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794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友佳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新安三路154号一楼。
经营者:方永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经纬,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珠,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友佳商场(以下简称友佳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43289、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1万元,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中粮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97776.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友佳商场于2010年12月31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水果等。
第444328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米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第444328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商标注册人系中粮公司。
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64号公证书记载内容,2016年8月16日,公证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深圳市××××号旁一门面标示有“新友佳百货”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七瓶红酒,共付款499.6元,取得《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
随后,张进超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中粮公司保管。
公证书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单据显示,日期是2016年8月16日,金额为499.6元,并加盖有友佳商场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七瓶葡萄酒及一张发票。
原告主张:七瓶葡萄酒正标与背标及外包装都有繁体“华夏滇品”字样,且其与被告主张的第3562428号注册商标不完全相符,属于不规范使用,该部分的繁体“华夏”标识侵犯了原告第4443289号商标,构成近似;
部分红酒的正标及外包装有由城墙、跑马道、林木、山体、塔楼构成的图案,被告所主张的第4383013号商标已于2015年被宣告无效,该部分图形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
七瓶葡萄酒标准的生产商均为蓬莱华鲁酒业有限公司。
中粮公司主张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万元,包括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的499.6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的实际支出。
友佳商场主张其销售的葡萄酒有合法来源,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1.蓬莱华鲁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
华鲁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葡萄酒、果酒;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4年12月22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给华鲁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显示,经审查,下列产品符合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条件:葡萄酒及果酒,有效期至2017年12月21日。
2.第3562428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14日经续展至2025年1月13日,注册人为郑国良;
第438301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果酒、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注册人为郑国良。
3.深圳市鸿源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盛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华鲁公司与鸿源盛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
华鲁公司(甲方)与鸿源盛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乙方所经销的产品为甲方的“华夏滇品”品牌葡萄酒品项:品名为华夏滇品赤霞珠干红、华夏滇品陈储干红、华夏滇品珍藏赤霞珠干红、华夏滇品精品干红。
甲方授予乙方为“华夏滇品”品牌葡萄酒以上几种品项在广东省广州市的指定销售品项的经销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或书面授权,乙方严禁将产品销售至本合同约定区域之外的市场。
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
合同尾部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
4.友佳商场与鸿源盛公司签订的专柜合同、送货单两张、收款收据一张。
2016年1月1日,友佳商场(甲方)与鸿源盛公司(乙方)就乙方经营甲方场地(专柜)事宜,签订专柜合同,专柜经营期限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合同尾部加盖有友佳商场及鸿源盛公司的公章。
加盖有鸿源盛公司公章的两张送货单显示:送货日期为2016年6月6日的送货单显示,商品名称有“华夏滇品赤霞珠干红-99”等9种,并详细列明了商品条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总价为3990元;
送货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的送货单显示,商品名称有“华夏滇品精品干红”等12种,并详细列明了商品条码、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总价为2388元。
加盖有鸿源盛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8日的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新友佳百货交来货款2388元。
中粮公司对友佳商场提交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三性不予认可,称友佳商场是在得知侵权产品具体信息后所提交的证据,存在后期形成证据的可能。
经当庭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品名、条码均能在两份送货单中找到对应的品名、条码。
另查明,友佳商场提交的两份商标注册证所涉两个注册商标均已被宣告无效。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友佳商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问题。
中粮公司是第4443289号、第12177356号两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尚未届满,中粮公司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76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友佳商场所销售的事实。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分别与中粮公司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比对,本院针对中粮公司的指控内容认定如下:1.关于对被控侵权七瓶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标贴及外包装繁体“华夏滇品”标识的指控。
友佳商场提交的包含有繁体“华夏滇品”字样的第3562428号及第4383013号注册商标均已被宣告无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繁体“华夏滇品”标识中,繁体“华夏”二字的识别性更高,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繁体“华夏”相比对,其中繁体“华夏”二个汉字的读音、含义相同,虽然两者的字体字形存在差异,但整体上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使用的繁体“华夏滇品”标识,已构成对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关于对部分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及外包装上使用的由城墙、山体、塔楼构成的图案标识的指控。
友佳商场提交的包含有城墙、山体、塔楼构成的图案的第4383013号注册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被控侵权葡萄酒中,“华夏滇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正面标贴及“华夏滇品陈储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外包装所使用的由城墙、山体、塔楼构成的图案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均由长城城墙、亭阁、山体要素构成,各要素外观、所处位置以及组合后的构图在整体视觉上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公司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该图案标识,已构成对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因友佳商场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上使用的文字及图案分别侵犯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友佳商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不知道商品是侵权产品;
二是销售者能够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够说明提供者。
就本案而言,首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上标注了完整规范的产品信息,包含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网址等,被控侵权产品标贴使用的繁体“华夏滇品”标识与友佳商场提交的第3562428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从外观看属于由正规生产厂家合法生产的产品。
友佳商场作为销售商,虽然其注意义务应更审慎,但不能过分超越其鉴别能力。
其次,友佳商场提交其与鸿源盛公司的专柜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均加盖有双方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中粮公司虽然对送货单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对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送货单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庭核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品名、条码均能在两份送货单中找到对应的品名、条码。
本院采信友佳商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通过合法渠道从鸿源盛公司取得的陈述。
再次,友佳商场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商、销售商的主体资料、经销合同等,以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标识的注册商标证,可以证明友佳商场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对相关事实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仅凭中粮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友佳商场明知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而故意销售。
综上,本院采信友佳商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故免除其经济赔偿责任。
但如上所述,友佳商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友佳商场应予以赔偿。
中粮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中只有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499.6元有票据证明,对于其余开支,由于中粮公司有能力举证而怠于举证,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考虑到中粮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出庭代理本案诉讼,也确实对友佳商场的侵权行为申请了公证,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对其律师费、公证费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友佳商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友佳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1008元,由被告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