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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小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刑初1834号
案件名称梁小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梁小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刑初18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小娟,女,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嫌疑,于2019年8月1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利继梅,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娟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上宏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梁小娟及其辩护人利继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梁小娟在其独自经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汽配市场42栋18号通达照明店内,联系一名在广州市的唐姓男子低价购买假冒的美孚、嘉实多、壳牌注册商标的机油后,在深圳市福田区加价销售获利,累计向其上家购买321687元(其中微信转账265297元,银行卡转账56390元)的假冒品牌机油。

2019年8月16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福田区八卦岭汽配市场42栋18号通达照明店将梁小娟抓获。

并查获:1.标注“MObi1”、“美孚”商标的八个型号共77桶产品不符合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特征;

2.六个型号共68桶标注“嘉实多”、“castrol”商标的产品是假冒“嘉实多”、“castro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3.标注“壳牌”、“Shell”注册商标的四个型号共38桶既有产品是假冒“壳牌”、“She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产品。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查获的三种品牌假冒商品货值36819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小娟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小娟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利继梅发表辩护意见称,对被告人梁小娟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涉案金额没有异议。

被告梁小娟有从宽情节提请法庭考虑。

具体为:1.被告人梁小娟系初犯,主观上没有犯罪恶意,人身危险性较小;

2.被告人梁小娟悔罪态度良好,已经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在量刑建议的范围以下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第174458号“”商标,第1180203号“”商标均由美孚石油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4类,包括润滑油、润滑脂、燃料等。

第1744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83年3月30日至1993年3月29日,经续展后,有效期为2013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

第11802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8年6月7日至2008年6月6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6月6日。

以上两商标分别于2011年5月27日、2002年1月29日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所有。

二、第1672240号“”商标,第832054号“”商标均由卡斯特罗尔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标均为第4类,包括润滑剂、润滑脂、燃料等。

第167224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经续展后,有效期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第83205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2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以上两商标均于2011年12月3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嘉实多有限公司。

三、第180720号“”商标,第180730号“”商标,第904466号“”商标,均由壳牌国际石油有限公司注册。

第18072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经续展后,有效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工业油、油脂、润滑剂、燃料油等;

第18073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83年7月5日至1993年7月4日,经续展后,有效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23年7月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工业用油、油脂、润滑剂、燃料油等;

第9044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1月27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包括工业用油及油脂、润滑剂等。

以上三个商标均于2006年4月7日转让给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所有。

2015年以来,被告人梁小娟在其独自经营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汽配市场42栋18号通达照明店内,联系一名在广州市的唐姓男子低价购买假冒的美孚、嘉实多、壳牌注册商标的机油后,在深圳市福田区加价销售获利,累计向其上家购买321687元(其中微信转账265297元,银行卡转账56390元)的假冒品牌机油。

2019年8月16日16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福田区八卦岭汽配市场42栋18号通达照明店将梁小娟抓获。

并查获:1.标注“MObi1”、“美孚”商标的八个型号共77桶产品不符合埃克森美孚产品正品特征;

2.六个型号共68桶标注“嘉实多”、“castrol”商标的产品是假冒“嘉实多”、“castro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3.标注“壳牌”、“Shell”注册商标的四个型号共38桶既有产品是假冒“壳牌”、“Shel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油产品。

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期间上述查获的假冒机油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36816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的涉案假冒美孚机油77桶、嘉实多机油68桶、壳牌机油38桶等物证;

2.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梁小娟的供述与辩解;

4.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鸿方知识产权咨询事务所出具的《鉴定书》、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案发现场录像及电子数据光盘各一张。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74458号“”、第1180203号“”、第1672240号“”、第832054号“”、第180720号“”商标、第180730号“”、第90446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梁小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

在本案中,现场查获的假冒机油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实际销售价格亦仅有被告人梁小娟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涉案假冒机油产品的价值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根据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期间上述查获的假冒机油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共计人民币36816元。

被告人梁小娟累计向其上家购买价值人民币321687元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机油并加价销售,其中包括上述被查获的假冒机油在内。

故被告人梁小娟的非法经营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321687元以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人梁小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小娟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知悉并认可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梁小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小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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