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57125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世纪嘉园5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黄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富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博、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停止侵犯我公司第3959241号商标的行为,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赔偿我公司因侵犯我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赔偿我公司合理支出6500元,其中包括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我公司的“富侨”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我公司商标,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经营者于2018年5月17日受让该公司,6月22日开始装修,至此店内再没有使用“富侨”字样,只有门头上的“富侨”字样尚未拆除。
我公司不存在侵害富侨公司商标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1967348号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3959241号商标;
前者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商品截止);
后者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按摩(医疗);
保健;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截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从富侨公司处受让取得了第1967348号商标。
富侨公司在本案立案受理前的三年内实际使用了上述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商标局曾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富侨保健公司颁发了《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其中载明:经审定,你司“富侨及图”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经多家权威网站公示和投票,2004年富侨品牌足疗连锁机构获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富侨保健公司获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8年获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洗浴、会议服务、销售食品。
2017年12月5日,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45号院东方证券大厦标有“家富富侨”的场所,经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的证照,在门头店招上使用了“富侨足道”字样,在店内装潢中使用了“家富富侨”字样,订位卡上载有“富侨奥体店”字样,还有“家富富侨及图”标识。
2018年2月2日,在大众点评中有“富侨足道(奥体店)”的介绍。
以上情况均进行了公证。
富侨公司称现经营者系从原经营者处受让该店,并称2018年6月22日开始装修,店内所有的“富侨”字样已拆除了,仅余门头处的没有拆除。
富侨公司对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没有举证。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美容院转让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侨公司自2012年8月27日至今系第3959241号商标的权利人,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系第1967348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期间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在门头、店内订位卡、大众点评中使用“富侨”等字样,均旨在区分和标识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性使用行为。
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及在其他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使用的“家富富侨”字样、“家富富侨及图”标识、“富侨足道(奥体店)”,其中的“富侨”字样与富侨公司的第3959241号商标中的富侨字样完全相同,与第1967348号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富侨字样相同、上述标识与富侨公司的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的上述标识所用于的洗浴服务与富侨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被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因此,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上述使用行为系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富侨公司对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就停止侵权而言,因富侨公司已将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出让,故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应停止侵犯富侨公司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就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而言,富侨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数额,亦无证据证明郭氏富侨东门东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到富侨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对经营状况的贡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对于富侨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其合理性与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郭氏富侨东门东洗浴有限公司负担1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