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奉政一与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73民初1267号
案件名称奉政一与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奉政一;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良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267号原告:奉政一,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良,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国英园1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杨建良,董事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奉政一与被告杨建良、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翔公司)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奉政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坚,杨建良、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政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建良将其名下的《建筑一体空调》专利权返还给奉政一,并配合奉政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2.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包括赔偿沈阳市工业与信息化局立项损失100万元、奉政一及公司损失50万元);

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奉政一、晏飞、仲宁、奉卓四人申请PCT/CN2011/078904名称为“建筑一体空调”专利的发明人、专利权人。

奉政一系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的法人,杨建良系国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奉政一与国翔公司签订了《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与国翔公司签订《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合同》,约定奉政一将专利提供给国翔公司使用,国翔公司支付对价。

在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因奉政一急需款项给沈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科技立项配套资金,杨建良答应给奉政一转款,奉政一将“建筑一体空调”的专利权人由奉政一、晏飞、奉卓、杨剑变更为奉政一、杨建良、柯世杰、王婉姝、晏飞、奉卓、仲宁。

后杨建良又以工程为指引要求,奉政一将“建筑一体空调”的PCT专利权变更为奉政一、杨建良共同共有。

但国翔公司、杨建良未按照上述两合同的约定向奉政一支付款项,国翔公司、杨建良未支付对价,构成根本违约,给奉政一造成了巨大损失,杨建良应当返还专利权,并赔偿损失。

二被告共同辩称:“建筑一体空调”专利的现有专利权人为杨建良和奉政一,杨建良和奉政一没有签订书面专利权转让合同,口头约定杨建良提供一部分资金,专利权人变更为杨建良和奉政一。

杨建良提供了200万元的资金,将该专利从不成熟开发为成熟,奉政一想将专利占为己有,伪造了杨建良的签字,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沈阳领界科技有限公司,后经杨建良申请复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将手续合同通知书撤销。

专利权转让合法合规,奉政一要求返还没有依据,赔偿所涉及合同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奉政一没有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5日奉政一、晏飞、仲宁、奉卓申请了PCT/CN2011/078904号“建筑一体空调”发明。

2011年8月25日奉政一等申请PCT/CN2012/072422号“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发明。

2014年2月8日《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发明)》显示,国际申请号为PCT/CN2011/078904,发明名称为建筑一体空调,发明人为奉政一,申请人为杨建良和奉政一。

2015年11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专利号为201180072752.3,发明创造名称为建筑一体空调,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为杨建良、奉政一。

2013年6月9日国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名称为赣州漳江新区G19工程,乙方负责空气能热水器整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验收、调试和保修等全部工作。

乙方向甲方提供制作《空气能热水器方案书》,专利号为PCT/CN2012/072422、PCT/CN2011/078904。

合同造价为5026700元,自开工之前2个月,甲方付给乙方产品定金200万元。

工程尾款302.67万元,设备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三天内付清。

甲方未付清全款以前,材料及设备权属为乙方。

国翔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名称为赣州章江新区G19工程,乙方向甲方制作提供《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方案书》。

乙方进行室内管线及室外机组的设计,乙方进行楼板采暖及制冷不锈钢微孔管安装,乙方进行室外机组安装及调试。

专利号:PCT/CN2012/072422,PCT/CN2011/078904。

合同造价为25812000元,自开工之前2个月,甲方付给乙方产品定金774.36万元,工程尾款18068400元,设备调试完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三天内付清。

甲方未付清全款以前,材料及设备权属为乙方。

2013年11月25日奉政一委托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评审委员会邮寄了《关于PCT专利申请人、发明人变更的说明函》,载明PCT/CN2011/078904的国际申请于2013年11月22日发出的变更存在错误与遗漏,申请补充和修改,将原申请人奉政一、晏飞、奉卓、杨剑变更为奉政一、杨建良、柯世杰、王婉姝、晏飞、奉卓、仲宁。

将原发明人奉政一、晏飞、杨剑、仲宁、奉卓变更为奉政一。

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网站的信息显示2014年7月8日发出了《城央一品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中标公告》。

根据2012年8月6日沈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沈阳市财政局共同下发了《关于下达2012年沈阳市信息化及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2012年8月23日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签订了《沈阳市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信息产业专项资金计划项目合同书》、沈阳市财政局向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的汇兑来账凭证,沈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支付1000000元用于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智能控制空气源恒温设备的研究开发、中试及产业化。

