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民初57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岚,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伊鹏,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方俊鹏,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詹伊鹏、方俊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华为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