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7748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小红,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尤小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霞,被告尤小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尤小红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尤小红赔偿原告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尤小红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
“”系原告OPPO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后原告OPPO公司又于2013年9月14日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
原告OPPO公司每年投放数亿资金通过多种媒体和展会、广告等对“”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商标在2011年12月21日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在2012年12月31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商标己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原告OPPO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尤小红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广州五洲通讯”(掌柜:youxiaohong19900)大量销售侵犯原告OPPO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OPPO公司于2017年6月对被告尤小红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被告尤小红未经原告OPPO公司许可,实施侵犯原告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牟取暴利,其行为给原告OPPO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尤小红辩称:我不清楚“”,我是在南方大厦进货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4571222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液晶显示器、荧光屏、等离子显示器等,有效期限为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4月27日。
该商标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等,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该商标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OPPO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第4571222号“”商标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2.“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中国商标网)网页打印件,其中包括“OPPO”商标;
3.关于OPPO手机的广告宣传和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粤韶韶州第6360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3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蕾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进行截屏。
根据许蕾的电脑操作过程及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掌柜“youxiaohong19900”所开设的淘宝店铺“广州五洲通讯”销售了商品“五洲R9适用OPPOR7屏幕总成R7TR7C显示屏R7SR9S屏幕液晶总成[颜色分类:适用R7S白色总成屏幕(不带框)]”1件,金额268元。
上述商品介绍页面上载有“交易成功1496”等信息。
查看该店铺的相关信息,显示“支付宝个人认证2012年4月28日”等信息。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粤韶韶州第6361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6月26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蕾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收到“申通快递”送来的包裹一件(运单号码:3332513968555),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
该处工作人员对收到的包裹拍照后,打开该包裹,再对包裹中的物品进行拍照。
拍照完毕后,对该包裹进行了封存,交由许蕾自行保管。
另,许蕾使用该处电脑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进行截屏。
根据许蕾的电脑操作过程及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订单编号为31209989937158061的商品为“五洲R9适用OPPOR7屏幕总成R7TR7C显示屏R7SR9S屏幕液晶总成[颜色分类:适用R7S白色总成屏幕(不带框)]”,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运单号码为3332513968555,“卖家信息”栏载明昵称为“youxiaohong19900”、真实姓名为“尤小红”。
经当庭查验并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封存实物是一个纸盒,纸盒上粘贴有一张单号为3332513968555的快递单,纸盒内有一个正下方标有“OPPO”标识的屏幕总成、一张透明的屏幕保护膜、一个透明的手机保护套以及一小包安装工具。
OPPO公司主张上述“OPPO”标识与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不是OPPO公司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生产、销售的。
庭审中,尤小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注册经营的淘宝店铺“广州五洲通讯”销售的。
OPPO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一份鉴定报告,载明该公司针对淘宝网店“广州五洲通讯”(掌柜:youxiaohong19900)销售的屏幕总成产品进行真伪鉴定,鉴定结果为“此产品制作工艺粗糙,是假冒本公司的产品”,鉴定结论为“上述产品是侵犯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OPPO公司主张尤小红赔偿1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268元,并为此举证了相关公证费发票,经济损失则表示由法院酌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去函查询淘宝店“广州五洲通讯”(卖家昵称:youxiaohong19900)的注册信息,该公司回复“youxiaohong19900”账户名称为“尤小红”、身份证号码为“330326196703082641”。
本院认为:OPPO公司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粤韶韶州第6360号、636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庭审中尤小红的自认,结合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回复,本院依法认定系尤小红经营的“广州五洲通讯”淘宝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尤小红作为“广州五洲通讯”网店的经营者,其应对该网店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尤小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液晶显示器、荧光屏、等离子显示器等,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等,尤小红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OPPO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OPPO”标识,将该标识与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OPPO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尤小红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尤小红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OPPO公司因尤小红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尤小红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尤小红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0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小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尤小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尤小红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