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34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雨达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岭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R71。
经营者:李红英,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华雨达百货店(以下简称华雨达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雨达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7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依法改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307民初94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5100元;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按判决后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樱花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一审判决在判定赔偿金额时,已综合考虑樱花公司诉请保护商标的知名度,华雨达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维权的合理开支,具有其合理性,因此,希望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樱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赔偿樱花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樱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由华雨达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主文:一、华雨达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樱花公司第1209675号、第31268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华雨达百货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樱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50元,由华雨达百货店负担人民币500元,剩余部分由樱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涉案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系其从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其已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且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故意;同时涉案产品使用的第1527653号“”商标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并非是法律专业人士无法分辨,故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购买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燃气热水器购买于中山市和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第1527653号“”商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故,原审依据上诉人在涉案燃气热水器上突出使用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认定其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批量维权且上诉人没有主观侵权的故意,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应为律师费4000元和公证费800元及购买产品费用300元,因此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故上诉人应赔偿5100元。
对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综合考虑涉案侵权产品性质、上诉人侵权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及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系列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华雨达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