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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7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树林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9民初8347号
案件名称8347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红树林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上海红树林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834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树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都路18号3幢417室。

法定代表人:余军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竹亭路257弄187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鸣,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上海红树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元公司)、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加盟店的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峰,被告梵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树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红树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及销售,被告梵元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原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8年,是一家主营食品饮料等产品的公司,百世兴酒鬼花生创造了佐酒食品的商业奇迹,自该产品发布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2003年6月25日,原告申请注册了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注册类别为第29类。

后原告又获得国际注册号为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加盟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商品由被告梵元公司经销,被告红树林公司生产,且涉案商品在全国多地亦有销售,涉案范围较广,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红树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梵元公司辩称:1.在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就没有再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故不存在可以停止的行为;

2.被告梵元公司与被告红树林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明了生产商,被告梵元公司作为销售者是合法取得,且并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13514号公证书,(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331号、3807号、3799号、3722号、2559号、2556号、2552号、2509号、2485号公证书,以及(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16号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结合其内容综合认定;

原告提供的(2019)苏12民初6号判决书为复印件,即使确认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判决处理过,且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经销合同、荣誉证书、销售情况证明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注册“”国际商标,注册号为G1022223号,核定使用商品亦为第29类,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6日。

2013年12月10日,G1022223号“”注册商标被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成都市著名商标。

2003年以来,百世兴公司先后获得“四川名优诚信行业示范单位”、“2009年度、2012年度、2014年度炒货行业优秀企业、10强企业”、“十佳会员企业优秀企业奖”等荣誉,“酒鬼”系列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用户满意、诚信示范单位”、“四川省著名商标”、“成都市最具影响力品牌”、“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名录”、“四川名牌”等荣誉称号。

自2002年开始,百世兴公司与江苏、浙江、上海、北京、福州、四川、辽宁等全国各地的经销商签订“酒鬼”系列花生的销售合同。

百世兴公司的“酒鬼花生”除门店销售外,还通过淘宝、天猫、京东等电商平台进行销售。

2017年5月26日9时28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与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共同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清阳路、中山北路路口的“苏杭时代”,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先亮在该超市购买了内裤一条及花生米一袋,并在支付人民币壹拾叁元陆角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微型摄像机对谢先亮购物过程进行了摄像,并使用公证处保全专用手机对该超市及周边进行拍照。

离开超市后,谢先亮随即将其购买的上述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回到酒店后,在酒店房间,公证员张某对上述物品、收银小票、购物袋等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使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连同购物袋进行了封存,并在封条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封存完成后,公证员张某将封存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收执。

2017年6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13514号公证书,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采有上述相同的公证方式分别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永盛广场的“苏杭时代”超市购买“酒鬼花生”一袋、在上海市宝山区联杨路1309号的“如海超市”购买“酒鬼花生”两袋、在上海市宝山区潘桥路9号-2的“好又多购物中心”购买“酒鬼花生”两袋、在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653号的“华联超市”购买“酒鬼花生”两袋、在上海市金山区红旗东路9弄19号的“如海生活超市”购买“酒鬼花生”两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古棕路438弄17号的“如海超市”购买“酒鬼花生”两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港路536、528、540号的“喜乐多”超市购买“酒鬼花生”两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5642号第8幢的“上海如海”超市购买“酒鬼花生”一袋、在上海市奉贤区步韵路151号(农贸市场内128号)的“易买购生活购物中心”购买“酒鬼花生”两袋、在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书院路的“苏杭时代”超市购买“酒鬼花生”一袋,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分别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331号、3807号、3799号、3722号、2559号、2556号、2552号、2509号、2485号公证书,以及(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16号公证书。

其中,(2017)沪东证经字第13514号及(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331号公证书所附的实物为128g“柏悠酒鬼花生”一袋,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注有“柏悠”,中间右侧竖排显示“酒鬼花生”字样,其中“酒鬼花生”四个汉字字体明显大于“柏悠”,底部印有“红树林食品”,背面标注的生产商为“上海红树林食品有限公司”。

庭审中,本院拆封除上述两份公证书、(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556号及(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2485号公证书之外的其他七份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内部均有与上述外包装一致的“柏悠酒鬼花生”。

其中“酒鬼”字体及排列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一致。

原告还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共计45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票据若干以证明其合理开支,上述费用不包括(2017)沪东证经字第13514号及(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331号公证书的所支出的费用。

另查明,百世兴公司曾就(2017)沪东证经字第13514号及(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331号公证书所涉侵权事实分别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及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涉被告均为销售者,即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杭时代超市迎春加盟店及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和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城北分公司。

在该两起案件中,被告均提供了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与梵元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支付凭证等,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梵元公司向昆山苏杭时代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下属的共计12个加盟店供应梵元品牌休闲商品,其中包括“128g柏悠酒鬼花生”,上述两份公证书所涉侵权产品即向梵元公司所购进。

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及昆山市人民法院分别出具(2018)苏0509民初931号及(2018)苏0583民初185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该两起案件中,百世兴公司均主张花费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及购买侵权物品费用若干。

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

再查明,红树林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文教用品、五金建材、电线电缆、工艺品、日用百货的销售,食品销售。

梵元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销售、食品流通、日用百货、五金交电批发零售、食品生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红树林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注“酒鬼”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红树林公司生产的花生与原告的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其“酒鬼”字样的字体排列均与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相同,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红树林公司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2017)沪东证经字第13514号及(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6331号公证书所附的侵权商品由被告梵元公司销售,被告梵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其余七份公证书所涉侵权产品,原告未提供证据由被告梵元公司提供,对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梵元公司赔偿原告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并不存在共同侵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梵元公司提出的其已停止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梵元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梵元公司认为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已在(2018)苏0509民初931号及(2018)苏0583民初1855号两起案件中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梵元公司并非该两起案件当事人,且相关费用也未进行过赔偿,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红树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红树林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红树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5);

四、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上海红树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上海梵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吴根林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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