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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洋洋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5刑初107号
案件名称代洋洋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代洋洋;庞运飞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运飞,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洋洋,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运飞、代洋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运飞、代洋洋及被告人庞运飞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庞运飞、代洋洋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在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三西村一出租房内,将自来水过滤装桶,加贴假冒的雀巢、景田、娃哈哈等注册商标标识后对外出售,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代洋洋自2019年5月起开始参与上述制假售假行为,参与的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被告人庞运飞、代洋洋于201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庞运飞、代洋洋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运飞、代洋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李某、高某、贾某、蔡某、潘某、党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书、物证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被告人供述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运飞、代洋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运飞、代洋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庞运飞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洋洋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庞运飞、代洋洋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认罪认罚,故依法对被告人庞运飞、代洋洋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代洋洋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运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代洋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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