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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郭溪世纪自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04民初8375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郭溪世纪自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郭溪世纪自联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民初8375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勇珍,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世纪自联超市。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梅屿工业区(温州市春冬奇尔意针织内衣有限公司内第1幢第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04MA2BWNRL1K。

经营者:刘小双,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世纪自联超市(以下简称“郭溪自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郭溪自联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1209675号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

拥有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

2003年、2006年、2009年、2012年,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异议复审、争议案件中认定原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被告郭溪自联超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

2008年1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的商品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742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2012年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8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9年6月27日,张腾和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宇靖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梅工南路与宁工路交叉口的“世纪联华”店铺(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温州市瓯海郭溪世纪自联超市”),张腾购买燃气灶1个,支付价款50元,取得票据1张。

离店后公证人员将燃气灶证物进行拍照、签封并出具公证书,后将签封好的证物交张腾收执。

经庭审查验,证物签封完整。

经拆封证物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盒6面均突出标示“美丽撄花”字样,字体较大。

燃气灶正面左侧标示花瓣图样,花瓣为白底,花瓣外被正方形深色底色包围,花瓣图样下部是一绿底白色英文的长条形结构,右侧标示“美丽撄花”四个黑色字体,字体较其他字体突出放大显示,“丽撄花”三个文字上带有小花瓣。

另查明,被告郭溪自联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1月11日,经营者刘小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58、177、180号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44030号公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其在有效期限内的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及商品本身标注“美丽撄花”相较于其他文字突出使用,其中“美丽”作为形容词不具有显著性,起主要作用的是“撄花”,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撄花”与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中“櫻花”,仅是中文简繁体和“撄”“樱”两字偏旁区别。

上述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美丽撄花”与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容易导致混淆,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商品正面左侧标示花瓣图样,花瓣为白底,花瓣外被正方形深色底色包围,花瓣图样下部是一绿底白色英文的长条形结构,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相比,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原告第1209675号“”中的“樱花”两字在整体的图形中较小,花瓣图形及结构在整体图形中比较显著,在比对商标隔离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会认为两商标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近似商标,且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单价,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库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世纪自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世纪自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温州市瓯海郭溪世纪自联超市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豪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洁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

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

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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