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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6民初7488号
案件名称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7488号 原告: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64号2-4楼。

法定代表人:庄友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翔云三路115号2楼。

法定代表人:韩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纯纯,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公司)与被告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李斌,被告佰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意、高纯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佰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鼓浪屿”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佰翔公司赔偿兴茂公司经济损失(含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佰翔公司在厦门日报登声明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4.佰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3847042号“鼓浪屿”商标于200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月饼,馅饼(点心),糖点(酥皮糕点),面包,饼干(曲奇),蛋糕,果馅饼,馅饼,粽子,肉馅饼”。

第1571341号“鼓浪屿”商标于2011年5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糖,糖果,饼干,糕点,饺子,米果,冰淇淋,鱼皮花生,酥糖,南糖”。

上述两商标的注册人现为曾华山先生,其已授权给兴茂公司使用和维权。

1983年,“鼓浪屿”商标原商标权利人“鼓浪屿食品厂”开始在其生产的馅饼等食品上使用“鼓浪屿”商标。

“鼓浪屿”品牌诞生之日起就荣获了省级国家级众多荣誉,经过三十多年传统工艺的传承和销售,以及在中央电视台、厦门电视台、《厦门日报》、《厦门晚报》、《海峡导报》等权威媒体上大量宣传推广,“鼓浪屿”馅饼及糕点在业界享有较高的荣誉,为相关公众知悉。

2012年,“鼓浪屿”牌馅饼被厦门市商务局等评为“闽台特色伴手礼最具传统工艺奖”。

2014年,使用在第30类馅饼的第3847042号“鼓浪屿”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7年在厦门举办的金砖会议期间,“鼓浪屿”牌馅饼被会议后勤保障部门作为供会食品之一,中央电视台《金砖时间探厦门》中也专门报道了“鼓浪屿”商标所有人曾华山先生。

曾华山先生及兴茂公司还兴办“福建省鼓浪屿馅饼食品文化博物馆”,积极举办、宣传“鼓浪屿”牌馅饼活动,传承、弘扬原“鼓浪屿食品厂”馅饼食品文化。

2019年1月23日,兴茂公司发现佰翔公司在淘宝、京东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官方商铺“手礼网旗舰店”,销售非兴茂公司生产的馅饼、糕点,产品介绍上擅自使用“鼓浪屿”、“鼓浪屿抹茶馅饼”、“鼓浪屿特产”等宣传用语。

鉴于馅饼并非系鼓浪屿岛上的特产,不存在馅饼产品(包括包装、广告宣传)上使用“鼓浪屿”、“鼓浪屿馅饼”、“鼓浪屿特产”或“鼓浪屿特产馅饼”字样的正当、合理使用性。

尤其是在“鼓浪屿”系馅饼等食品注册商标的情形下,在馅饼产品(包括包装、广告宣传)上使用“鼓浪屿”、“鼓浪屿馅饼”、“鼓浪屿特产”或“鼓浪屿特产馅饼”等字样,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该馅饼与“鼓浪屿”商标存在某种关联,认为是“鼓浪屿”牌;

或者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馅饼为鼓浪屿岛上的地方特产,从而破坏“鼓浪屿”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影响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727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在产品包装上使用“鼓浪屿”、“鼓浪屿馅饼”、“鼓浪屿特产”字样构成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

佰翔公司与兴茂公司同处一地,行业相同,其应当知道上述“鼓浪屿”商标,且佰翔公司销售的馅饼、糕点等产品的企业均非处于鼓浪屿岛上,其理应避让使用与“鼓浪屿”商标相关联的字样。

然而,佰翔公司却在自己网店产品介绍上使用上述“鼓浪屿”字样,极易使相关公众就产品的来源与兴茂公司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破坏“鼓浪屿”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影响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其行为已侵害兴茂公司第30类“鼓浪屿”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佰翔公司的上述行为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佰翔公司明知其无正当、合理、必要使用“鼓浪屿”字样,表明其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

