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02民初1240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聘(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庹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鑫永昌副食店,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保成路10栋1层。
经营者:吴平武,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阳新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鑫永昌副食店(经营者:吴平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