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1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云,男,197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兵,男,1974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上诉人杨正云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杨正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正云在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杨正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