,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甚至将“婴米乐”产品包装进行更改,也拒不再向林公华订货,拒绝支付相应的货款,杨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商标转让、授权的基础不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杨洁辩称,一、涉案商标是杨洁和林公华共有,涉案商标的创意是杨洁提出,根据双方约定,该商标本来是要注册到杨洁名下,但林公华欺骗杨洁,称商标必须以企业的名义申请,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因此涉案商标当时才登记到林公华名下。

后经杨洁催促,林公华才同杨洁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将商标转让到杨洁名下,为双方共有。

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从无到有的过程,证明是双方合作推广商标的事实,也证明了双方共有该商标的事实。

三、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是为了纠正林公华将共有的商标登记在其名下,该《商标转让合同》是没有附条件的,是为了回归事实的本来面目。

四、《商标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该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林公华无权解除该合同。

林公华主张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能成立,本案合同目的就是办理商标的转让手续,以便商标为双方共同所有,只要林公华配合办理就可以实现涉案商标的转让,因此林公华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依据。

五、商标使用的授权书是基于涉案商标本来就是双方共有的,但是由于尚未转让到杨洁名下,为了体现涉案商标的共有性,所以签了授权书。

综上,林公华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杨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商标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第20140181号、第26733169号《商标使用授权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林公华依《商标转让合同》约定按时向杨洁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

3、第26733169号、第20140181号、第24481606号、第30803042号商标流程信息截图及《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打印件,证明林公华依《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已配合杨洁办理了4件商标转让申请手续,但在商标转让申请中因林公华原因导致转让中止。

4、(2019)厦鹭证内字第0580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后,杨洁与林公华多次沟通无果,林公华拒不配合商标转让的补正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

5、(2019)厦鹭证内字第0580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婴米乐”商标名称是杨洁创立的,后因申请资质受限,林公华欺骗杨洁,才以林公华的名义申请。

6、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14日林公华申请“婴米乐”的商标信息截图打印件,证明林公华在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后,又私自以自己名义单独申请“婴米乐”商标,阻碍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

7、2019年2月26日、2019年2月28日杨洁与林公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在商标局下发《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后,杨洁一直催促林公华配合提供补正材料,林公华不予回复。

8、《婴米乐合作经营协议书》、《婴米乐品牌运营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就“婴米乐”品牌进行合作,“婴米乐”品牌的经营权归杨洁所有,杨洁享有合作品牌的独家经营销售权,具有排他性和专用性,杨洁系“婴米乐”商标共有人的事实。

9、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同意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为了办理商标共有登记,于2018年3月委托厦门力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商标转让申请,但林公华中途故意撤回的事实。

10、银行转账明细,证明杨洁向林公华支付商标注册费及“婴米乐”产品生产费用的事实。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林公华确认杨洁有权生产婴米乐产品,在双方合作过程中,林公华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代理投诉;

林公华不能及时供货,造成杨洁销售受到损害;

林公华违反约定,私自低价销售婴米乐产品,破坏杨洁的销售市场。

12、出货通知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林公华违反约定,私自低价销售婴米乐产品,破坏婴米乐市场的事实。

林公华质证认为: 1、对《商标转让合同》第2页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合同第1页是经过杨洁篡改的,签合同时,关于商标类别有明确写明各商标类别对应的使用范围,而不是像该合同第1页只写明商标类别,而没有写明对应的使用范围。

2、对《商标使用授权书》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三性有异议。

该授权书虽无明确授权范围,但结合双方历史往来的合作模式,该授权书仅授权杨洁销售,未授权其生产。

同时,授权书明确约定杨洁不得改变商标原来标识,但杨洁不仅私自生产,且篡改产品的包装。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杨洁的主张。

商标转让终止是因杨洁私自生产,超出授权范围,转让基础已不复存在。

4、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杨洁的主张。

公证书中体现的微信聊天内容是截取的部分,未能完全体现当时聊天的真实意思表示。

林公华仅授权杨洁销售,并未授权其生产,杨洁私自生产,构成根本违约。

林公华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是为了让杨洁能够推广市场。

关于取名,林公华也动用了很多的资源参与取名和设计,不止是杨洁一个人在取名,聊天记录并没有体现林公华确认涉案商标是共有的或者涉案商标是杨洁委托林公华注册的。

5、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杨洁的主张。

公证书中体现的微信聊天内容是截取的部分,未能完全体现当时聊天的真实意思表示。

杨洁确实有在取名上提了一些建议,但是商标的构成是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杨洁仅仅在取名上提建议并不代表其就是商标所有权人。

