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嘉民,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晓煌,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9]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嘉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嘉民及其辩护人林晓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至8月,被告人陈嘉民在明知其销售的“ZFC”粉底膏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仍租赁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松柏新村二十三巷16号102房作为仓库,并通过其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注册的名为“跨凡美妆”和“美好甜秘密”的网店上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3876元,其中人民币39648.50元属于刷单金额,实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4227.5元。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嘉民,并在上址查扣“ZFC”粉底膏共计337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嘉民有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嘉民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嘉民具有坦白情节;
2.被告人陈嘉民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陈嘉民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嘉民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信息采集情况、查询登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租赁合同、银行卡流水账、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光盘、陈嘉民对销售数量及金额确认视频及签认账单、随案移送清单、“ZFC”商标注册证、刑事控告书、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陈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嘉民在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嘉民自愿认罪认罚,当庭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嘉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嘉民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嘉民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嘉民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嘉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iPhone手机1台、白色电脑主机1台、黑色电脑主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A02粉底膏96盒、A06粉底膏5盒、A08粉底膏46盒、A04粉底膏190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炎辉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张建丽书记员马家琪附:本判决主要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