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08号 原告:黄强,男,1976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磊烁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九星村星东路三区18-1幢5、7、9、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凌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玉环市楚门永利冲件厂(普通合伙)。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楚门镇吴家村(市科技工业园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金素莲,该厂厂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利,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2451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强与被告上海磊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烁公司)、被告玉环市楚门永利冲件厂(以下简称永利厂)、被告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19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于某219年10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被告磊烁公司、永利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利到庭参加诉讼。
黄强于某219年9月10日以上海家饰佳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为由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磊烁公司、永利厂立即停止侵犯黄强持有的ZL2012304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磊烁公司、永利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
二、判令磊烁公司、永利厂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三、判令磊烁公司、永利厂赔偿黄强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
事实与理由:黄强于某212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大门锁(D081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41××××.5,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黄强授权浙江超代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代公司)以“慕勒”为品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有关产品。
该品牌产品售价昂贵,为超代公司每年主要营业收入。
经黄强调查发现,磊烁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完全相同的“鼎新”牌产品。
永利厂未经许可制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通过磊烁公司进行销售、许诺销售。
永利厂与超代公司同处一地,且距离很近,黄强的涉案专利设计独特,永利厂不存在通过自主研发获得完全相同设计的可能性,永利厂侵权主观恶性大。
磊烁公司、永利厂侵犯了黄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黄强为维护权益进行涉案证据保全并提起本案诉讼。
磊烁公司与永利厂共同辩称:一、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磊烁公司、永利厂虽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即其认可曾提供涉案设计专利有关图片),但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
三、黄强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并无明确依据可证明涉案专利的市场价值,且超代公司与永利厂位于同一区域不代表永利厂侵权也不代表永利厂侵权主观恶性大。
综上,请求驳回黄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黄强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作出的(2019)浙义证保字第6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7号公证书)、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9)浙杭东证字第1246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469号公证书)及实物、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9)浙杭东证字第124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2473号公证书)、鼎新宣传册以及磊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凌刚的名片,拟证明磊烁公司、永利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设计情形。
磊烁公司、永利厂经质证认为,对67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67号公证书所涉的图片及视频系在公证人员未在场情况下由黄强委托的人员单方拍摄的,且该公证书中部分图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存在错误拍摄(如:“顶固Topstrong”店面图片、“上海诚妥实业有限公司沈芳芳”名片)。
对12469号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公证书中显示的寄件地址与磊烁公司注册地不一致,寄件人“孙小雪”与磊烁公司无关,外包装、产品图片中均无关于磊烁公司的信息,说明书图片与产品图片也不一致,且该公证书图片显示的封条较实物封条更为清晰。
对1247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力持异议。
根据该公证书中聊天记录截图,黄强主动向磊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凌刚发送涉案被诉侵权设计图片并指明要求购买相关产品,因被诉侵权设计已在市场流通,不能排除磊烁公司向案外人购买相关产品后转卖给黄强的可能性。
微信记录中显示的邮寄单号与装载被诉侵权设计有关产品的包裹单号不同,且微信记录中显示的收据也未在装载被诉侵权设计相关产品的包裹中。
包裹表面显示的寄件人与磊烁公司无关。
对鼎新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宣传册的印刷成本极低,易于仿造。
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三份公证书均系由具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中描述的公证经过清晰,凭证完整。
其中,67号公证书虽系黄强委托的人员通过“易公正通用版”APP进行拍摄,但所得视频、照片已通过软件提交公证处,且取证初始地点经纬度明确。
12469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密封情况良好,实物外包装公证处封条清晰,本院对三份公证书及其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对12469号公证书所涉实物比对,在下文论述。
宣传册的制作、印刷确有随意性,且鼎新宣传册中未显示与磊烁公司、永利厂密切相关的信息,本院对该宣传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
磊烁公司对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黄强向本院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超代公司信息、超代公司官方网站截图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中“MUHLE”、“慕勒”商标截图、若干“慕勒”品牌产品截图、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设计相关收据,拟证明超代公司拥有良好经营能力,“慕勒”门锁市场价值高且黄强为维护权益进行了合理支出,故黄强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合理。
磊烁公司、永利厂经质证认为,对超代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官网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佐证超代公司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大量生产和销售的事实。
对“MUHLE”、“慕勒”商标截图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佐证品牌价值。
对发票及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磊烁公司、永利厂均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磊烁公司、永利厂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3.磊烁公司、永利厂向本院提交李杭峰持有的ZL201830149878.0号“执手面板(53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设计所涉的外观设计专利已获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且因在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该外观设计专利与黄强持有的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后认为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故磊烁公司、永利厂并未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
黄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据证明力有异议。