而且,佰翔公司在全国最大、影响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淘宝、京东网上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范围广,兴茂公司在品牌宣传和维护上花费了大量的成本,佰翔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兴茂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极为不良的商业影响,表明其侵权情节较为恶劣,应当加重追究其侵权责任。

佰翔公司辩称,一、涉诉商品品名标中标注“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属于对厦门鼓浪屿地理标识意义上的正当使用,从涉诉商品品名整体看不会破坏“鼓浪屿馅饼”与兴茂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不会混淆商品来源,而使消费者产生误认。

1、涉诉商品包装未使用第30类“鼓浪屿”注册商标,且涉诉商品品名均明确标注商品厂家名称,涉诉商品不会导致混淆商品来源,不会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

佰翔公司通过合法方式采购商品,商品包装均未使用第30类“鼓浪屿”注册商标,所销售商品未侵犯兴茂公司注册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2、涉诉商品品名含有“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字样,与标注“鼓浪屿”字样在商品品名中所展现的状态及作用完全不同,“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在涉诉商品品名中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仅指向地理标识厦门市鼓浪屿,不会引人误认为是“鼓浪屿”品牌馅饼或者是与“鼓浪屿”品牌存在特定联系。

“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字样完全不同于“鼓浪屿”字样,上述两者均含有“厦门”二字,“厦门”二字不可缺少,“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均应视为一个整体,兴茂公司断章取义任意截取涉诉商品品名中“鼓浪屿”字样,而无视商品品名整体性,完全不符合日常使用习惯及常规逻辑,“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显然指向厦门市鼓浪屿区域,即应是作为正当使用地理标识描述。

3、涉诉商品在相关市场上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鼓浪屿”品牌馅饼区别度很高,涉诉商品品名中非显著位置标注“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字样不会导致混淆商品来源,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

“林淑庄”、“日光岩”、“向阳坊”等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及知名度,网络销售平台上销量要远大于“鼓浪屿”品牌,且涉诉商品品牌具有极大区别度,普通消费者应均能区分涉诉商品品牌馅饼与“鼓浪屿”品牌馅饼。

涉诉商品品名“林淑庄伊豆酥厦门鼓浪屿抹茶馅饼办公室茶点福建特产伴手礼”、“日光岩椰子饼228g馅饼4盒装高点零食厦门鼓浪屿特产”以及“向阳坊黄远堂凤梨酥冰沙抹茶馅饼厦门鼓浪屿特产伴手礼网”等商品,商品名称均有在品名前部突出使用商品品牌,比如“林淑庄”、“日光岩”、“向阳坊”等品牌,而“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仅标注在商品品名后端,中间还有其他字样,并未突出使用,不会导致混淆商品来源,使得消费者产生误认。

二、佰翔公司在涉诉商品品名标注“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字样不存在主观恶意,退一步讲法院认定佰翔公司构成侵权,兴茂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佰翔公司在涉诉商品品名中标注“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字样符合相关销售市场长期形成惯例,而且部分商品与鼓浪屿地方存在重要关联,所以佰翔公司标注“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不存在主观恶意。

众所周知,馅饼是国内常见的一种传统食品,馅饼生产销售也是遍布厦门各个区域,包括厦门市鼓浪屿区域,随着厦门市旅游业的发展,厦门区域生产销售的馅饼知名度不断提高,厦门产的馅饼成为了厦门旅游市场知名度非常高的旅游伴手礼。

因为鼓浪屿是全国闻名的国家5A景区,是整个厦门市景区的典型代表,游客对于其秀美风景印象深刻,鼓浪屿也是馅饼等伴手礼的重要销售市场,故而长期以来各厂家商家均习惯于在宣传推广时加以“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宣传推广,此类宣传推广不是刻意与“鼓浪屿”品牌馅饼建立关联,而与鼓浪屿景区这个重要的地标建立关联,以促进销售。

