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85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0号(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三楼第五交易区商务楼99-18号)。
经营者:**仙,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任忠,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芦沈路998号3幢。
法定代表人:梁爱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王锁商行)为与被上诉人上海盈冠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锁商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盈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盈冠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王锁商行侵权且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1.王锁商行所售的门夹商标与盈冠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对,图形和文字均不同,包装更是大相径庭,不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
即便有部分图案有类似,也不足以达到让消费者产生混淆的程度。
一般消费者看到王锁商行所售卖的“YILI”门夹,与皇冠门夹区别明显,按正常人的思维,是不会混为一谈的。
2.退一步说,即便如一审判决认定商标是侵权的,那么王锁商行主观上也根本不知道也不会知道所售门夹侵犯了注册商标使用权。
法律对于像王锁商行这样的普通销售者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应过高,应当根据经营规模、层级、专业化程度、文化水平认知能力等综合考虑。
王锁商行只是一个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
另主营产品是拉手,也并非案涉门夹(数量极少),对门夹的品牌认知度很低,不能要求王锁商行具备高度的注册商标意识。
3.王锁商行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并已向法庭提供供货单、名片等证据说明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对于认知能力相对较低的个体户来说,证据采纳要求过高。
一般个体户从代理商处进货,并不会像公司企业的正规操作签订合同且开具发票,单据上注明“上夹”“下夹”也符合交易习惯,且与盈冠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收据产品名称相对应。
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王锁商行提交的供货单中“商品名称与案涉商品不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合法来源”,故不予认定,对于个体户的王锁商行来说,举证责任要求明显过于严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盈冠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王锁商行在其店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门夹,外包装纸盒上没有任何生产商及产地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而在其门夹上的印制的图形,与盈冠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该标识以钢印方式印在门夹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王锁商行销售印有盈冠公司近似商标的涉案产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王锁商行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成立。
王锁商行提供来源证据,均无法证明为本案涉案产品的来源证明。
同时,盈冠公司涉案商标在门控五金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王锁商行也应知晓所销售的三无产品为侵权产品。
因此,王锁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应予以维持。
由于王锁商行的侵权行为,已经给盈冠公司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的金额虽无法弥补盈冠公司的损失,但盈冠公司尊重一审判决。
盈冠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盈冠公司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2.王锁商行赔偿盈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支出共10万元;
3.王锁商行在《中国工商报》、《新民晚报》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王锁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2月10日,上海申乐不锈钢厨房设备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771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全封闭地弹簧。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10日至2007年2月9日止。
2011年4月28日,盈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2295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关门器(非电动);
金属铰链;
金属门把手;
门环;
金属门闩;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金属家具部件;
磁碰块;
家用金属滑轨;
门弹簧(非电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1年10月21日,盈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289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关门器(非电动效;
金属铰链;
金属门把手;
门环;
金属门闩;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门弹簧(非电动);
金属家具部件;
磁碰块;
家用金属滑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1年10月21日,盈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72905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关门器(非电动);
金属铰链;
金属门把手;
门环;
金属门闩;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门弹簧(非电动);
金属家具部件;
磁碰块;
家用金属滑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2014年6月21日,盈冠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15766号“皇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关门器(非电动);
门弹簧(非电动);
金属门把手。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至2024年6月20日。
上述五个商标于2018年1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至案外人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名下。
2019年1月12日,上海皇冠门控五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盈冠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上述五个注册商标,授权性质为普通许可使用,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
第277183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7年2月9日止,第8229529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第8728933、8729056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第11715766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4年6月20日止。
2017年12月6日,盈冠公司为固定证据需要,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现场购买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于2017年12月7日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沈半路十号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标号为五区A一-〇六七号名称显示为“王壹五金”字样的店铺,对商铺外观、商铺地址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虞进东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名称显示为“YILI”字样的门夹一个,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买门夹及现场取得的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同时对封存后证物外观进行拍照,封存后证物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带回留存。
2017年12月1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20528号公证书。
盈冠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800元。
当庭查看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内有门夹一个,收据一张,收据载明品名为玻璃夹,数量1个,单价13元,开票人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锁商行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仙,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装饰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盈冠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上述五个商标提起诉讼,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王锁商行在其销售的门夹上使用的皇冠图形标志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王锁商行销售的门夹上使用的皇冠图形标志与盈冠公司的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注册商标均为皇冠图形与文字相结合的上下结构,且最具显著性的皇冠图形部分基本相同。
王锁商行销售的门夹系与地弹簧配套使用的相关五金产品,与前述四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王锁商行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盈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锁商行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对盈冠公司要求王锁商行停止生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盈冠公司主张的第11715766号“皇冠”注册商标,因被诉侵权标识与该商标存在较大区别,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对盈冠公司主张该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盈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锁商行侵权行对盈冠公司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故对盈冠公司要求王锁商行在《中国工商报》和《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王锁商行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盈冠公司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盈冠公司亦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锁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王锁商行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数量、以及盈冠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王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盈冠公司享有的第8729056、277183、8229529、87289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
二、王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盈冠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盈冠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盈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盈冠公司负担920元,王锁商行负担1380元。
二审期间,王锁商行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通话记录查询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王锁商行对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是不知情的,且被诉侵权产品购于案外人沈灿雁处;
2.2016-2017年期间的广东永翠里五金杭州总代理销售单、**仙与沈灿雁之间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王锁商行从沈灿雁处进货(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且双方之间是按月结算的事实。
经质证,盈冠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话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通话内容的真实性;
盈冠公司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售单与转账记录只能证明王锁商行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交易往来,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证据1,现有证据并无法核实该通话双方的身份,故对该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
对于证据2,广东永翠里五金杭州总代理销售单上无供货方的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销售单上的商品名称与案涉商品也不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仙与沈灿雁之间的转账记录也仅能证明**仙与沈灿雁之间存在金钱往来,仅根据转账记录也无法证明上述转账记录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关。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人王锁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盈冠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王锁商行销售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门夹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王锁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王锁商行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皇冠图形标志外围有两圈椭圆形的圈圈,且文字部分为YILI,而盈冠公司的注册商标外围无椭圆形的圈,且文字部分为CROWN,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认为,第8729056号、第277183号、第8229529号、第87289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6类,包含“关门器(非电动)、门环、金属门闩、金属家具部件”等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门夹类别构成类似。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主体部分均为三个顶点的皇冠图案,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该部分系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
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皇冠图案+字母”的排列组合方式亦和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王锁商行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盈冠公司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王锁商行在二审中虽提交了通话记录、抬头为“广东永翠里五金杭州总代理”的销售单、支付宝及银行交易明细,但通话记录并无法反映通话对象的真实身份,而销售单上的销售方并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显示的销售主体“广东永翠里五金杭州总代理”与收款方沈灿雁的关系亦无法核实。
王锁商行作为商事主体,在交易时对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和经营资质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其无法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亦不予支持。
综上,王锁商行据此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杭州建华装饰材料市场王锁装饰材料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