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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10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乐余万家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82民初14110号
案件名称14110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乐余万家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乐余万家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2民初14110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乐余万家乐商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乐镇农贸商城。

经营者:周玉民,男,196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乐余万家乐商店(以下简称万家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洁、徐强及被告万家乐商店的经营者周玉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交通费、律师费、调查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本案被告因销售假冒古井贡白酒被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为此诉讼。

被告万家乐商店辩称,这个酒是被告从别人处回收的,现在被告非常后悔,以后一定全部从正规渠道进酒。

被告一直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就这一次是回收的,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能够尽量少一点。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酒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

黄酒,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古井贡酒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万家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7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零售等。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24日出具张市监罚字[2019]00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2019年5月27日接到群众投诉称其从万家乐商店购买到假冒的古井贡牌白酒。

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对万家乐商店进行检查,发现万家乐商店确有库存的古井贡酒。

经鉴定,其库存的古井贡酒确系仿冒古井贡酒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岁月经典10古井贡酒。

现查明:2019年5月17日,万家乐商店从一陌生女人处回收了15瓶古井贡牌岁月经典10白酒,外包装箱标有“张家港13055HS流通20180625”字样,其中3瓶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批号为130××××3055,其余12瓶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批号为130××××3055,回收价格为150元/瓶。

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销售了6瓶,销售单价为185元/瓶,收入1110元,获取利润210元;

店内剩余9瓶,货值为1350元。

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185元/瓶×15瓶=2775元。

万家乐商店销售古井贡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责令万家乐商店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万家乐商店做出1、没收库存3瓶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批号为130××××3055和6瓶生产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批号为130××××3055的古井贡牌岁月经典10白酒;

2、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9月23日,古井贡酒公司与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古井贡酒公司委托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商标侵权纠纷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已经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诉讼中被告也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的侵权事实。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数量、售价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乐余万家乐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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