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22刑初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建武,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9]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建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建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至4月24日间,被告人蔡建武向他人购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并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8052元。
201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在仙游县民房内,起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运动鞋3876双。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未销售的3876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共计价值人民币100776元。
被告人蔡建武于2019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1.被告人向他人购买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并对外进行销售的时间应更正为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23日。
2.涉案3876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运动鞋现扣押于仙游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照片,书证被告人人员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 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人陈某1、陈某2、潘某、孙某、林某1、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建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980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不仅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犯有前科,可予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蔡建武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六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蔡建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建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仙游县公安局的3876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标识运动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建晃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倩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