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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龙飞与永康市新威健身器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4民初8999号
案件名称庄龙飞与永康市新威健身器材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庄龙飞;永康市新威健身器材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8999号 原告:庄龙飞,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住中国台湾台中市丰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涛(实习),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新威健身器材厂,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凤山嘴6号三号厂房一楼。

经营者:陈新,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庄龙飞与被告永康市新威健身器材厂(以下简称“新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庄龙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龙、牛涛,被告新威厂的经营者陈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龙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125794号“”注册商标、第175231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以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其他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共计15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背景介绍:“WONDERCORE”作为原告的健身器材品牌于2009年投入市场,由于其兼具实用性、趣味性、变化性等特点,于2012年产品畅销世界并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WONDERCORE”在多国拥有专利,其健身器材与物联网技术、AI人工智能、感测技术结合,曾获得多项奖项与成就,包括德国红点设计大奖、英国年度产品奖等。

二、原告权利基础:原告在中国申请注册了一系列“WONDERCORE”商标,包括作为本案权利基础的第10125794号“”注册商标,第175231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且均在注册有效期。

三、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永康市新威健身器材厂大量生产、销售印有原告第17523157号“”注册商标的健身器材,遂到被告所在地的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山市场监管分局进行投诉。

经龙山市场监管分局执法人员调查,被告自2018年3月初,在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标注有“”商标的健身器材。

至2018年5月25日案发时,被告已销售标注有“”商标的健身器材11台。

前述执法机关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扣外包装上标注有“”标识、产品坐垫上标注有“”标识的健身器材81台;

无外包装、产品坐垫上标注有“”标识的健身器材13台;

标注有“”标识的包装盒660只;

标注有“”标识的坐垫200块;

标注有“”标识的DVD光盘23张。

上述查扣事实由永市监罚字【201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永市监2018第030525-1号《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佐证。

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无论是外观,还是所印商标样式,均与原告产品相同,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十分显著。

从市场监管部门现场查扣的产品及包装材料数量看,被告生产规模较大,侵权行为情节严重。

综上,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标注有原告第17523157号“”注册商标之健身器材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其侵权行为事实清楚,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

据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同时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威厂辩称,我虽然注册了永康市新威健身器材厂,但是没有实际生产,是别人的库存我们拿来卖的。

而且本案的健身器材我还没有付过款项,是其他厂的人送货上门,是我的小工联系的,仅有一个电话号码,出事后联系对方已经关机了,不知道对方的具体身份。

要求原告提供书面的被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证据。

原告庄龙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7523157号、第17404262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17523157号、第17404262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2、第10125794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享有10125794号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3、永市监2018第030525-1号《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复印件;

4、永市监罚字【201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

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使用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对于证据4无异议。

5、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山市场监管分局针对被告的执法行动的现场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印有原告第17523157号注册商标的健身器材。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在我厂里拍的,对照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有生产行为。

6、万达康官网页面截图打印件;

7、天猫平台万达康运动旗舰店网页截图打印件;

8、万达康产品获奖证书及奖杯复印件。

证据6-8用以证明原告的品牌在健身品牌行业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的质证意见:要求提供原件,原告在旗舰店的价格过高。

庭审后,原告庄龙飞为补强证据3、4、5,提交了从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证据9永市监罚字【2018】34号案件的《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处过程的照片。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有生产行为,只有销售行为。

被告新威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9予以认定,证据6-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原告庄龙飞注册了第1012579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6日。

2016年9月14日,原告庄龙飞注册了第1740726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9月13日。

2017年5月14日,原告庄龙飞注册了第17523157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5月13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8类,包括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身体器械等。

(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被告新威厂成立于2010年9月7日,经营范围为健身器材、日用塑料制品、日用金属制品、家用电器、箱包、户外休闲用品、家居用具、平衡车、沙滩车、童车(不含发动机)制造、加工、销售。

经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2018年3月初,陈新(新威厂的经营者)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注“”商标的仰卧起坐辅助器。

2018年5月25日,该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位于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一村凤山嘴6号三号厂房的永康市新威健身器材厂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陈新的仓库内存放有仰卧起坐辅助器成品94台、外包装盒660只、坐垫200块、DVD光盘23张,上述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均标注有“”等内容。

当事人共销售仰卧起坐辅助器11台,违法经营额为11181.7元人民币,违法所得415.8元。

该局于2018年7月24日作出了永市监罚字(2018)34号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陈新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决定对其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罚款壹万捌仟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商标侵权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陈新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经当庭比对,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新威厂仓库内的涉案产品上均标注有标识“”。

该局执法现场照片显示,仓库内有一工人正在组装涉案产品。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新威厂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若被告新威厂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该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庄龙飞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新威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健身器材的制造、加工、销售;

其次,从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现场照片来看,该厂仓库内有一工人正在组装涉案产品;

再次,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永市监罚字(2018)34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新(新威厂的经营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实施了擅自生产经营销售标注涉案商标的仰卧起坐辅助器的行为,陈新未就该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被告新威厂辩称仅实施了销售行为,未实施生产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未说明提供者。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新威厂实施了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原告依法对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WONDERCORE”是一个臆造词,并无固有的、特定的含义,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性。

新威厂将“”标识用在其生产的仰卧起坐辅助器及包装盒上,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与原告的第1752315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原告的第10125794号注册商标“”比对,虽然字体不一致,组成元素略有差异,但主体部分均为“WONDERCORE”,整体上构成近似。

涉案产品系仰卧起坐辅助器,属于第28类商品,落入第17523157号、第1012579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52315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0125794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新威厂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焦点三: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结合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销售模式和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虽未提供所支付合理费用的票据但实际委托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新威健身器材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庄龙飞第17523157号“”、第101257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永康市新威健身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庄龙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括原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庄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庄龙飞负担1300元,由被告永康市新威健身器材厂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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