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7112号 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141弄49号1幢4255室。
法定代表人:张文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丰,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霞,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非公司)诉被告程霞、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德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雨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霞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断开被告程霞在淘宝网上淘宝id为“CX12345622”的小霞医美正品店铺的侵权链接;
3.判令被告程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
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746040号注册商标“艺霏easyface”权利人。
公司主要从事医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研发及产品销售,并致力于品牌及产品的推广和维护。
公司研发了包括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艺霏深透雪颜敷贴(脸颊型、全脸型)等在内的多款知名产品,其中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在多家医院销售,原告公司及产品在美容护肤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1月份,原告发现淘宝网上淘宝id为“CX12345622”的小霞医美正品店铺经营销售原告公司的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
原告购买该店铺所售原告公司产品后,经对比发现该店铺销售的产品无防伪标识,原告判断系假货。
2019年3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淘宝公司发律师函投诉反映被告店铺侵权行为,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断开侵权链接并提供淘宝id为“CX12345622”的小霞医美正品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销售数量等具体信息,但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程霞所售产品无防伪标识,经原告确认系假货,其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同时,被告程霞在市场经营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发送律师函,声明侵权店铺明显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漠视原告权益,拒不断开侵权链接,放纵他人侵权行为,未尽到其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对被告程霞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霞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网络服务平台,淘宝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淘宝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
淘宝公司也未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等直接或帮助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淘宝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目前,淘宝网上拥有海量的商家和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
同时,我国相关立法也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无“事前审查义务”,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设置了“避风港”原则,以此为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针对原告诉前发送的律师函,淘宝公司已邮寄回函,要求原告补充疑似侵权商品的电子链接、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证据材料,并提示不要仅提供搜索结果聚合页面或店铺链接。
由于网络商品页面实时变化,具体商品链接地址是唯一识别信息,另告知原告可通过相应渠道申请披露卖家身份信息。
《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供。
且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并向程霞发送涉诉通知,要求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做好应诉准备,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一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程霞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一非公司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6中的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本院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酌定律师费。
原告一非公司提交的其余证据及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非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460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2019年3月5日,一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德丰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叶德丰在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988弄虹桥万科中心T2快递代收处签收运单号为70527902276577的百世快递一件,并带回公证处拆封。
公证人员拍照后加贴封条交叶德丰保管。
随后,叶德丰利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进入“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277660620802603606的订单,显示的物流信息与前述快递的物流信息一致。
该订单显示:卖家昵称:cx12345622;
商品名称:“艺菲虾青素精华液30ml正品”,实付款129元。
叶德丰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累计评论531,交易成功203,价格129元。
以上过程,公证处出具(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482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当庭查看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内有“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一瓶,在瓶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标注有“”标识,产品外包装上无二维码及其他任何防伪标识。
原告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cx12345622”的淘宝店铺由程霞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案涉商品链接于2019年9月29日被删除。
另查明,2019年3月10日、5月15日,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向淘宝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淘宝公司其为“艺霏easyface”的商标权人,淘宝网上淘宝ID为“cx12345622”的店铺销售的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侵犯其商标权,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涉案店铺实际经营者的主体信息、销售数据等,并断开侵权产品链接,但律师函中未载明涉嫌侵权的商品链接、商品ID等信息,亦未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本院认为,一非公司系第11746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非公司主张程霞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盒、瓶身等处使用的“”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一非公司第1174604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构成相同商品,涉案商品上无防伪码,一非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一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一非公司第117460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程霞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一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程霞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非公司同时主张程霞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该行为本院已经认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故一非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非公司主张淘宝公司在其多次发送律师函后未删除涉案商品链接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一非公司向淘宝公司发送的律师函中并未包含商品链接、商品ID等指向具体商品的信息,亦未向淘宝公司提供初步侵权的依据,不构成合格通知。
一非公司亦确认起诉后所涉案涉商品链接均已删除,故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
一非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一非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原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非公司亦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一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店铺侵权商品链接在2019年3月5日显示售价129元,累计评论531,交易成功203,该链接直至2019年9月29日被删除;
2.一非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购买费129元及律师费若干,本院目前受理较多原告系一非公司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11746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艺霏虾青素莹润修护精华液商品;
二、被告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一非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程霞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