事实上参与涉案商标取名的人有很多,但是涉案商标的设计、制版均是由林公华负责,且注册的费用、设计费、制版费均是由林公华支付。

在涉案商标注册之时及注册之后,杨洁从未提出过异议,林公华也从未表示或认可涉案商标是杨洁所有的或双方共同共有的。

杨洁主张涉案商标是由其创立,又在起诉状中主张林公华将涉案商标无偿转让给其共有,两者互相矛盾。

6、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杨洁的主张。

7、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转让的基础不存在,不能证明杨洁的主张。

8、证据8系复印件,如果杨洁庭后能提供原件,则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杨洁是涉案商标共有人的事实。

品牌运营合同书明确了杨洁只能负责销售,不能生产,如果杨洁违反自身责任和条款,林公华有权取消其销售权。

杨洁现在已经擅自进行生产,林公华有权取消其销售权,涉案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已经终止。

9、证据9非原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杨洁的主张。

10、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杨洁没有明确转账中哪一笔是支付商标注册费用,且杨洁主张是支付“婴米乐”产品生产费用亦不能成立。

“婴米乐”产品的生产是由林公华负责,费用也是林公华承担,杨洁转账支付的是其下订单所产生的货款,而且目前还有大量的货款没有付清。

11、对证据1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无法证明杨洁的主张,而且与本案无关。

“婴米乐”品牌是林公华所有,林公华自始至终只授权杨洁进行销售,杨洁无权生产,如果品牌是共有的话,就不需要授权。

12、对证据12的证据三性均有意见,不能证明杨洁的主张。

林公华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原件三份,证明涉案4件商标的所有权人是林公华的事实。

2、《婴米乐合作经营协议书》原件一份、(2019)闽泉桐证内字第34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自2016年起,就“婴米乐”产品,杨洁与林公华便存在“林公华负责生产、杨洁负责销售”的合作模式,杨洁自行生产构成根本违约。

林公华向杨洁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并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是基于杨洁承诺只负责销售,是为了更好的配合其市场推广。

“婴米乐”商标是林公华花钱请人设计,与杨洁无关,且杨洁之前从未对林公华是“婴米乐”商标所有权人提出任何异议。

3、杨洁、杨君(杨洁的姐姐)、林公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十页,证明在杨洁提出要生产“婴米乐”产品的时候,林公华明确提出过异议,杨洁仍坚持自己生产,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涉案商标转让、授权的基础不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报警回执原件一份、图片打印件八份,证明杨洁自行委托福建省诺美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婴米乐”品牌纸尿裤,已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

5、郑州市婴之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019]0103号《关于婴米乐系列产品升级的告知函》复印件一份及图片打印件五份,包装袋(婴米乐)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及图片,证明杨洁不仅自行生产“婴米乐”品牌产品,甚至篡改产品的包装,意图扰乱市场,误导消费者,其构成根本违约。

6、《博贝与婴米乐2018年广告合作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2018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参展商/赞助商空地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展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林公华作为“婴米乐”商标持有人,为“婴米乐”品牌进行推广宣传的事实。

7、(2019)闽泉桐证内字第133、134、135、136号公证书、律师函、快递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杨洁违约自行生产婴米乐产品,未再向林公华订货且拒绝支付货款,林公华发函终止授权,杨洁确认有收到终止函的事实。

8、《商标注册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款收据原件各一份、《制版合同》原件两份,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设计、制版均是林公华委托他人完成,且注册费、设计费、制版费均是林公华支付的事实。

9、《2018会展服务合同》原件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两份、会展服务费发票原件一份,《2019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参展商/赞助商空地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林公华作为“婴米乐”商标持有人,为“婴米乐”品牌进行推广宣传的事实。

