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0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红军,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印,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2017年12月16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遂平县,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永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驻马店市开发区鼎鑫名烟名酒店实际经营者,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陆威,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198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驻马店市开发区赵某佰惠名烟名酒店实际经营者,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2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驻马店市开发区长鸿名烟名酒店实际经营者,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7月31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龚维礼、余江辉,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二部刑诉(201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军、薛印、陈某某、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赵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孟阳、李党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起,被告人孙红军伙同被告人薛印先后雇佣被告人陈某某、薛某某、张某(另案处理)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斋贡庄和遂平县褚堂乡的两处民房内,将其购买的价格相对较低的白酒灌装到其收购的“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泸州特曲”等品牌酒类的空瓶中,而后包装销售。
经上述商标持有人认定,其四人灌装的酒类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孙红军、薛印、陈某某、薛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2263878元,其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灌装假冒白酒按照实际销售金额为394593元,已经销售给被告人宋某某、赵某、徐某某的灌装假冒白酒共计1869285元,即:向宋某某销售金额为945400元,宋某某已从中销售627000元,案发后上交未销售的白酒按购入价格为318400元,按真酒市场平均售价鉴定价值为686400元;
向赵某销售金额为784950元,赵某已从中销售452200元,案发后上交未销售的白酒按购入价格为332750元,按真酒市场平均售价鉴定价值为777120元;
向徐某某销售138935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红军、薛印、陈某某、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宋某某、赵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红军、陈某某、薛某某、宋某某、赵某、徐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薛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雇佣陈某某等人参与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其属于帮助孙红军灌装白酒及运送,是从犯。
被告人孙红军的辩护人意见:1.孙红军被扣押在案的未销售白酒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2.孙红军具备坦白情节。
被告人薛印的辩护人意见:1.薛印在孙红军的安排下灌装白酒、送货及代收货款,系从犯;
2.薛印具备坦白情节;
3.薛印参与灌装的尚未销售的白酒数额,作为从轻处罚情节考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意见:1.陈某某仅参与灌装“五粮液”,系从犯,应当以其行为所涉及的实际金额量刑;
2.陈某某当庭认罪。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意见:1.薛某某参与制作假酒的时间短,灌装酒的种类少,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
2.薛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建议对薛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意见:1.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
2.赵某主动上交未销售的假冒白酒,且所销售白酒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
建议对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意见:徐某某销售酒类仅为泸州老窖,到案后如实供述,且无前科,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3月份起,被告人孙红军伙同被告人薛印、陈某某等人先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关王庙、开发区斋贡庄租用民房灌装假冒商标的白酒,并让张某(另案处理)在其位于遂平县褚堂乡褚堂村老庄的家中同时灌装。
其间,孙红军、薛印负责购进价格相对较低的“茅台王子酒”、“绵竹大曲”、“金尖庄”、“泸州头曲”等白酒,由薛印带领陈某某及被告人薛某某(自2018年3月至9月参与)等人灌装到从他人手中收购的“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泸州特曲”等品牌酒类的空瓶中,再使用孙红军、薛印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商标、防伪标识、瓶盖及酒盒等进行包装后低于市场价销售,并存放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经纬花园小区一车库内。