永利厂自有专利的申请日和授权日均在黄强涉案专利申请日和授权日之后,永利厂拥有自有专利并非是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侵权的法定抗辩事由。
是否侵权应由法院判断,并非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判断,永利厂自有专利与本案侵权的判定不具有关联性。
对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关于永利厂自有专利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的判断不认可。
本院认为,黄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强于某212年8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大门锁(D081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41××××.5,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2.本外观涉及产品用于家居上用的门锁;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形状;
4.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 2019年7月3日,黄强委托其代理人徐晓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易公证通用版”APP客户端的“视频取证”、“拍照取证”功能获得的视频(1份录像文件)、照片(35张图片文件)进行证据保管公证。
公证人员于某1登陆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服务平台”后台,对相关数据文件进行校验、解密、下载,将该数据文件刻盘保存,并作出如下证明:一、徐晓用户于某219年6月27日通过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易公正通用版”APP客户端拍摄取得数据文件并提交该公证处保管;
二、上述照片、视频自生成后至提取时未被修改;
三、附于公证书之后的光盘中的内容为公证人员从某平台提取所得,内容与实际相符。
2019年7月23日,该公证处为上述经过及内容出具67号公证书。
2019年7月5日,黄强委托其代理人郑骑锋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的手机有关界面进行截屏、保存并导入该公证处电脑打印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15日,在公证人员见证下,郑骑锋使用自带的华为手机连接该公证书无线网路并进行了如下操作:1.点亮手机屏幕、对手机锁屏截屏进行截屏;
2.解锁手机,显示手机界面后进行浏览并进行相应截屏;
3.点击上一步手机界面内的“设置”图表,打开相应界面后进行浏览并进行相应截屏;
4.点击上一步界面内的“系统”,打开相应界面后进行浏览并进行相应截屏;
5.点击上一步界面内的“关于手机”,打开相应界面后进行浏览并进行相应截屏;
6.返回手机界面,点击“微信”图表,打开相应界面后进行浏览并进行相应截屏;
7.点击上一步界面内的“用短信验证码登陆”,打开相应界面后进行浏览并进行相应截屏;
8.点击上一步界面内“获取验证码”,弹出相应界面,点击“确定”,显示相应界面,随后受到短信验证码,将手机短信验证码输入相应界面,对上述过程分别进行相应截屏;
9.点击上一步界面内“登陆”,打开相应界面,点击“LinggangZ”,打开相应界面后进行浏览,对上述过程分别进行相应截屏;
10.点击上一步路傲天界面内左侧的头像图标,打开相应界面,点击“朋友圈”,依次打开相应界面后进行浏览并进行相应截屏;
11.返回截屏第14页所显示的界面,点击“搜索”图标,打开相应界面,在搜索栏内输入“德”,显示相应界面,点击“德邦快递”,打开相应界面,点击“自助查询”,打开相应界面,在搜索栏内输入“7129610012”,点击“搜索”,打开相应界面,对上述过程分别进行截屏;
12.郑骑锋使用数据线将其自带的华为手机连接该公证处电脑,并在该公证处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20190715郑骑锋-1”的文件夹,在该文件夹内新建名为“1”的word文档,打开文档插入页码,郑骑锋将上述保存在手机上的截屏图片复制至“20190715郑骑锋-1”的文件夹内,然后将复制文件夹内的截屏图片复制粘贴至名为“1”的word文档后保存并进行打印。
2019年7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12473号公证书。
2019年7月5日,黄强委托其代理人郑骑锋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寄至该公证书的网购商品进行接收、拆封、重新密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于某219年7月8日在该公证处接受了德邦快递派送的一个包裹,随后将该包裹放入证据保管室。
公证人员于某219年7月15日将上述包裹从证据保管室取出,并现场监督了郑骑锋拆开上述包裹、取出商品进行查看、随后重新装入原包裹包装箱内过程。
公证人员对上述包装箱进行密封、加贴封条,并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照片合计25张。
2019年7月15日,该公证处出具12469号公证书。
黄强以12469号公证书所涉的大门锁进行比对。
经比对,黄强认为,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完全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磊烁公司、永利厂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部(把手固定位置)有形似叶子的设计,较长的那一段被锁孔分开的两段的比例约是1:2,两端是花瓣形状设计,两端有前后穿透型的穿孔,把手上螺旋形状的中心没有凸出的圆点形设计,且把手底部花纹为凸出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中部有向日葵花形状设计,较长的那一段被锁孔分割成两段的比例约是2:1,两端是树形设计较简单实物把手轴心位置顺势螺旋形状没有凸出形状,两端无穿透型孔洞,把手上螺旋形状的中心有凸出圆点设计,且把手底部花纹为凹陷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磊烁公司成立于某208年3月19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锁具、五金、装潢材料的销售,商务咨询(除经纪)、会务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装饰工程。
永利厂成立于某203年3月12日,永利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冲压件、阀门、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水暖管件、卫生洁具、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加工。
黄强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黄强系专利号ZL20123041××××.5、名称为“大门锁(D081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黄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磊烁公司、永利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计的行为;
三、如构成侵权,磊烁公司、永利厂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判断主体要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立场,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在进行判断时,应当注意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专利名称为“大门锁(D0811)”,用途为家具上用的门锁,被诉侵权设计同样是家具上用的门锁,二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形状,经比对,黄强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磊烁公司、永利厂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异。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均由面板与把手组成,整体外边框形状基本相同,中端外框均有四角小凸起、两端均有轮廓为近三角形的设计。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中部(与把手结合部位)为类向日葵花花瓣形状,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部位为不封闭的圆弧形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把手为凹陷型设计,中心位置有凸出的圆形设计,把手上部表面点缀有组成曲线的小圆形凸起,小圆形凸起左右两侧有小花瓣形凸起设计(一侧为两瓣、一侧为一瓣),而涉案外观设计把手为凸起形设计,中心位置无凸出圆形设计,也无小圆形凸起,把手仅内侧有小花瓣形凸起设计;
3.从面板比例来看,被诉侵权设计锁孔以下部分与锁孔以上部分(不包含锁孔)的比例大约为2: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部分比例约为1:1;
4.被诉侵权设计两端为类树形设计,向内弯曲的收尾处有圆形凸出设计;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两端为类花形设计,向内弯曲的收尾处无圆形凸出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描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与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
对于大门锁及其相近种类产品来说,产品由面板及把手组成较为常见,但面板及把手的造型、花纹设计往往差异较大,一般消费者既会关注整体造型也关注细节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外侧轮廓差异较为轻微、不易察觉,但面板及把手上花纹的设计以及门锁上下比例区别明显,普通消费者对此容易察觉。
从总体设计要点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不一致,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并无讨论争议焦点二、三之必要,本院对此不作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坚儿 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施晓 书记员张李卡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