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海,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东萍、陈雅媚,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海及其辩护人陈东萍、陈雅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王晓海购买没有标识的断路器,雇佣黄某1通过贴上标签,假冒“Schneider”,“SIEMNS”品牌断路器进行销售。
2018年10月14日,乐清市公安局柳市分局民警在乐清市件。
经鉴定,假冒注册商标的断路器总价值为人民币114897元。
经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被查获的产品非该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
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黄某2、林某、高某1、李某、高某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光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晓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晓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晓海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晓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适应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晓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 二、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