孙红军、薛印先后将灌装白酒销售给经营个体烟酒店的被告人宋某某、赵某、徐某某,共计销售金额1869285元。
2019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斋贡庄村斋贡庄前组28号院内,抓获正在灌装假冒白酒的被告人薛印、薛某某、陈某某,后从该窝点及经纬花园车库内查获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52度/500ml共计240瓶、假冒泸州老窖头曲白酒52度/500ml共计36瓶、假冒泸州国窖1573白酒52度/500ml共计6瓶、假冒五粮液1618白酒52度/500ml共计311瓶、假冒剑南春牌白酒52度/500ml共计143瓶、假冒贵州茅台牌白酒53度/500ml共计75瓶、假冒汉酱牌白酒51度/500ml共计174瓶、假冒海之蓝牌白酒52度/480ml共计162瓶。
同日,公安人员又在遂平县褚堂乡褚堂村老庄张某所在的制假窝点内,查获假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白酒52度/500ml共计114瓶、假冒泸州老窖头曲白酒52度/500ml共72瓶、假冒剑南春牌白酒52度/500ml共540瓶、假冒汉酱牌白酒51度/500ml共54瓶,以及大量用于制假的原酒、包材和工具。
同日,公安人员又在抓获被告人孙红军时从其所驾驶车辆内当场查获假冒五粮液1618白酒52度/500ml共30瓶。
同时还在上述制假窝点查获大量用于制假的原料酒、防伪标识、瓶盖及输液器、压盖机、焊枪及喷码机等制假工具,从薛印处查扣用于购进白酒的现金11922元及用于运送灌装白酒的五菱面包车两辆(分别为灰色豫Q×××××号、白色豫Q×××××号)。
上述被查扣的灌装假冒白酒,按照孙红军等人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价值394593元。
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从被告人孙红军、薛印处购进共计945400元,其中货值金额为627000元的白酒用于陆续在其经营的驻马店市开发区鼎鑫名烟名酒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多种价格对外销售。
案发后,宋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购进价格共计3184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即: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白酒52度/500ml共计96瓶、假冒五粮液牌1618白酒52度/500ml共计30瓶、假冒剑南春牌白酒52度/500ml共计66瓶、假冒贵州茅台飞天白酒53度/500ml共计324瓶,按被侵权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货值金额共计686400元。
被告人赵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从被告人孙红军、薛印处购进共计784950元,其中货值金额为452200元的白酒用于陆续在其经营的驻马店市开发区赵某佰惠名烟名酒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多种价格对外销售。
赵某于2019年2月12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从孙红军、薛印处购买假冒白酒用于销售的事实,并退出购进价格共计33275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即:假冒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白酒52度/500ml共计18瓶、假冒五粮液牌1618白酒52度/500ml共计270瓶、假冒剑南春牌白酒52度/500ml共计90瓶、假冒贵州茅台飞天白酒53度/500ml共计276瓶,按被侵权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货值金额共计686400元。
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多次从被告人孙红军、薛印处购进共计138935元,陆续在其经营的驻马店市开发区长鸿名烟名酒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多种价格对外销售。
另查明,经上述灌装成品白酒外包装所示的商标持有人认定,被告人孙红军等人灌装成品白酒均为假冒商标所示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红军自供因本案获利150000元,被告人薛印自供因本案领取工资4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自供因本案领取工资13000元,被告人宋某某自供因本案获利150000元,被告人赵某自供因本案获利10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自供因本案获利20000元。
薛印、陈某某、宋某某、赵某及徐某某均已退出各自所供认的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9年1月9日,侦查人员分别在驻马店市开发区斋贡庄出租民房内、遂平县褚堂乡褚堂村老庄张某家中及被告人孙红军驾驶车辆内,查获大量涉案的灌装白酒及用于制假的原料酒、防伪标识、瓶盖、输液器、压盖机、焊枪及喷码机等制假工具,从薛印处查扣现金11922元及作案用五菱面包车两辆(分别为灰色豫Q×××××号、白色豫Q×××××号);
被告人赵某于2019年2月12日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投案;
被告人宋某某、赵某到案后分别退出其尚未销售的灌装白酒。
上述已查明的涉案财物均已被侦查机关扣押(未随案移送)。
2.工商登记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宋某某系驻马店市开发区鼎鑫名烟名酒店实际经营者,被告人赵某系驻马店市开发区赵某佰惠名烟名酒店实际经营者,被告人徐某某系驻马店市开发区长鸿名烟名酒店实际经营者。
3.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及微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宋某某自2017年3月至案发先后向孙红军、孙珂转账及现金交易1306600元,被告人赵某自2017年3月至案发先后向孙红军、薛印等人共计微信转账961550元,被告人徐某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1月30日先后向薛印微信转账138935元。
