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236号原告:刘向东,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丁湖镇张巷村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北京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霞,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千源科技商行,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社区福星路162号福星花园大厦福怡阁20G。
投资人:刘欣欣。
原告刘向东诉被告深圳市千源科技商行(简称千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向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千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千源商行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刘向东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5万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6万元。
2.判令千源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向东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且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自上市以来以其独特新颖的设计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也成为便携式音响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
刘向东委托代理人在千源商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对比,该产品使用的外观设计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千源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刘向东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给刘向东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千源商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刘向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9月21日公告授权,涉案专利号为ZL201130083928.8,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7幅(见附图),产品用途为“声音播放设备”,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按钮及线条布局”,其中立体图是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
2017年12月28日,刘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在“京东商城”的“瑞吉姆旗舰店”公证购买了被诉无线音箱小音箱(简称涉案产品)1个,订单号为70782111970,商品价格为19.8元,运费6元,共计25.8元,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中显示,“瑞吉姆旗舰店”经营者名称为被告千源商行,北京市海城公证处公证员对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拍照后封存,交代理人杨丹保管,并对上述过程制作了(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9017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涉案产品进行当庭勘验。
经比对,涉案产品整体造型类似于圆柱体形状。
主视图,柱体直径与高的比例约为6:5,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整体为平滑的平面并设计有环形分隔槽,下半部分为操控部分,操控、按钮呈环形分布;
俯视图,上部为圆形网面且隐约可见内部的喇叭设计;
仰视图,底部为圆形,正中间有产品相关标识。
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操控键均在底部,而涉案产品的开关按键设置在侧面,涉案产品另有指示灯,调节音量大小的按键则改为滚动按键。
另,涉案产品外包装未显示制造商名称,标有“瑞吉姆”字样。
千源商行曾于2016年2月1日申请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注册第19039448号“瑞吉姆RUIJIMU”商标。
本案中,刘向东要求千源商行承担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关于经济损失,刘向东主张参考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主张赔偿5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的情况,该许可合同载明许可费为30万元,许可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21年4月20日。
2.宣传彩页,证明专利权人为宣传专利产品支出大量费用;
3.网页公证涉案产品在阿里巴巴、苏宁和京东的批发售价,证明涉案产品在各电商平台的售价;
关于合理开支,刘向东主张1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3000元,并提交了三张律师费发票共7000元,但发票上未载明案号或当事人信息,亦未提交相关差旅费证据。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公证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向东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刘向东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千源商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立体产品,有主视图、右视图等7个视图的图片,应按照涉案专利各个视图的图片,结合涉案专利简要说明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审查两个方面。
1.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种类。
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
本案中,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均为音响,两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产品整体造型类似于圆柱体形状。
主视图,柱体直径与高的比例约为6:5,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整体为平滑的平面并设计有环形分隔槽,下半部分为操控部分,操控、按钮呈环形分布;
俯视图,上部为圆形网面且隐约可见内部的喇叭设计;
仰视图,底部为圆形,正中间有产品相关标识。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二者均为圆柱体外形,上下部分形状、比例均相同。
两者不同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的开关在产品底部,而涉案产品的开关在柱体深色区域内;
涉案产品另有指示灯,涉案产品调节音量大小的按键为滚动按键。
本院认为,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相对于两者之间的相同点,上述区别特征并未给涉案产品带来不同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差异,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来看并无明显差异。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且构成相近似外观设计。
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千源商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刘向东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被诉侵权人承担侵犯专利权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千源商行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经审查,刘向东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千源商行在京东平台所开办店铺销售,且在其自营店铺的网页销售页面展示涉案产品信息,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经查,涉案产品包装上未显示任何制作商信息,虽然“瑞吉姆”商标为千源商行所有,但刘向东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千源商行有生产涉案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千源商行从事了涉案产品的制造行为,同时,考虑销售市场中存在销售商在商品上贴附其商标等商业习惯。
故仅凭涉案产品上标注了千源商行所有的商标“瑞吉姆”不足以证明千源商行为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千源商行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产品。
原告刘向东有关千源商行实施了制造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上述侵权责任主体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且,此处停止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不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即不论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还是过失,不论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专利权的存在,只要其实施了专利法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对刘向东请求判令千源商行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千源商行应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千源商行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刘向东主张参考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来计算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刘向东提交的许可合同虽然载明许可费用为3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履行证据,且载有许可期限长达8年,故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许可使用的情况以及千源商行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千源商行赔偿刘向东经济损失2万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刘向东还主张合理支出1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7000元,差旅费3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刘向东提交了7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但该发票上未载明案号或当事人信息,也未提交相应的律师合同,同时,考虑到本案存在系列纠纷的情形,故但本院酌定在本案中支持刘向东所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千源科技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201130083928.8号“音响(金刚便携式XWAY-M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千源科技商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向东经济损失二万元以及合理支出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刘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刘向东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千源科技商行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