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9102号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永汉镇。
法定代表人:翁翠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进溪,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涂青,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万全镇郑楼工业礼品园区。
经营者:林海鸥,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公司)与被告金进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金进溪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平阳县启创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启创制品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佳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民俊、被告金进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才、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被告启创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佳茂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金进溪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内的存款28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平阳支行营业部62×××41账户内的存款5万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729808号、第12357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产品、宣传资料、模具,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不以第12357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依据提出诉讼主张。
事实与理由:原告佳茂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注册取得第11729808号“LIGHTSTAX”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商品包括玩具、积木(玩具)、盖房玩具、拼图玩具,有效期至2024年4月20日。
经过原告多年的努力经营和广泛宣传,涉案商标品牌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正因如此,该商标品牌产品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发现被告金进溪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启创制品厂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淘宝网站运营方,与被告金进溪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为此,原告向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
经比对,三被告的侵权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产品也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
被告金进溪辩称:1.金进溪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涉案产品是金进溪从启创制品厂购得,且金进溪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应当适用合法来源,金进溪不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金进溪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考虑金进溪的主观过错程度小、获利少、主动下架产品、原告产品知名度不高以及原告针对同一购买公证进行多案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但即便该商标专用权的法律状态稳定,仍需由原告举证证明涉诉商品属于假冒产品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若本案卖家所销售的商品确系原告生产销售,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卖家及淘宝公司均不构成侵权。
另外若本案卖家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等事由,则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卖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淘宝公司同样缺乏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基础。
2.淘宝公司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之行为,不存在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
3.即使本案卖家销售涉诉商品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对此不存在明知或者应知卖家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况,且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淘宝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
与之相对的,淘宝公司针对本案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必要措施。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在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后及时查看了相关网页链接并将商品下架,已尽到了合理的事后注意义务。
4.本案涉诉商品链接已下架,原告对淘宝公司所主张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启创制品厂辩称:1.涉案产品美国LIGHTSTAX发光积木上的注册商标属于美国LIGHTSTAX公司所有,该商标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同,未侵犯原告的商标,原告主体不适格。
2.启创制品厂只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涉案产品是启创制品厂从义乌市场上购进,当时只购买了两箱共70多个,后放在网上一直销售不出去,就在今年亏本处理了。
涉案产品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其后启创制品厂不再进行销售,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也曾对启创制品厂进行检查,未查到侵权产品。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3.原告“LIGHTSTAX”商标中的“LIGHT”是指光、光线、光源,该英文作为发光积木、积木灯的商标,就是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4.商标性使用的核心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涉案产品使用的商标图案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5.启创制品厂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无主观侵权恶意。
6.原告未能证明具体经济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7.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提起多案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在多个案件中选择一个对原告有利的赔偿数额进行赔偿,而其他案件中驳回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佳茂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1172980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是第117298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2.(2019)粤惠阳光第8521号公证书、(2019)粤惠阳光第9204号公证书、(2019)粤惠阳光第9619号公证书,拟证明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合理维权所支付的部分必要费用;
4.货物运输条件鉴定书、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第27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参展申请表,拟证明涉案商标“LIGHTSTAX”的使用情况。
被告金进溪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拟证明涉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2.商品上下架记录、销售记录,拟证明涉诉产品仅销售七组,上架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下架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规则》第四十条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公司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说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4.卖家身份信息,拟证明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4.下架截图、通知,拟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确认涉嫌侵权信息已经不存在。
被告启创制品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1.美国LIGHTSTAX商标详情、美国LIGHTSTAX积木网站,拟证明LIGHTSTAX商标已在2014年4月15日在美国注册,涉案LIGHTSTAX积木商品上的商标属于美国LIGHTSTAX公司所有,未侵犯原告的商标;
2.亚马逊-网上购物商城2017年11月25日订购美国LIGHTSTAX发光积木订单,拟证明涉案LIGHTSTAX积木商品包装盒于2017年已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早于原告著作权登记时间,原告不享有该包装盒的著作权;
3.被告阿里巴巴店铺销售美国LIGHTSTAX积木订单,拟证明被告实际销售数量及亏本处理的事实;
4.美国LIGHTSTAX积木包装盒照片及中文翻译说明,拟证明涉案LIGHTSTAX积木商品上的商标属于美国LIGHTSTAX公司所有,未侵犯原告的商标。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佳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证据3,除发票号码为18471586的公证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两张公证费发票能与证据2的公证书相互对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虽然两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金进溪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虽系打印件,但经当庭勘验属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启创制品厂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反映的是LIGHTSTAX商标在美国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反映的是著作权情况,与本案商标权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启创制品厂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4,原告认可该包装盒是原告的产品包装盒,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该产品包装盒上标注了LIGHTSTAX是LIGHTSTAX公司的注册商标等内容,但并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的商标权,故本院对被告启创制品厂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1日,原告佳茂公司注册取得第11729808号“LIGHTSTA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玩具、积木(玩具)、盖房玩具、拼图玩具,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
之后,原告将其“LIGHTSTAX”品牌积木产品参展第27届广州国际玩具及模型展览会,并陆续对外销售“LIGHTSTAX”品牌积木电子玩具、积木玩具灯座。
2019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某向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兄弟TV××工厂店”,查看该店铺内名称为“美国LIGHTSTAX创意LED积木灯儿童房创意台灯小夜灯三种亮灯模式”的商品页面,该商品为发光积木灯,价格80-138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论2。
随后,李某购买前述商品1件,共付款(含运费)10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41416××469的订单。
2019年4月23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某收取运单号为韵达快递38××74的包裹一件,随后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包,内有一个LIGHTSTAX发光积木盒,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裹进行拍照并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张某保管。
2019年4月26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某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订单编号为41416××469的订单,其物流信息为韵达快递38××74,随后点击确认收货。
2019年4月30日、5月5日,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9)粤惠阳光第8521号公证书、(2019)粤惠阳光第9204号公证书、(2019)粤惠阳光第961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若干。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内有一盒LIGHTSTAX发光积木盒,其外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均标注“LIGHTSTAX”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淘宝店铺“兄弟TV××工厂店”由被告金进溪经营。
被告淘宝公司系淘宝网站经营者。
再查明,被告金进溪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购买于被告启创制品厂。
原告针对被告启创制品厂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已向本院提起(2019)浙0381民初9103号案件。
本院认为,原告佳茂公司的第11729808号“LIGHTSTAX”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启创制品厂辩称该商标在美国由他人进行过注册,本院认为,不论该商标是否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进行过注册,鉴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也不能据此否定原告的商标权。
此外,被告启创制品厂辩称其系正当使用含通用名称标识,但LIGHTSTAX并非通用名称,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发光积木灯,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积木(玩具)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外包装及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标注“LIGHTSTAX”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LIGHTSTAX”,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除局部细节略有差异外,其整体外观、文字内容、构成要素、排列方式均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金进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金进溪关于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金进溪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模具,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删除侵权网页、下架侵权产品的诉请不再支持。
关于被告金进溪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进溪已举证证明其在本案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购买于被告启创制品厂,对此原告及被告启创制品厂均予以认可,考虑到被告金进溪处于商品销售链的末端,在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金进溪明知该商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被告金进溪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启创制品厂的责任。
由于原告针对被告启创制品厂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已向本院提起(2019)浙0381民初9103号案件,本院也已在该案中一并作出裁决,故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被告淘宝公司的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无证据显示其对被告金进溪的被诉侵权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过错,故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进溪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第11729808号“LIGHTSTA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7970元,由原告龙门县佳茂聚氨酯橡胶有限公司负担3985元,被告金进溪负担3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