4.微信聊天记录及记工记录,分别证明被告人薛印从他人手中购买制假所需的商标、防伪标识及瓶盖等物品,以及对灌装白酒的部分工作量记录等。
5.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明六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中薛印于2017年12月16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6.证人秦某、赵某证言,证明:其二人以收购废品为业,薛印曾到其家中购买白酒包装盒、酒瓶、瓶盖包装箱等,包括剑南春、泸州老窖特曲、汉酱和五粮液等。
7.证人杜某证言及物流单据,证明:他在郑州百荣世贸商城销售白酒,大概从2018年9月开始,薛印从他店里大量购买金尖庄白酒,均由他通过物流发送。
8.证人孙某1、袁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孙红军驾驶的奥迪车系孙某1所有,车内被查获的五箱五粮液白酒系孙红军存放。
9.证人孙某2、李某证言,证明:孙某2曾于2017年11月租用李某位于驻马店市开发区斋贡庄村委斋贡庄前组28号的房屋用于生产蛋糕,后因中断生产租金未退,房屋被孙某2的父亲孙红军使用,孙某2尾号0310的建设银行卡曾由孙红军使用。
10.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8年三四月份,薛印安排他到纬二路的假酒灌装窝点干活,并教他将绵竹大曲灌装到剑南春酒瓶,将泸州二曲灌装到泸州头曲酒瓶,将泸州头曲灌装到泸州特曲酒瓶,将习酒灌装到汉酱酒瓶,薛某某、陈某某也同在该处灌装假酒。
同年八九月份,薛印说该窝点有点小,把制假原材料送到他家,让他在遂平褚堂的老家灌装假酒,灌装成品由薛印开一辆银白色面包车拉走。
案发时从他家查获了制假用的空包装、商标、包材和没有销售的灌装成品假酒,还有一部分用于灌装的原料酒。
因灌装假酒一事,孙红军、薛印都给他联系过,截至案发薛印共计给他两万多元工资。
11.被告人孙红军供述,证明:他曾经从事礼品回收,接触的高端酒类比较多,后感觉制造假酒赚钱比较快,就和外甥薛印自2017年3月份左右开始生产假冒白酒。
他和薛印联系从郑州购买低价位基础酒,从秦某夫妻手中购买飞天茅台、五粮液水晶盒、五粮液1618、剑南春、泸州特曲等酒箱、酒盒、酒瓶及商标、瓶盖等材料,后用茅台王子灌装茅台、习酒灌装汉酱、绵竹灌装剑南春、金尖庄灌装五粮液、泸州老窖头曲灌装泸州老窖特曲、泸州老窖二曲灌装泸州老窖头曲,没有添加其他东西。
关于制假分工、管理。
他于2018年初把制造假酒的事情交给薛印管理,把购买假酒包材、防伪标示、销售客户的方式告诉薛印,由薛印负责销售并用其车运输,把销售得款转账给他。
薛印在开发区斋贡庄租赁的一个独院内制造假酒,参与人还有薛某某、陈某某及薛印的小舅子张某。
其中,陈某某从开始就负责灌装五粮液及包装酒盒,薛某某参与一段时间离开后又去灌装。
他给张某、薛某某和陈某某灌装假酒按件计酬,灌装一件茅台、五粮液均为50元;
灌装一件汉酱、剑南春、泸州酒均为30元。
庭审中,他供认称因本案盈利十五万元左右,给薛印工资四万元左右,至案发尚未给薛某某发工资。
关于灌装白酒销售去向。
他们将灌装白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他人销售,其中茅台一箱5500元左右、汉酱一箱750元左右、五粮液一箱1500元左右、剑南春一箱1300元左右,泸州特曲一箱650元左右、泸州头曲一箱160元左右。
他经营二手烟酒回收期间认识经营烟酒店的宋某某、赵某,自2017年3月开始向宋某某、赵某销售过一部分灌装的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泸州等品牌白酒,还向经营烟酒店的徐某某销售过灌装的泸州特曲及头曲,均由薛印送货,货款一般由薛印收取,也通过微信转账或向他本人及孙某2银行卡转账,其间他因工地用款曾向宋某某借钱、还钱。
还证明他所驾驶的奥迪车内有三十瓶未销售出去的灌装茅台酒。
12.被告人薛印供述,证明:他自2017年上半年起跟随孙红军在关王庙一处民房灌装假酒并给客户送货,后于2018年3月搬至斋贡庄租房处大批量制作假酒,孙红军因承包工地让他负责销售,期间他父亲薛某某和张某、陈某某负责灌装白酒并按件计工资,孙红军没有说过他的工资具体多少。
张某于2018年春节后参与,后于当年8月由孙红军安排在遂平老家灌装泸州特曲、剑南春和汉酱,薛某某自2018年3月至10月左右参与灌装。
其间陈某某曾向他借钱,他也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发过工资。
平时他驾驶车牌号豫Q×××××的五菱面包车送货,后来因市区限号就借用他人的一辆车牌号豫Q×××××的五菱面包车送货。
庭审中,他供认因本案从孙红军处陆续领取工资四万元左右,被抓获当天查扣的11922元现金是用于进货的钱。
他们制作白酒所用的茅台、剑南春、五粮液、汉酱、泸州老窖等名酒的包材是他从秦某家中购买,防伪标识及贴纸等从郑州一名不知名的男子手中购买。
购买低端酒和销售灌装酒的账单有些扔了,有些在手机上。
他们将灌装好的白酒存放在经纬花园租赁的车库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经营烟酒店的赵某、宋某某及长鸿名烟名酒店(徐某某经营),收取货款有付现金,也通过微信分别向他和孙红军转账,其中赵某于2019年1月7日、8日先后向他转账的10万元是用于囤货预付款,徐某某向他微信转账共计138935元。
1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及其手写流水账,证明:他儿子薛印跟孙红军从事制作假酒期间需要人帮忙,他就从2018年3月至9月底在关王庙一处民房内参与制酒。
孙红军负责进酒和销酒,他和薛印、陈某某灌装,即用普通品牌的酒装进提前准备好的高档酒瓶内,再贴上标签等装盒封箱。
高档酒瓶、瓶盖及盒子箱子是由孙红军、薛印从秦某处购买,防伪标识开始由孙红军微信联系外地发货,后由薛印联系并收货。
薛印负责向烟酒店老板送货,并向孙红军讲销售及收钱情况。
2018年薛印挣有十来万,他和陈某某灌装白酒由孙红军按件计工资,他记有流水账,但截至案发孙红军也没有给他结账。
14.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明:她因经营烟酒店自2015年起与回收二手烟酒的孙红军、薛印认识。
2017年初,孙红军、薛印给她说用低端酒灌装了一部分高端酒,她就购进大量假冒贵州茅台飞天(5000元/箱)、五粮液(1400元/箱)、剑南春(1200元/箱)、泸州老窖特曲(650元/箱)、汉酱(800元/箱)及国窖1573(2700元/箱)等白酒,加价后以低于市场价对外销售一部分。
开始是白酒卖出去后和孙红军结账,后来感觉便宜就经常从孙红军处购买假酒,平时需要进酒由薛印送货。
她给孙红军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130多万元,其中包括孙红军向她借款30万元,以及她于2018年从孙红军处以每箱10200元购买六件茅台酒的转账,已经销售的白酒大概盈利十五万元左右。
