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3刑终9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霞,女,45岁(1974年5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道胜,男,46岁(1973年9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道胜、董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京0113刑初80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董霞、原审被告人黄道胜,审阅辩护人孙振杰提交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道胜、董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3月份承租北京市×区×镇一处院落,后在该处存放白酒用于对外出售。
2019年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在黄道胜、董霞承租的院落内将二人查获,现场起获并扣押“牛×山”、“×星”、“×老窖”、“×酒”、“×河”、“×州×台”、“×南春”、“×井坊”、“×粮液”品牌白酒总计1131箱,经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单位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评估,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100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说明、照片、鉴定证明、鉴定报告、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等材料、价格评估结论书、房屋租赁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黄道胜、董霞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道胜、董霞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查获黄道胜、董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董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对黄道胜从轻处罚,对董霞减轻处罚。
故判决:被告人黄道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被告人董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在案扣押的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董霞的上诉理由:其家中孩子年幼,老人年迈,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孙振杰的辩护意见:董霞系犯罪未遂;
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且系初犯、偶犯。
请求对董霞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董霞及其辩护人孙振杰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霞、原审被告人黄道胜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
对于辩护人所提董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以及董霞及其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董霞在伙同黄道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过程中,深度参与租赁库房、进货、销售及收款等流程,所起作用较大,不应对其认定为从犯;
一审法院考虑到董霞系犯罪未遂,当庭认罪、悔罪,已对其依法减轻处罚,但董霞犯罪数额巨大,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至一审庭审结束前方认罪,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董霞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黄道胜、董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董霞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