1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一份,2018年12月20日、2019年1月8日杨洁申请注册“卡优米婴米乐”的商标信息截图打印件两页,郑州市婴之源卫生用品有限公司[2019]0410号《通知》复印件一份,微信朋友圈截图打印件八页,证明杨洁不仅自行生产“婴米乐”产品,且恶意抢注“卡优米婴米乐”商标,甚至谎称婴米乐升级为卡优米,误导消费者,严重扰乱市场,杨洁构成根本违约,现商标转让的基础不复存在。

11、杨洁与林公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合作的初衷是由林公华提供品牌和商标,杨洁只负责销售,涉案商标是林公华一人所有,而不是共有。

12、杨洁与福建省诺美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洁擅自委托他人生产“婴米乐”品牌纸尿裤,构成根本违约。

杨洁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所有权人是林公华,是林公华欺骗杨洁,并将商标注册在其个人名下,根据双方本意,涉案商标是要注册在杨洁名下,杨洁才是商标所有权人。

2、对证据2的《婴米乐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协议书约定,杨洁对涉案商标享有排他性和专有性的独家经营和销售权,这说明双方合作的本意是商标是杨洁独家所有。

对证据2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据可以证明“婴米乐”商标是杨洁的创意,杨洁想将涉案商标注册到个人名下,但林公华却虚称说要以公司名义申请。

聊天记录也体现林公华向杨洁征求是否同意以“婴米乐”申请注册商标,如果是林公华自己的商标,根本不需要征求杨洁意见。

在杨洁发现商标注册在林公华名下后,质问林公华,说明当时是林公华骗取杨洁,涉案商标本意是要注册在杨洁名下。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能证明林公华的主张。

该证据证明了林公华不供货给杨洁且违约进行销售的事实。

4、对证据4的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报警回执只是一方当事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没有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证实。

根据《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杨洁具有独占性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即便在协议签订后,杨洁委托第三方生产也是符合双方协议的内容,不存在违约。

对证据4的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即使杨洁有委托他人生产销售,也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

5、对证据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涉案商标是杨洁与林公华共有,即使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也应当征得杨洁同意,林公华没有征得杨洁同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侵犯了杨洁的权利。

对证据5的其他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杨洁存在上述行为,即使杨洁有委托他人生产销售,也是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在行使自己的权利。

6、关于证据6,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即使有该协议,也无法证明协议的内容有实际履行,涉案商标从2016年以来基本是由杨洁推广,即使林公华有部分宣传,其与杨洁的推广和宣传是不可比的,而且从协议的内容来说,不止宣传涉案商标,还宣传其他商标;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是用于支付参展的相关费用;

对展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7、对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对律师函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律师函违反双方的协议,林公华在双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后,在商标局审理商标转让申请过程中,商标尚未核准转让前,林公华单方发出律师函,属于单方违约,因此林公华应继续履行协议。

快递单只能证明林公华有邮寄过律师函,无法证明有实际送到。

8、关于证据8,对时间为2016年5月22日的《商标注册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的甲方是“福建省泉州市中商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但加盖的印章是“石狮市宝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且收款方仅有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

即使合同是真实的,也是林公华根据双方的约定去办理商标注册,当时是林公华欺骗杨洁不能以个人名义申请,但其以个人名义申请,可以证明林公华不诚信的事实。

《制版合同》与本案无关,林公华未提供实际履行的证据,杨洁支付给林公华的费用包括了制版生产的费用以及商标注册的所有费用。

9、对证据9,《2018会展服务合同》不止有涉案商标的宣传,还有其他商标的宣传,且所附图片只是一个效果图,无法证明该合同有实际履行;

《2019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参展商/赞助商空地合同》无法证明有实际履行;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是用于支付参展的相关费用;

对展会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10、证据1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涉案商标是双方共有,即使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也应当征得杨洁同意。

对证据10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11、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微信聊天记录应该全面客观,不应做对自己有利的截图,双方从认识到协商如何合作、转让是逐渐发展的,这些微信聊天记录是双方认识不到一个月就合作模式的探讨,并没有就合作达成协议。