15.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她因经营烟酒店自2014年与回收二手烟酒的孙红军、薛印认识,自2017年3月从孙红军处得知其生产有假酒,购买一箱试卖后没有顾客找事,就开始从其二人手中大量便宜购进假冒飞天茅台(5000元/箱)、五粮液(1400元/箱)、国窖1573(2700元/箱)、剑南春(1200元/箱)、汉酱(800元/箱)及泸州特曲老字号(650元/箱)等白酒,加价后以真酒销售并以低于市场价的不同价格对外销售一部分。
她给孙红军、薛印通过微信转账或银行转账付款,其中2017年3月份以前的银行交易流水是从孙红军和薛印手中购买二手酒的货款,2017年3月有7.66万元是因原来购买二手烟酒货款向孙红军转账,另有2019年1月7日和8日转给薛印10万元是购买假酒的定金,因无法联系薛印并得知其二人出事后,她于1月12日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出尚未销售的白酒。
16.被告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她自2017年下半年开始从薛印手中购买假酒在自己经营的长鸿烟酒店内对外零售。
她购进泸州老窖特曲500元至700元一箱,泸州老窖头曲160元至180元一箱,因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就感觉酒有问题。
薛印按她所需要的种类送货,她通过微信转账付款138935元,总共挣了两万元左右。
17.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产品辨认(鉴定)表,证明: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贵州茅台酒、汉酱酒、茅台酒包装材料,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中该公司贵州茅台飞天白酒53度/500ml产品零售价为1499元/瓶。
18.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证明: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五粮液白酒为假冒五粮液白酒,且该公司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使用回收、仓储、销售带有五粮液标识的包装材料。
19.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明: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剑南春白酒及防伪标识、酒瓶、瓶盖等均属假冒该公司产品。
20.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及鉴定证明书,证明: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泸州老窖系列白酒及包装材料均不是该公司产品,未授权他人生产、包装、运输包装材料,且该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间白酒的全国市场终端价格分别为:国窖1573白酒52度/500ml为799元/盒,泸州老窖中华老字号特曲酒52度/500ml为288元/盒,泸州老窖头曲酒52度/500ml为79元/盒。
2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及产品鉴定报告,证明: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海之蓝白酒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且该公司52度海之蓝白酒在驻马店市场零售价为150元/瓶。
22.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本案中由侦查机关查扣送检的标识名称为泸州老窖头曲酒、国窖1573、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白酒及海之蓝白酒所检项目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泸州老窖特曲酒、汉酱白酒及剑南春白酒所检项目中分别除总酯、己酸乙酯项目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酒精度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优级)要求外,其他项目均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
2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驻马店市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购进价格共计3184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即: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白酒52度/500ml共计96瓶、假冒五粮液牌1618白酒52度/500ml共计30瓶、假冒剑南春牌白酒52度/500ml共计66瓶、假冒贵州茅台飞天白酒53度/500ml共计324瓶,按被侵权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686400元。
被告人赵某退出购进价格共计33275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白酒,即:假冒泸州老窖特曲老字号白酒52度/500ml共计18瓶、假冒五粮液牌1618白酒52度/500ml共计270瓶、假冒剑南春牌白酒52度/500ml共计90瓶、假冒贵州茅台飞天白酒53度/500ml共计276瓶,按被侵权白酒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共计686400元。
24.辨认笔录,证明:经侦查人员组织照片辨认,被告人孙红军、薛印、薛某某分别辨认出生产假酒的同案人员张某、陈某某;
孙红军、薛印、薛某某分别辨认出向其出售假酒包装的秦某、赵某;
薛印辨认出向其购买假酒的徐某某;
被告人赵某辨认出向其销售假酒的孙红军、薛印;
被告人宋某某辨认出给向其销售假酒的孙红军、薛印。
2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即:对七被告人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七张,证明侦查人员没有非法取证情形;
侦查人员对孙红军家中及其驾驶车辆搜查、对薛印、张某制假窝点分别搜查时予以录像。
另有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微信查询电子证据制作的光盘两张,与微信转账流水印证涉案销售款项的去向。
