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03民初1834号 原告:厦门柏亿少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后埭溪路22号2号楼二楼南侧1A05。
法定代表人: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珍珠,女,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被告:惠安徐小宝餐饮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城南工业区宏毅百汇广场。
经营者:杨珍珠。
第三人:泉州市中闽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101号海滨街道办事处403。
法定代表人:苏财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柏亿少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珍珠、惠安徐小宝餐饮店、泉州市中闽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柏亿少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后,未在预交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柏亿少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潘伟生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同舟 代书记员 曹琳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