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知民初684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雪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明视眼镜青年路店,经营场所中牟县青年路民政局家属院楼下。
经营者:卢兵帅。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明视公司)与被告中牟县明视眼镜青年路店(以下简称明视青年路店)(经营者卢兵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博、被告明视青年路店的经营者卢兵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标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门头以及店内装潢,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明视眼镜”字样;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涉案商标系2012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明视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6年,是中国最早从事眼镜生产销售的连锁企业,1998年率先在全国发展加盟经销网络。
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位于中牟县青年路民政局家属院楼下,该地客流量大,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店招门面中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且与原告核定商标使用范围类别相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四、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明视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且原告为此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吸引客户销售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视青年路店辩称,被告的名称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予以注册,并且注册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被告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被告的经营者卢兵帅早在1993年就开了眼镜店,最初的名称是上海眼镜店,2011年的时候,因上海系地名,工商部门不让用“上海”这两个字作店名,又因为被告主要是经营近视配镜服务,取视力明亮的意思,所以就变更名称为上海明视眼镜店,并于2011年6月25日经中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批准予以重新注册,后来,因拆迁,被告将店搬迁到中牟县官渡大街,再后来,应老顾客要求售后服务,就在原经营的青年路店成立了分店,到工商部门注册时,因工商部门不允许使用同一个店名,被告就在后边加上了青年路进行了注册,因此,被告并没有故意使用原告的商标,不构成侵权,亦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虽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但并不是全国著名商标,只是在福州或者福建省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在河南地区和其他省份并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中牟县明视眼镜店经依法注册成立,经营地址中牟县建设路与官渡大街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经营者卢兵帅,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其在工商部门的备案信息显示中牟县明视眼镜店变更前经营场所为中牟县青年路西段,变更后为中牟县建设路与官渡大街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
2018年5月18日,中牟县明视眼镜青年路店依法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为中牟县青年路民政局家属院楼下,经营范围为眼睛零售、眼光服务、配镜(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2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福州明视公司取得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2018年12月5日,福州明视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李洋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该处工作人员吴景花及转委托代理人李洋,来到位于河南省中牟县青年西路标有“明视眼镜”的场所,该场所挂有名称为“中牟县明视眼镜青年路店”的证照。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吴景花的监督下,李洋在上述场所购买眼镜一副,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50元,随后,李洋将上述眼镜交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吴景花保管。
公证员周某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周边环境及李洋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界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九张。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吴景花的监督下,李洋对上述眼镜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随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吴景花将上述眼镜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密封后交由李洋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17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灰色拉链式眼镜盒及太阳镜一副、米黄色眼镜布一张,眼镜盒、太阳镜上无文字标示,眼镜布上有“上海明视眼镜店”字样。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门头、店内背景墙均有“明视眼镜”字样。
庭审中,被告提供照片显示,其店招已更改为“中牟县明视眼镜青年路店原上海眼镜店”,其店内背景墙已更改为“中牟县明视眼镜青年路店”。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为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使用已注册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企业字号的文字与商标相同或者相似;
二是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突出使用字号;
三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本案中,基于已查明事实,被告在使用其“明视眼镜”字号时,存在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因此,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核心问题在于被告对“明视眼镜”的突出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字号“明视眼镜”的使用具有延续性。
被告的经营者卢兵帅于2011年6月25日注册成立中牟县明视眼镜店,中牟县明视眼镜店在工商部门备案信息显示,其原经营地址在中牟县青年路;
2018年5月18日,卢兵帅注册成立中牟县明视眼镜青年路店即被告,从被告及中牟县明视眼镜店的工商注册信息看,两者经营者、经营范围均相同、名称存在关联,结合当地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被告辩称的中牟县明视眼镜店因拆迁将店址变更,拆迁后其经营者卢兵帅在原址复店并按工商部门要求重新注册成被告即中牟县明视眼镜青年路店的意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由此可知,被告使用“明视眼镜”字号具有延续性,且该字号注册时间早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
其次,被告对“明视眼镜”文字的使用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通常在判断是否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时,既要考虑客观现实的误认,也要考虑混淆的可能性。
根据前述分析,被告使用“明视眼镜”字号具有延续性,且该字号的注册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的注册时间。
庭审中,被告对“明视眼镜”字号的由来亦给予详细说明和解释,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中牟县,其消费群体亦仅为中牟县城及周边区域,与原告的服务地域相距甚远,原告并未提供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享有知名度的证据,且其提供的第6801682号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证书有效期至2017年11月4日业即已截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同地域内存在原告注册商标受让使用权人,且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对“明视眼镜”字号的使用并未有扩大使用的情形。
综合前述分析,被告享有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明视眼镜”字号的权利,其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明视眼镜”字号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造成误认,亦无造成两者混淆的可能,且被告在收到本院传票后主动停止对“明视眼镜”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并已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