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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跃峰、李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211刑初424号
案件名称齐跃峰、李杰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齐跃峰;李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211刑初42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跃峰,曾用名齐路峰,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于2019年6月12日被湖南省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8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蓓,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杰,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湖南省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茶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东,上海市树声(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9〕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跃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永、助理检察员黄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跃峰及其辩护人汪蓓、秦孟、被告人李杰及其辩护人李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跃峰自2008年开始在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蔡让乡经营一家名为“汝阳杜康香仙酒业有限公司”的酒厂。

2015年左右,被告人齐跃峰开始在外购进白酒包装材料,在自己经营的酒厂灌装假冒西凤酒。

被告人齐跃峰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灌装的白酒上私自使用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将假冒西凤酒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被告人齐跃峰除销售自己经营的公司生产的定制酒给被告人李杰外,还销售了1183340元假冒西凤酒给被告人李杰,销售了1599099元假冒西凤酒给王某甲、凌某某(均已判刑),共计销售额为2782439元。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被告人齐跃峰灌装、销售的西凤酒属假冒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被告人李杰明知被告人齐跃峰经营的酒厂灌装的西凤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进,并销售给黄某某61965元、陈某甲14260元、苏某某66805元、龙某某78670元、向某某35790元、刘某某39700元、王某乙3720元、宋某某41320元、邹某某10000元、谭某某19110元、王某甲和凌某某143010元,共计销售额为469450元。

被告人齐跃峰、李杰被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人齐跃峰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款500000元;

被告人齐跃峰、李杰销售给王某甲、凌某某假冒西凤酒,被王某甲、凌某某部分销往市场,销售金额共计543619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跃峰自2008年开始在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经营汝阳杜康香仙酒业有限公司。

2015年左右,被告人齐跃峰未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定制标注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在汝阳杜康香仙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灌装,假冒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西凤9谷韵酒”、“西凤金贵吉祥酒”、“西凤御窑N5酒”、“西凤M19酒”、“西凤御藏酒”等品牌对外销售,向被告人李杰销售了1183340元,向王某甲、凌某某(均已判刑)销售了1599099元,销售金额共计2782439元,非法获利约120000元。

经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办公室鉴定,被告人齐跃峰灌装、销售的西凤酒属假冒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被告人李杰知被告人齐跃峰经营的酒厂灌装的西凤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量购进对外销售给黄某某61965元、陈某甲14260元、苏某某66805元、龙某某78670元、向某某35790元、刘某某39700元、王某乙3720元、宋某某41320元、邹某某10000元、谭某某19110元、王某甲和凌某某143010元,销售金额共计为469450元,非法获利约120000元。

被告人齐跃峰于2019年6月11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杰2019年5月17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被告人齐跃峰、李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齐跃峰家属代为向湖南省炎陵县公安局退缴了违法所得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跃峰、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仝某某、齐某、陈某乙、齐某甲、齐某乙、马某某、吴某某、毛某某、姬某某、黄某某、谭某某、陈某甲、苏某某、龙某某、向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宋某某、邹某某、凌某某、王某甲的证言,仝某某账号4340XXXXXXXX3124、6222XXXXXXXXXX7833、6228XXXXXXXXXXX7817、6229XXXXXXXXXXX654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分析,齐某卡号6210XXXXXXXXXXX1225、6212XXXXXXXXXXX8061、6236XXXXXXXXXX1915、6210XXXXXXXXXXX1225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分析,被告人齐跃峰卡号6222XXXXXXXXXXX9489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分析,王某甲卡号6227XXXXXXXX1997、6216XXXXXXXXXXX5575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李杰账号6228XXXXXXXXXXX9711、6227XXXXXXXXXXX0492、6236XXXXXXXXXXX997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汝阳杜康香仙酒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资料、税务登记信息、纳税情况资料、生产许可证信息,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该公司打假办公室出具的西凤鉴NO:0008320、0008321鉴定证明表,炎公(治)搜查字〔2019〕0005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搜查现场照片,炎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NO:FHN20190611645-FHN20190611649检验报告,汝阳杜康香仙酒业有限公司成品酒销售记录、成装记录、应收账款记录、黄某某与被告人李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谭某某给被告人李杰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陈某甲与被告人李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苏某某与被告人李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龙某某与被告人李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向某某与被告人李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乙与被告人李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宋某某与被告人李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邹某某与被告人李杰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河南省伊川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汝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齐跃峰、李杰的供述、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跃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杰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齐跃峰、李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跃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杰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齐跃峰案发后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跃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齐跃峰、李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跃峰、李杰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生产、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没有全部流入市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齐跃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齐跃峰取得了西凤酒的销售代理资质,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西凤酒有部分是真品,以及被告人齐跃峰、李杰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查,经鉴定查获被告人齐跃峰、李杰销售给凌某某、王某甲的尚未再次销售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无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真品,即使按被告人齐跃峰的供述,其仅采购过部分“西凤御窖N5酒”进行仿制,其他种类都是直接造假的,掺杂销售的“西凤御窖N5酒”只有极小部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齐跃峰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

被告人齐跃峰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远远高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被告人李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的数额亦远远高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

根据被告人齐跃峰、李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齐跃峰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李杰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跃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百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共羁押30日,折抵刑期30日,即自2019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 二、被告人李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2022年7月16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 三、对被告人齐跃峰违法所得十二万元(已退缴至湖南省炎陵县公安局),被告人李杰违法所得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欧阳 建新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罗 艳 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实习宾迎春 书 记 员 罗 秀 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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