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4民初2959号 原告:胡彩娟,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与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西溪村上塘头10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吕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刚,浙江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彩娟与被告永康市与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彩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霞、涂欢,被告与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02331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下架在淘宝网(××)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与以工贸)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3023314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23023314号商标申请日为2017年03月03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自行车马达、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平衡车、滑板车(车辆)”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6月7日至2028年6月6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网站上开设的网店(会员名:与以工贸)内销售、许诺销售由其生产的平衡车上使用上述商标,且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原告已在第12类的“自行车马达、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平衡车、滑板车(车辆)”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商标专用权,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与以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注册目的也是不正当的,原告商标注册存在明显恶意。
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23日申请194件商标,数量如此庞大,存在明显不合理。
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多件商标注册的正当性,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
原告的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大量注册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
2、原告注册在第十二类的商标就有139件,其中图形商标有114件,原告注册的商标不是其设计,皆是平衡车行业内惯常设计,多以轮毂图形直接申请,抄袭和模仿平衡车行业内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这些商标并不能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原告系义乌市扭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阿里巴巴设有平衡车店铺,与被告属于同行业者。
原告却将行业内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等要素申注册为商标,同时还屡次抄袭其他品牌商标,显然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3、第23023314号商标“”为本商品的通用图形,商标申请日之前的部分网页可以证明(详见无效申请书)。
4、义乌市扭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3日,据此一年不到,就已经被列入工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可见其商标申请也绝非用来正常经营。
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请求,必然会导致更多人的仿效,会造成一些人以囤积商标为手段,通过恶意诉讼侵害企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原告恶意注册的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扰乱了永康平衡车及休闲车厂家的正常生产和经营。
5、需要向法庭着重说明的一点是,2014年平衡车投入市场后,平衡车市场很多都是用这样两个不规则半弧形作为图形使用在平衡车上面,这两个半弧形如何组合在一起各不相同,但有一个特点就是凸显平衡车滑行的轨迹。
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对我们永康市平衡车市场进行了一个恶意抄袭,然后原告用恶意抄袭的成果对永康平衡车市场的企业进行恶意诉讼。
二、涉案的图形是贴在平衡车塑料件下面的(故障灯盖板下面),如果不是使用的情况下,根本看不见这个标贴,所以,被告根本没有把它作为宣传使用,被告销售的平衡车有自己的商标标贴。
原告在证据25中出示的标贴,作用是故障提示。
当车子有故障的时候,这个标下面的灯会闪起来。
闪一下是控制器故障,闪两下是左边点击的故障。
以此类推,总共会闪四五下,所以根本不存在侵犯商标权。
因此,涉案图形根本不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商品和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也根本谈不上有所谓的侵权。
三、即使涉案图形和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在2016年5月24日成立,在2016年被告已经使用过该涉案图形,因被告在先使用了该商标图形,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侵权,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四、原告说被告侵权产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原告的说法不管对原被告都是极其不负责任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25证实被告在网上0销量,提交的证据27只能体现出库存平衡车很多,但与被告销量大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实际没有销量,没有因此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所以即使认定被告侵权,被告也无须赔偿。
五、原告诉称涉案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无法证明的。
原告的公司成立一年都不到,何来长期的合法使用和宣传。
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支持,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是对知识产权的不尊重,同时也增加了法院的诉累。
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目的是促使生产者、经营者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是为了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永康是中国五金制造业基地,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对于永康企业发展是大有裨益的,但是,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能成为恶意诉讼的工具和挡箭牌,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不能成为占用公共资源的理由,更不能因为恶意诉讼而遗弃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已于2018年5月8日向商评委提交了涉案商标无效申请,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权利。
原告胡彩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2302331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第230233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看到商标注册证的原件本身,无法确认真实性。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行为。
2、保全号:829484F6EF684789A41B072AAA9C741A过程取证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
公证书扫描https://www.baoquan.com可以查询到。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方用扫描二维码取证,被告无法确认真假;
第25页截图显示平衡车上故障灯的标识是两个未合拢的半圆,和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有明显的区别。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原告授权阿里巴巴店铺截图公证(电子证据保管平台);
5、原告产品进出口凭证、海关编号“310120170516922105”报关单数据详情、海关编号“310120180518866106”报关单数据详情、海关编号“310120180518866106”通关无纸化出口放行通知书、海关编号“790120180000006539”报关单复印件。
证据3-5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没有向法庭出示商标注册证原件,对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商标使用权书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没有办法证实原告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以及有效的使用。
原告的店铺打开就只有涉案商标,原告注册了那么多商标,为什么就只用涉案商标?
原告的产品上并没有涉案的图标,既然原告销售的商品上没有涉案图标,那原告又何以证明已经对该产品进行了合法使用?
原告的阿里巴巴店铺,一个月内仅有销量1件,其他产品没有销量,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就是为了恶意诉讼才有了一件销量。
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该件产品就是印有涉案商标的产品,这就更加凸显了原告恶意诉讼的目的。
证据5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注册了这么多商标,原告进出口凭证及报关材料上面的产品为什么都是无品牌?
