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515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关区红山根三村天利祥商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楚四维。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城关区红山根三村天利祥商店(以下简称:“天利祥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经营者楚四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际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
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状诉至法院。
天利祥商店辩称,1、其所经营的店铺面积较小,面向的客户是小区住户;
2、其在经营商店期间,对于进货来源非常小心且进货价格均为市场价;
3、原告所诉商品是在公证人员某1同下做的鉴定,故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4、原告所举的证据中没有被告出具的小票,无法证明产品是其销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及发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2017)陕证民字第016022号公证书、沪家股产鉴S201702534号产品鉴定书、侵权实物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小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2017)陕证民字第016022号公证书存在异议,经本院审理、合议,对该证据是否存在证明力及证明力的效力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2017)陕证民字第016022号公证书具有公证员签章,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章及钢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公证书第一页第二自然段第五行起所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来到兰州市城关区,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天利祥连锁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张亚冰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某2并予以保管。
本公证员与张亚冰回到西安后,所购物品由本公证员保存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2017年7月15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我处,对张亚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方利民鉴定后,本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封存在编号为“534”的纸箱内,并对封装后的纸箱外观进行拍照。
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张亚冰保管。
本院经合议认为该公证书存在以下瑕疵:公正过程中,公证书中仅记载公正申请委托代理人在被告超市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后将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交由公证人员进行标记并予以保管,并未记载公证人员某3同案外人张亚冰进入该超市对货架、花露水货架、所保全的花露水摆放位置、存货量、价格、及是否作为货物流通等整个购买过程进行全程公证。
同时公证书中记载本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封存在编号为“534”的纸箱内,并对封装后的纸箱外观进行拍照,但所拍摄的照片仅有物品的照片、封装后包装照片、店门头照片,三张照片无法反映所购“六神”花露水的价格、生产厂家等信息,亦未反映购物后应取得的凭证,上述照片与公证书记载内容存在出入,故无法认定照片中的“六神”花露水,与公正申请委托代理人张亚冰提供交予公证员的“六神”花露水具有同一性,故无法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所载并由公证员封某“六神”花露水是在被告城关区红山根三村天利祥商店所购买。
综上所述,该公证书所载明公证事项在公证过程中存在瑕疵,所封某证据之间无法认定同一性且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经本院合议后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及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7日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该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7年7月13日,原告的委托人张亚冰作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兰州市城关区,由其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天利祥连锁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张亚冰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某2并予以保管。
2017年7月15日,原告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张亚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送样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样品来源:城关区南山路天利祥连锁超市;
产品名称:六神驱蚊花露水;
规格:180ml;
产品批号:20200319JWGDS;鉴定数量:1;
产品鉴定(内材):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产品鉴定(包装):不符合我公司标准;
鉴定结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定部门: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以该超市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商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所举的证据中没有被告出具的销售凭证,且通过公证的花露水不是其销售的为由抗辩,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商标权作为当事人法定权利的一种,在受到他人侵害时理应受到保护。
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我国国内化妆品行业的大型企业,其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所取得的商标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为主张被告对其商标权存在侵权行为,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证书》表述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来到兰州市城关区,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天利祥连锁超市”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张亚冰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某2并予以保管。
本公证员与张亚冰回到西安后,所购物品由本公证员保存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2017年7月15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我处,对张亚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方利民鉴定后,本公证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封存在编号为“534”的纸箱内,并对封装后的纸箱外观进行拍照。
封装后物品交由张亚冰保管。
”在该段公证正文中,未能表述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二人随同当事人张亚冰一同进入天利祥连锁超市购买“侵权产品”,未对天利祥商店中该花露水的店内摆放位置、价格、数量、货存等必要信息进行记录、公证,在公证书中未反映出公证人员某3同当事人一同进入天利祥商店并购买“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在此次公证过程中,由张亚冰所购买的商品即为其交予公证员予以公证并封某“侵权产品”,无法在公证文书中体现此次购买的真实过程,对于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明无法达到使人信服的程度,未能证明待证事实存在。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公证书》中所记载的相关票据、始终无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进一步证明,其所提供的《公证书》因公证正文内容本身存在的瑕疵而导致无法认定公证时所封某“六神”花露水即为张亚冰在被告处所购买,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进一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六神”花露水的事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商标存在侵权行为,但原告在立案及庭审过程中,均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该待证事实不存在,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不成立。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