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明,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阳春市。
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明及其辩护人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被告人黎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GOYARD”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北街三巷5号二楼、三楼,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文件袋。
同年8月15日15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黎明,并在上述二处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文件袋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文件袋共价值人民币372571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黎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黎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黎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黎明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黎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辩护意见:一、黎明是初犯、偶犯。
二、归案后,黎明认罪态度好。
三、黎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犯罪情节较轻。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黎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GOYARD”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横岗北街三巷5号二楼、三楼,储存、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文件袋。
2019年8月15日15时许,公安人员抓获黎明,并在上述二处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文件袋1批。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文件袋共价值人民币37257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刘某1、贤某、卢某1、吴某1、卢某2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租赁合同,接受材料清单,投诉书、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黎明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明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本案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OYARD”等注册商标的手袋、文件袋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