之后双方签订了三份协议,从双方整个聊天过程(2016年5月份到2019年1月份),可以证明本案商标是杨洁创意提出的,委托林公华进行注册,当时在注册过程中林公华以商标必须注册在公司名下欺骗杨洁,然后将商标注册在林公华个人名下,后杨洁发现,林公华承认商标是共有的,才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

12、证据12没有原件,附条件质证,因为杨洁是商标的共有权人,有权对该商标进行独占性使用,这是双方签订协议及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且林公华向杨洁出具了对涉案商标独占使用的授权书,所以无论是杨洁自己生产还是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也是属于杨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构成违约。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杨洁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且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林公华对该合同的第1页不予认可,对第2页予以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

林公华对证据2-5、7、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虽系复印件,但该组证据中的《婴米乐合作经营协议书》与林公华提供的证据2的《婴米乐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且林公华在庭审辩论意见中对该组证据的《婴米乐品牌运营合同书》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9系复印件,且林公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未载明相关款项的具体用途,无法证明杨洁的相关主张,且林公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无法证明杨洁的相关主张,且林公华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林公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杨洁对证据1-3、7、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无法证明林公华的相关主张,且杨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可通过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进行核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杨洁对证据5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林公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6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的《商标注册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及相关约定可与涉案商标的相关情况相互佐证,同时,收款收据载明的相关费用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林公华未能举证证明证据8的《制版合同》有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9的《2018会展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发票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林公华未能举证证明证据9的《2019CBME孕婴童展、CBME童装展参展商/赞助商空地合同》有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卡优米婴米乐”的商标信息可通过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进行核验,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杨洁对证据10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林公华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2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商标使用授权书、注册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委托加工合同、执法照片。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第20140181号“婴米乐及拼音”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5类“婴儿尿布;

婴儿尿裤;

婴儿食品;

婴儿奶粉;

鱼肝油;

净化剂;

宠物尿布;

消毒纸巾;

卫生内裤;

消毒棉”,林公华于2016年5月31日申请注册该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第24481606号“婴米乐及拼音”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类“洗衣剂;

爽身粉;

去渍剂;

鞋油;

研磨材料;

牙膏;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香;

空气芳香剂”,林公华于2017年6月5日申请注册该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6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第26733169号“婴米乐及拼音”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5类“通过电子手段展示商品和服务以便于电视购物和居家购物;

广告;

替他人推销;

人事管理咨询;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商业企业迁移;

会计”,林公华于2017年9月30日申请注册该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13日。

第30803042号“婴米乐及拼音”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3类“化妆品;

香料;

洗发液;

润发乳;

洗衣剂;

洗面奶;

花露水;

香;

美容面膜;

研磨材料;

牙膏;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

去渍剂;

护发素;

洁肤乳液;

纺织品上光皂;

鞋油”,林公华于2018年5月9日申请注册该商标,该商标于2019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13日。

2016年6月24日,泉州恒信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杨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婴米乐品牌运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第一点“甲乙双方合作权责”约定:“1、甲方负责生产婴米乐系列产品;

2、乙方负责销售婴米乐系列产品;

3、合同期限2016年6月1日起生效,有效日期不限。

”;

第二点“对乙方的承诺”约定:“1、甲方定好价格后给乙方供货。

2、甲方保证货源充足,保证产品质量。

3、从2016年6月份起所有咨询客户甲方均不可接受,全部交由乙方自行处理。

4、甲方保证不得私自出货与市场上任何一位经销商。

5、品牌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擅自转于他人。

6、甲方无权擅自收回,全权交由乙方负责。

7、双方均不可作出诋毁品牌的行为。

”;

第三点约定:“若乙方违反自身责任和条款,甲方有权取消其销售权,若甲方违反合同条约,应向乙方赔付品牌推广费用10万元,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

”。

2018年9月4日,杨洁作为甲方,林公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婴米乐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一点“合作内容”约定:“1、合作品牌:婴米乐婴儿纸尿裤、卫生巾等系列产品。

2、合作业务:(1)甲方享有合作品牌的独家经营销售权;

(2)乙方负责合作品牌的质量监督,保证合作项目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

第二点“合作排他性”约定:“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对合作品牌的经营销售权具有排他性和专有性,乙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开展合作品牌的经营销售业务。