2019年9月16日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向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未能按《沈阳市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信息产业专项资金计划项目合同书》完成技术、经济指标、如实上报年度项目进展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告,通知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拨资金。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奉政一提交的《转让协议》作出了《手续合格通知书》,将201180072752.3号建筑一体空调的专利权人由杨建良、奉政一变更为沈阳领界科技有限公司。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杨建良不服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因《转让协议》并非杨建良本人签字,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手续合格通知书》。

2013年9月26日奉政一与北京远大天益生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奉政一的一系列专利包含“建筑一体空调”发明许可北京远大天益生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使用,北京远大天益盛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没有产生利润前,向奉政一每月支付5万元使用费。

奉政一与北京远大天益生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良签字确认。

2015年4月17日北京远大天益生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奉政一、丙方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投资按人民币200万元折算为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丙方同意对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甲方同意乙方与第三方投资人(投资约600万元)成立新公司,在甲方委托设计项目以外的区域实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和技术,但乙方保证甲方以本协议第一条中甲方对乙方享有的200万元债权持有其与第三方投资人新成立公司9%的股权。

5.3、双方同意随时按新公司要求对专利申请号为(国际)PCT/CN2011/078904、(中国)201180072752.3的《建筑一体空调》,进入国内进行拆分,其中申请号为201180072752.3的专利保留在(国际)PCT/CN2011/078904专利中的1、2、10专利权项,专利权人变更为:第三方新公司,晏飞、杨建良、奉政一、奉卓、仲宁,专利变更事项由奉政一、张端强负责。

杨建良提交《委托付款变更函》显示,奉政一委托沈阳蕴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收专利实施许可费用。

《签收单》显示,已经汇款到原“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账户。

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每月支付金额为50000元,杨建良主张已经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用35万元。

杨建良提交了收款收据显示,杨建良向沈阳亚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支付136061元,杨建良、奉政一四项国外发明专利申请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书面的转让合同,认可达成意见时,只是口头的协商一致。

奉政一认为杨建良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与杨建良达成的口头协议,但杨建良不同意,认为口头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的条件。

庭审后,奉政一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发明专利权证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沈阳市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信息产业专项资金计划项目合同书》《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销售安装合同》、《关于PCT专利申请人、发明人变更的说明函》、《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发明)》、《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城央一品项目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中标公告》、《关于下达2012年沈阳市信息化及信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的通知》、《沈阳市企业技术创新专项资金、信息产业专项资金计划项目合同书》、来账凭证、《协议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手续合格通知书》、《杨建良不服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复议决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委托付款变更函》、《签收单》等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奉政一、杨建良均主张双方存在口头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杨建良向涉案专利代理机构支付申请费用、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杨建良和奉政一等事实予以佐证,奉政一、杨建良之间存在口头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奉政一与国翔公司之间存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故对奉政一要求国翔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各方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就专利权转让达成具体条款,奉政一主张依据国翔公司与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销售安装合同》作为涉案专利的转让费用,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包括方案的设计、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上述两合同并未涉及专利转让。

故上述两合同并非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杨建良、国翔公司是否履行上述两合同,不能作为不予返还涉案专利的理由。

而就杨建良是否支付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费,杨建良向本院主张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支付的35万元,交纳的专利申请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协议书》约定折算后为200万元,为专利申请权转让费。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支付的费用为专利许可使用费用,并非专利申请权转让费。

而杨建良支付的专利申请费,系办理涉案专利申请及维持专利所交纳的费用,并非向奉政一支付的专利申请权转让费。

《协议书》中约定北京远大天益生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奉政一的投资折算为200万元债权,即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杨建良主张的其或北京远大天益生态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奉政一的投资均折算为了对奉政一的债权,并非杨建良取得涉案专利所支付的对价。

综上,奉政一、杨建良成立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奉政一以国翔公司与沈阳四季空调热水器有限公司签订的《空气能热水器销售安装合同》、《超导热传递冷暖装置销售安装合同》合同款作为专利申请权转让款不能成立,杨建良主张支付的款项均非专利申请权转让款。

可以确定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关系约定了专利申请权转让价款,但不明确。

杨建良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双方达成一致后相对合理期限内,其履行了支付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甚至截至庭审结束后仍未支付,构成根本违约,奉政一要求杨建良返还涉案专利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奉政一、杨建良之间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系口头协议,但附条件解除并非唯一的解除要件。

在杨建良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奉政一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良将其名下的201180072752.3号“建筑一体空调”专利权返还给原告奉政一,并配合原告奉政一办理专利权变更手续;

二、驳回原告奉政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被告杨建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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