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115民初9314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镜街99金鼎2301。
法定代表人:王朝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汶,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酒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1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孙 闫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