”;

第三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双方合作期间,乙方在确保产品质量合格后定好价格向甲方供货,甲方按照双方价格约定及时支付货款。

如甲方经营销售过程中合作品牌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2、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保证供货的连续性,不能出现断货或者供货数量不足的情况,如乙方供货出现断货或者供货数量不足,造成甲方损失的,应向甲方支付断货或者供货数量不足当月甲方营业额10%的赔偿金。

3、双方合作期间,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收回、转让或者干涉对方享有的合作业务……”;

第五点“协议的解除与违约责任”约定:“1、合作期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

2、合作期间,任何一方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守约方可以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

该协议书“乙方”签章处除了有林公华签名,同时加盖了“泉州市恒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印章。

2018年11月20日,林公华分别就第20140181号、第26733169号“婴米乐及拼音”商标向杨洁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各一份,上述授权书均约定:“自商标授权合同签定之日起,该商标在申请办理授权期间杨洁41142419880713922X拥有该商标之无偿许可使用权,但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如因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而带来的后果,一切责任与本授权人无关”。

2019年1月,林公华就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书》向杨洁发出《关于“婴米乐”商标授权中止的通知》,要求杨洁自2019年1月6日起不得再继续使用婴米乐商标,杨洁于2019年1月17日在与林公华、杨君(系杨洁的姐姐)的微信群聊天中确认收到上述通知。

2019年1月28日,林公华向杨洁发出《关于终止的函》,并进行了公证。

2019年2月27日,林公华就终止上述商标使用授权事宜委托律师向杨洁发出《律师函》。

2018年11月21日,林公华作为转让方委托人(甲方),林公华、杨洁作为受让方委托人(乙方),就上述四枚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点“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未作约定;

第三点“双方约定”约定:“1、合同生效后,商标持有人不得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质押或向第三人再转让该商标。

2、在乙方付清商标转让款项后,至国家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期间,受让方可以按独占许可使用形式使用该商标,直至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为止。

3、若该商标在转让期间被第三方宣告无效,甲方有义务通知乙方并积极配合乙方的答辩行为。

4、转让方(甲方)在转让期间不得私自撤回转让申请。

5、转让期间有收到商标局下发的商标转让补正文件,甲方需无偿配合处理,直到以上商标成功过户到受让方名下。

”;

第四点“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在收到证书的情况下没有按规定办理商标转让公证,则为违约,乙方有权放弃购买,甲方应把订金退还给乙方,并赔偿商标受让人的损失。

协议签订后,甲方办理好公证书后乙方没有在规定的日期内支付余款,则甲方有权将此商标转让给他人,订金不退。

”;

第六点约定:“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商标转让成功之日终止。

”。

2019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就2018年7月14日提起的第20140181号商标的转让申请向林公华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该补正通知书载明:“转让人来函向我局反映,称该商标转让申请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愿,请受让人提交转、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或转让人同意转让的声明”。

2019年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分别就2018年11月23日提起的第24481606号、第26733169号、第30803042号商标的转让申请向林公华发出《商标转让申请补正通知书》各一份,上述补正通知书均载明:“经审查,2019年1月17日收到转让人来函向我局反映,称该商标转让申请并非转让人真实意愿,鉴于此,请提供证明材料证明本次转让申请系转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查明一,杨洁及林公华在庭审中均确认泉州恒信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及泉州市恒誉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系林公华经营的公司。

另查明二,林公华于2018年通过杂志及展会等方式推广“婴米乐”品牌,并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明三,本院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显示:1、2019年1月1日,杨洁与福建省诺美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杨洁委托福建省诺美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婴米乐婴儿纸尿裤/拉拉裤系列产品。

2、2019年1月3日,杨洁向福建省诺美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出具《注册商标使用授权证书》一份,该授权证书载明:“兹有杨洁为‘婴米乐’品牌(商标注册号:20140181)的合法被授权使用方。

特授权福建省诺美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商标的生产制造商,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婴米乐品牌(商标注册号:20140181)系列产品……”等内容。