既然是无品牌,又何来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6、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部分注册商标的商标局官网截图公证(实时保);
7、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官网、旗舰店截图公证(电子证据保管平台)。
证据6-7用以证明将商标用于平衡车中间位置系商标性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6、7和本案无关,反而可以印证原告方恶意注册商标和不诚实使用意图。
被告也进行了相应的比对和查询,在十二类商标中原告申请了139件,而骑客名下十二类商标中有25件,图形商标原告申请了117件,骑客只有6件,可以明显反映出原告恶意注册商标。
骑客是享有声誉的公司,而义乌市扭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足以反映出原告的恶意诉讼。
本案中平衡车是看不到图标的。
8、义乌市扭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先经营异常的原因是住所地变更,现在已经变更好了,经营异常已经取消。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体现企业的实时状态,不能证明其目的。
庭审后,原告胡彩娟为补强证据2,向本院补强提供以下证据: 9、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296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复印件。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商标有商标性的使用,取证反映了涉案产品的销量只有一辆,说明被告的销量小。
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
被告与以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商标查询结果列表,用以证明原告恶意注册商标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想做平衡车全方位的保护,原告自己在经营平衡车的生意。
B、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用以证明原告在经营异常的情况下还恶意注册商标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先是在2019年4月22日显示经营异常,异常的原因是住所地变更,5月初到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5月9日已经拿到新的营业执照,经营异常已经取消。
C、被告当庭演示平衡车的使用,用以证明平衡车的图标上盖着一个塑料盖,关机和正常使用时是不会显示图标的,当发生故障的时候警示灯亮起来才会显示图标,该图标并非作为商标性使用。
原告的质证意见:通过我们的证据2第25页,平衡车上没有显示有塑料盖,灯没有亮就已经显示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认定;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义乌市扭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店铺中,仅有一条标有注册商标“”的平衡车链接显示近30天内成交1件,其他标有注册商标“”的平衡车链接显示近30天内成交0件;
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反映本案有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9中的(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3296号公证书予以认定,结合该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原告胡彩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2018年6月7日,胡彩娟经核准注册了第230233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马达、滑板车(车辆)、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平衡车(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胡彩娟将上述商标许可案外人义乌市扭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
许可案外人浙江省永康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使用,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
2018年11月7日,原告胡彩娟使用用户名为“182××××8118”的账号登陆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并使用平台上的取证专用电脑进行操作,在完成操作后,本次操作已由该公证处平台成功记录。
2018年12月6日,胡彩娟因固定证据的需要,其委托代理人邵晓峰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存储在该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上的“182××××8118”账号下证据编号为“E98862154158230225518810817742”所对应的电子数据文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马某同日十四时二十七分,在该处办公室,用该处办公用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用该处的管理账号登录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实时保业务处理平台系统(网址:××/?
sourceNppCode=ZJLA)。
二、在公证申请页面中找到证据编号为“E98862154158230225518810817742”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将该电子数据视频文件下载至该处计算机。
三、将上述证据编号为“E98862154158230225518810817742”所对应的文件刻录成光盘。
2018年12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临证内字第13294号公证书,兹证明证据编号“E98862154158230225518810817742”的电子证据所对应的屏幕录像文件系该处实时保电子证据保全系统对于账户“182××××8118”在2018年11月7日操作该处取证专用电脑全过程的完整屏幕录像,所附光盘系从平台下载数据后的文件刻录所得。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9)浙杭网证内自第3296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的光盘并读取光盘中刻录的内容,显示被告与以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与以工贸平衡车”的店铺销售的一款平衡车指示灯处印有标识“”。
被告与以公司当庭演示其所销售的平衡车,平衡车指示灯处贴有标识“”,再加盖塑料盖,若指示灯亮,则塑料盖上能显示出标识“”,若指示灯不亮,则塑料盖以肉眼观察该标识不明显。
另查明,义乌市扭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带有注册商标“”的平衡车,其中一款平衡车链接为“电动车自行车扭扭车平衡车滑板车儿童玩具车”,该链接显示成交1、评价5;
其他平衡车链接均显示成交0、评价0。
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胡彩娟。
又查明,本院在审理(2019)浙0784民初2958号原告胡彩娟与被告王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查明在腾讯视频网站搜索“平衡车教学视频嗨”,可搜索到于2016年5月2日上传的视频“平衡车教学视频—嗨呀科技”,视频内容显示用于教学的平衡车的指示灯灯亮时可见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其销售的平衡车指示灯处印有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胡彩娟第23023314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原告胡彩娟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之前,腾讯视频网站已经上传平衡车教学视频,视频显示平衡车指示灯上印有标识“”。
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视频系由原告上传,本院有理由认为图形“”来源于公有领域,属于公共信息资源,虽然我国商标法没有禁止生产经营者从公有领域中选用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但即使注册商标后亦属于显著性较弱的商标。
原告将来自公有领域的图形“”注册了商标,公众亦有正当使用该图形的权利。
其次,商标背后所负载的是商品或服务的商誉,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如果仅考虑注册商标自身这一个符号,而不考虑其所负载的商誉,则不符合设立注册商标是为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法律保护目的。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义乌市扭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仅销售一台平衡车,显然不能反映出涉案商标负载较高的商誉。
最后,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与以公司在其淘宝店铺中销售的平衡车指示灯上使用了标识“”,且该标识在指示灯亮时方能被清楚的观察到,显然,该标识起到指示灯的作用,而非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商标显著性较弱,所负载的商誉较低,被告未将标识“”作为商标性使用,故被告在其销售的平衡车指示灯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未侵犯原告胡彩娟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彩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彩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