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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595号
案件名称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安溪县凤城宝轮茶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595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溪县凤城宝轮茶行,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

经营者:王素霞,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被告安溪县凤城宝轮茶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溪县凤城宝轮茶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9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3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溪县凤城宝轮茶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驰名商标证书,证书载明“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制定的《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五条载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第六条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品质进行了规定,第七条为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的采摘、加工工艺的要求。

被告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御园茶业”的店铺。

2018年5月14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正宗杭州西湖龙井茶【买就送茶具】250g罐装绿茶茶叶30g-250g”的茶叶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9.9元(原价128元、单独购买10.9元)及“已拼2,808件”等内容,以及35条商品评价。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无防伪标,原告当庭陈述经向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商核实,其未向被告提供过茶叶。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竖排的“西湖龙井”字样。

2019年3月21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

至下架日,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链接中含“西湖龙井”的商品销售数量共计3,459件(含退款5件),销售金额共计114,702.60元(含退款168.5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西湖龙井作为我国传统名茶,其特定的品质主要由其茶叶产区的自然因素、采摘条件和制作工艺等所决定,原告作为第XXXXXXX号“西湖龙井”商标的权利人,对于不符合产地、工艺、品质要求的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原告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销售茶叶,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告在销售页面标注了“西湖龙井”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比对,仅存在字体差异,构成相同商标,故被告上述标注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另,被告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亦标注了竖排的“西湖龙井”字样,与第XXXXXXX号商标比对,文字相同,仅存在字体及排列方式的差异,亦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无防伪标,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安溪县凤城宝轮茶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溪县凤城宝轮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341.67元,被告安溪县凤城宝轮茶行负担1,70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赵陆一人民陪审员  王序华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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