杨洁同时向福建省诺美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了林公华于2018年11月20日就第20140181号“婴米乐及拼音”商标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3、2019年3月18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福建省诺美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查获标注“婴米乐”商标的纸尿裤480箱(44片×6包/箱)。

另查明四,2016年5月15日,杨洁与林公华通过微信聊天协商合作事宜,杨洁要求林公华开设一个品牌由其独家代理,并要求林公华安排商标,双方确定了由林公华负责生产,杨洁负责销售的合作模式。

期间,杨洁曾问林公华商标能否注册在其名下,林公华称商标得注册在公司名下。

次日,杨洁通过微信再次与林公华确认合作模式,双方确认由林公华“全权”授权杨洁进行销售,杨洁不需要投资,杨洁仅需根据销售情况向林公华支付相应货款。

之后,杨洁为双方合作品牌取名“婴米乐”,林公华就“婴米乐”注册了涉案商标。

另查明五,2017年10月9日,杨洁通过微信方式与林公华协商涉案商标转让事宜,杨洁认为商标不在其名下,难以令其发展的代理商信服,并向林公华承诺不会找其他厂家生产。

之后,林公华同意转让涉案商标为双方共有。

诉讼中,杨洁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冻结涉案四枚商标并提供相应担保。

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林公华名下第26733169号、第20140181号、第24481606号、第30803042号等4件注册商标,禁止办理转让、注销、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4月16日协助采取了上述保全措施。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四枚商标的权属应如何确定?

2、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现分别评述如下: 1、涉案四枚商标的权属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5日,杨洁在与林公华协商合作事宜时,要求林公华开设一个品牌由其独家代理,并要求林公华安排商标,双方确定了由林公华负责生产,杨洁负责销售的合作模式。

次日,双方再次确认了由林公华“全权”授权杨洁进行销售,杨洁不需要投资,杨洁仅需根据销售情况向林公华支付相应货款的合作模式。

虽然涉案商标的名称“婴米乐”系由杨洁构思,且在商标申请条件上林公华误导了杨洁,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确认的合作模式,即由林公华授权杨洁进行销售,该合作模式实际上确认了商标权属归林公华所有。

另,根据双方《婴米乐品牌运营合同书》第三点约定:“若乙方违反自身责任和条款,甲方有权取消其销售权”,该约定的前提亦是确认了商标权属归林公华所有。

杨洁主张涉案商标系其与林公华共有,但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亦未对此进行约定或确认,从现有证据看,林公华仅是同意转让涉案商标为双方共有,但其并不认可涉案商标自始为双方共有,因此,对杨洁要求确认涉案四枚商标为其与林公华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林公华是涉案四枚商标的权利人。

2、涉案《商标转让合同》应否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杨洁与林公华签订的相关合同及协议,双方合作的基础在于“林公华负责生产,杨洁负责销售”这一合作模式,杨洁与林公华协商商标转让事宜时,林公华是在杨洁承诺“不会找其他厂家生产”这一基础上才同意转让涉案商标为双方共有,《商标转让合同》及《商标使用授权书》亦是在这样的基础前提下签订的。

根据本院向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杨洁已违背了上述约定,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林公华有权主张解除《商标转让合同》。

因此,对杨洁主张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林公华主张解除《商标转让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林公华无须办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涉案四枚商标的转让手续。

林公华因杨洁根本违约于2019年1月就《商标使用授权书》向杨洁发出《关于“婴米乐”商标授权中止的通知》,要求杨洁自2019年1月6日起不得再继续使用“婴米乐”商标,杨洁于2019年1月17日确认收到上述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林公华向杨洁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所涉第20140181号、第26733169号“婴米乐及拼音”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于2019年1月17日终止。

至于杨洁主张的林公华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供货不及时、私自低价销售等,其可按双方相关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杨洁与林公华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

林公华无须办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第20140181号、第24481606号、第26733169号、第30803042号“婴米乐及拼音”商标的转让手续。

二、林公华向杨洁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所涉第20140181号、第26733169号“婴米乐及拼音”商标的许可使用授权于2019年1月17日终止。

三、驳回杨洁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林公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5020元,由杨洁负担,上述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小容 人民陪审员  黄夏莲 人民陪审员  梁碧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腾杰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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