26.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薛印、陈某某、宋某某、赵某及徐某某均已退出各自所供认的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军、薛印、陈某某、薛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制售多种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经营金额226387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宋某某、赵某、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孙红军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中宋某某销售货值金额627000元并获利15万元,赵某销售货值金额452200元并获利10万元,均系数额巨大;
徐某某销售货值金额138935元并获利2万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孙红军联系制假原料酒、包材及销售对象,由薛印带领他人灌装后运输并收取货款;
薛印接受孙红军委托购进制假原料酒、包材,带领陈某某、薛某某、张某灌装白酒,并负责仓储、运输及销售,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可根据二人相对作用区别量刑;
陈某某、薛某某仅从事部分假冒白酒的灌装活动,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犯罪事实及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薛某某较陈某某参与时间短且未领取工资,可在量刑时予以区别。
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孙红军、薛印、薛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
案发后,宋某某另有鉴定价值686400元的商品尚未销售,赵某另有鉴定价值777120元的商品尚未销售,均可作为影响量刑的情节考虑。
薛印、陈某某、薛某某、宋某某、赵某、徐某某均已在本院审理期间退出相应的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陈某某当庭认罪,均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孙红军、薛印、陈某某、薛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具备相应的坦白、认罪情节,赵某具备自首情节,陈某某、薛某某具备从犯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关于宋某某、赵某、徐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该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三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部门分别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均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量刑意见均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红军的辩护人提出其被扣押在案的未销售白酒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据以定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包括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其中未销售的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院认为,孙红军等人被查扣的侵权产品系已经制造、储存待销售的产品,依法应按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印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意见。
经查,薛印直接参与购进制假用材、管理制假窝点人员及商品,并负责灌装、储存及销售白酒,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孙红军相互配合,与仅从事灌装劳务的其他同案犯作用存在明显差异,均起主要作用。
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意见,本院已对其从犯情节考虑从轻处罚,但因其明知他人制售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的产品仍连续数月参与灌装生产,其所参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系制假源头犯罪且共同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不宜适用缓刑。
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七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红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3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薛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
四、被告人薛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20年2月8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被告人孙红军的违法所得15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九、对没收在案的被告人薛印违法所得4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13000元、被告人宋某某违法所得150000元、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100000元及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20000元,上缴国库;
十、对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清单)的侵权白酒、制假原料酒、包装材料、制假工具等,以及从被告人薛印处查扣的现金11922元、作案用五菱面包车两辆(分别为灰色豫Q×××××号、白色豫Q×××××号),均予以没收,由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