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鲁01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枣庄市偕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王庄乡民主村。
法定代表人:袁明强,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执行人枣庄市偕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偕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偕辰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偕辰公司称,请求暂停(2019)鲁01执1534号一案的执行。
事实与理由:本公司与江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贵院作出(2018)鲁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
但作出该判决的依据X号“猴菇”注册商标,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无效,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已据此暂停对该注册商标的保护,裁定驳回江中公司的起诉。
因此,本公司向贵院申请暂停(2019)鲁01执1534号一案的执行。
为支持其主张,偕辰公司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903号行政判决、江苏高院(2019)苏民终1499号民事裁定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江中公司与偕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2018)鲁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偕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济南市天桥区乐家世纪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号“”、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偕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驳回江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鲁01执1534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依据上述规定,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是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异议人偕辰公司以作为执行依据的注册商标已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无效为由,请求暂停本院(2019)鲁01执1534号一案的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枣庄市偕辰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