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台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6月6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岚,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台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杨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炜、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斌、杨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斌、杨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子英商城”、“秦裕电器”等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电动剃须刀,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
2018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岚位于江苏省东台市嘉禾名城7号楼2单元13-1室的住处进行搜查,查扣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电动剃须刀653件。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杨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扣押的电动剃须刀等物证,证人杨艳、王某等人的证言,销售记录、QQ聊天记录等书证,被告人刘斌、杨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斌、杨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刘斌、杨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
刘斌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刘斌、杨岚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期二年六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判处被告人杨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六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被告人刘斌、杨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KONINKLIJKEPHILIPSN.V取得“PHILIPS”商标,注册号G991346,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剃刀的第8类,有效期自2008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3日,后延展至2028年6月13日。
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斌、杨岚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子英商城”、“秦裕电器”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电动剃须刀,销售金额人民币16万余元。
2018年3月21日,公安机关查扣假冒“PHILIPS”注册商标的电动剃须刀653件。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杨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8年4月17曰,被告人刘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斌、杨岚均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的电动剃须刀等物证,证人杨艳、王某等人的证言,销售记录、QQ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斌、杨岚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斌、杨岚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杨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斌、杨岚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刘斌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刘斌、杨岚主动退回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斌、杨岚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斌、杨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刘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期二年六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二、被告人杨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六个月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8.5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被告人杨岚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