此外涉诉商品中“日光岩”牌馅饼原本就是源自厦门市鼓浪屿,且同样历史悠久,是鼓浪屿岛上相当著名的馅饼品牌。

“林淑庄”品牌源自鼓浪屿岛上台湾富绅林尔嘉的私家花园菽庄花园,“林淑庄”与鼓浪屿存在重要关联。

涉诉商品在厦门市鼓浪屿中也均有销售,因此佰翔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兴茂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2、涉诉商品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及知名度,均有极强的区别度,而且市场占有率并不低于“鼓浪屿”品牌产品,标注“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字样不会对涉诉商品销售起到决定性作用,退一步讲法院认定佰翔公司行为构成侵权或者是不正当竞争,不会对兴茂公司造成损失,兴茂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诉商品“林淑庄”、“日光岩”、“向阳坊”等商品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及知名度,在涉诉商品品名显著位置标注,能够给消费者直观明确的提示,直接区别商品品牌,而且各商品包装与“鼓浪屿”馅饼包装差异极大,事实上消费者不会因为标注“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字样而错误购买商品,对兴茂公司不会造成损失。

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相关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兴茂公司的实际损失、涉诉商品经营规模、涉诉商品获利情况以及主观恶意的严重程度等情节酌情确定。

佰翔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而且销售数量极少,其中“向阳坊黄远堂”商品仅有9盒。

扣除采购成本、促销成本(优惠券)、运费、推广费、仓储配送费、物料费、运险费以及平台佣金扣点等必要支出费用,佰翔公司销售涉诉商品利润微乎其微,此外佰翔公司仅在2019年春节期间标注涉诉商品品名,春节促销之后已变更商品品名,标注争议字样存在时间很短,佰翔公司与兴茂公司长期存在合作,兴茂公司知悉合作期间佰翔公司对于“鼓浪屿”商标使用情况,如佰翔公司所述,标注“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字样不会对兴茂公司造成损失,兴茂公司也未提供损失证明,兴茂公司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商标权应为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利,而且兴茂公司未能提供其商誉损失,要求佰翔公司在《厦门日报》上刊登声明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佰翔公司在涉诉商品品名中标注“厦门鼓浪屿”或“厦门鼓浪屿特产”等字样是对地名的正当使用,不会混淆商品来源,而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也未侵犯第30类“鼓浪屿”注册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兴茂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0月14日,第3847042号“鼓浪屿”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案外人曾华山,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馅饼(点心)、馅饼、肉馅饼、蛋糕、饼干(曲奇)、面包、果馅饼、糖点(酥皮糕点)、粽子、月饼,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3日。

2011年5月14日,第1571341号“鼓浪屿”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案外人曾华山,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糖果、饼干、糕点、饺子、米果、冰淇淋、鱼皮花生、酥糖、南糖。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5月13日。

2017年1月9日,曾华山出具两份《授权书》授权兴茂公司对上述两个商标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25年10月13日。

2017年1月18日,曾华山与兴茂公司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约定曾华山将上述两个商标许可兴茂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在中国区域内排他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3日止。

2014年4月16日,厦门市思明区鼓浪屿街道办事处出具一份《当地特色产业证明》,载明:鼓浪屿馅饼特指“鼓浪屿”品牌的馅饼,并非所有厦门出产的馅饼都是鼓浪屿馅饼;

创办于1940年的“鼓浪屿”品牌馅饼才是正宗的鼓浪屿馅饼;

料精工细,选用优质面粉、猪油、上等绿豆制成的“鼓浪屿馅饼”,系正宗中华老字号,是厦门驰名中外的传统糕点,是闽南地区的传统食品之一。

2014年10月28日,兴茂公司使用在第30类馅饼商品上的、讼争第3847042号“鼓浪屿”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9年1月10日,兴茂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经公证,2018年1月10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兴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在公证处网络环境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的全流程。

兴茂公司委托代理人登陆网页“手礼网官方旗舰店”(网址为××),网页显示“林菽庄伊豆酥厦门鼓浪屿抹茶馅饼办公室茶点福建特产伴手礼”的货品价格为45-48元,月销量显示为262,其中商品详情栏显示:生产厂家为“厦门向阳联吉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轻工食品工……”;

