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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晓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刑初1772号
案件名称林晓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晓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刑初17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晓江,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壮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俊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2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晓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晓江及其辩护人方壮毅、李俊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林晓江为牟取非法利益,雇用侯某1彬(另案处理)等人专门在我市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活动。

被告人林晓江从市场收购假冒三星、小米品牌手机,并安排员工在其租用的深圳市福田区上步路锦锋大厦2701房、1701房内对所收购的假冒三星、小米手机进行组合包装,然后通过网上店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被告人林晓江为该窝点老板。

2013年2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抓获侯某1彬并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步路锦锋大厦2701房、1701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三星手机1006部、假冒小米手机103部及假冒手机配件一批、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三星及小米品牌手机共价值440560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林晓江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晓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晓江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和侯某2是亲戚,都是老板;

涉案锦锋大厦2701房、1701房是侯某2租的,工人是侯某2请的,工资都是侯某2发的,其出了一小部分;

其负责在华强北市场订货,侯某2负责销售和员工管理。

其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庭看在其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上从宽处理。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林晓江与侯某2合伙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的合理怀疑,应认定被告人林晓江犯罪地位、情节与侯某2相当,并在此基础上考虑其他从宽量刑情节:1.被告人并不经常到深圳来,其仅负责联系拿货,没有证据证实员工要听从被告人的安排做事;

2.侯某2负责租赁房屋、发放工资、员工管理等工作,具有主动性,且犯罪关键环节“网上销售”由侯某2负责,其参与程度及对犯罪结果的作用是高于被告人的;

3.证明侯某2听从被告人指挥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排除二人合伙销售假冒商标产品的合理怀疑。

二、对现场查获的价值440560元的假冒品牌手机的销售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看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林晓江系自首且第一时间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林晓江无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人后归案,先前判决中关于林晓江雇用侯某2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人实际是合伙关系,应认定被告人林晓江犯罪地位、情节与侯某2相当,在此基础上林晓江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并且被告人有五个子女,其妻子没有工作,家境贫寒,恳请法庭能够比对侯某2的判决,对被告人林晓江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由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提电话、智能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21年7月27日止。

自2011年8月起,被告人林晓江伙同侯某2(已因本案判决)从事假冒三星、小米品牌注册商标手机的销售活动。

其从市场上收购假冒三星、小米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并雇用工人在深圳市福田区通过网络销售上述假冒手机,在锦锋大厦2701房测试、收发假冒手机。

被告人林晓江为该窝点老板,同案犯侯某2在该窝点负责管理工人、安排工作、发工资、支付房屋租金等,并以其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上述1701房的租赁合同。

2013年2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2701房抓获侯某2,并当场查获带有“”标识的假冒三星手机1006部、带有“”标识的假冒小米手机103部及假冒手机配件一批、销售单据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三星及小米品牌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440560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林晓江主动到揭西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侯某2因本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小米、三星手机等物证;

2.被告人林晓江的身份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小米公司、三星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和《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同案犯侯某2的供述,证人蔡某敏、候某1、候某2、俞某、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晓江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8911270号“”、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林晓江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晓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涉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林晓江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林晓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林晓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晓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邱卫华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浩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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