“日光岩椰子饼228g馅饼4盒装糕点零食厦门鼓浪屿特产”的货品价格为39元,月销量显示为115,其中商品详情栏显示:生产厂家为“厦门老作坊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厂址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高……”;

“向阳坊黄远堂凤梨酥冰沙馅抹茶馅馅饼厦门鼓浪屿特产伴手礼网”的货品价格为86-162元,月销量显示为9,其中商品详情栏显示:生产厂家为“厦门向阳联吉食品有限公司”,厂址为“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轻工食品工……”。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根据以上公证事实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7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0日同日,兴茂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经公证,2018年1月10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兴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杰在公证处网络环境下操作公证处电脑的全流程。

兴茂公司委托代理人登陆进入https://www.jd.com/页面,输入“手礼网官方旗舰店”搜索后,显示“手礼网官方旗舰店”的网店经营者为“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显示为2500万元。

同时“手礼网官方旗舰店”网页显示“佰翔空厨凤梨酥240g厦门鼓浪屿特产休闲零食早餐航空食品”的货品价格为32元,累计评价量显示为“10+”。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根据以上公证事实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8号《公证书》。

另查明,兴茂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兴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7)闽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727号民事裁定书、“鼓浪屿馅饼”百度百科、“福建省鼓浪屿馅饼食品文化博物馆”登记证书、鼓浪屿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申请规划材料、博物馆照片、荣誉证书、感谢信、2017年9月2日中央电视台第四频道《金砖时间探厦门(六)》报道截图、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闽民终899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72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侵权人并非佰翔公司,上述法律文书仅可作为参考案例,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鼓浪屿馅饼”百度百科、“福建省鼓浪屿馅饼食品文化博物馆”登记证书、鼓浪屿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有关申请规划材料、博物馆照片、荣誉证书、感谢信、2017年9月2日中央电视台第四频道《金砖时间探厦门(六)》报道截图等证据可以佐证本案讼争的两个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厦门市鼓浪屿食品厂有限公司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为案外人的相关情况,与本案讼争的商标侵权事宜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佰翔公司向本院提交日光岩椰子饼等产品包装、天猫及京东网采购合同、天猫及京东网搜索结果、手礼网商品采购合同、日光岩及黄远堂等品牌介绍及相关荣誉、日光岩、黄远堂产品在天猫销售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日光岩椰子饼等产品包装、日光岩及黄远堂等品牌介绍及相关荣誉、日光岩、黄远堂产品在天猫销售情况等证据体现为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的相关情况,与本案讼争的商标侵权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天猫及京东网搜索结果系网络打印件,内容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认证,不具有直接的证明效力;

天猫及京东网采购合同、手礼网商品采购合同仅可体现佰翔公司购买相关商品的情况,与佰翔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第1571341号及第3847042号“鼓浪屿”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上述商标的注册人曾华山授权兴茂公司排他使用上述相关商标并授权兴茂公司维权,兴茂公司对讼争两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兴茂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第1571341号及第3847042号“鼓浪屿”注册商标经使用和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知名度,“鼓浪屿”商标商品并非在鼓浪屿地域范围内生产,并非在地域意义上使用该标识。

佰翔公司在其运营的“手礼网官方旗舰店”网站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馅饼、糕点、凤梨酥,与第1571341号及第3847042号馅饼、糖点(酥皮糕点)、糕点等产品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网站出售时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上使用了“鼓浪屿”字样。

佰翔公司未经兴茂公司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兴茂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佰翔公司获利数额,本院根据兴茂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及佰翔公司的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网站体现的销售情况、商品售价、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决佰翔赔偿兴茂公司经济损失及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商标权为财产权,并不涉及人身权利,且兴茂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佰翔公司的行为而遭受严重商誉损失,判令佰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足以制止侵权,故对兴茂公司要求佰翔公司在《厦门日报》刊登声明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第1571341号及第3847042号“鼓浪屿”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厦门兴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厦门佰翔手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姚卓群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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