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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4728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宏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陈宏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民初4728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宏强,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宏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6万元。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双方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创办的深训市福田区虹韵美制衣厂(现己注销)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ncoat品牌商业授权》,载明: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具体详见附表)的拥有者,在此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附表列明的商标包含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

2018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布第1583期商标公告,对已核准的商标转让/转移申请进行公告,其中包括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人为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受让人为原告。

原告提交的商标档案显示,第7997777号“”商标现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茄克(服装)、内衣、运动鞋、运动服、童装、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7年9月1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14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叶倩云的监督下,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1688网站(××),使用账户及密码登陆后,查看部分订单的订单详情、销售信息等,其中包括订单号为61404451169537246的订单,2017年12月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作出(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3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图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订单号为61404451169537246的订单所涉商品名称为“春秋新款休闲运动长袖家居服大眼大黄鸭可外穿睡衣套装”,款项共计74元(含运费11元),下单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卖家为深圳市福田区虹韵美制衣厂,收货地址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8号3楼303。

查看经营者的工商注册信息,结果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福田区虹韵美制衣厂,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沙尾路沙尾工业区3栋2层,法定代表人为陈宏强。

2017年9月15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27日,在公证处公证员黄某与工作人员吴艳艳的现场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强收到一件快递货物,快递公司为中通,运单编号为455568370589。

2017年10月1日,楼立兵在公证处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和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的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

2017年10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作出(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2341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为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的上述货物在拆包、封存过程中现场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为一黄色档案袋,档案袋的封条及外包装完整,没有拆封的痕迹。

打开档案袋,内装有一件用塑料袋包裹的粉红色睡衣,塑料袋上印有“”商标及“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虹韵美制衣荣誉出品”字样。

粉色睡衣及睡裤上面印有“”标识,睡衣的吊牌上印有“”商标,并标注有“品牌:虹韵美”、“虹韵美制衣荣誉出品”字样。

另查,深圳市福田区虹韵美制衣厂成立于2015年9月14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8年5月7日注销。

再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依法注册第167586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睡衣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有授权书、商标公告、商标档案、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此时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依法取得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睡衣,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运动服属于类似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侵权商品使用了被告第16758627号“”注册商标,且标注有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虹韵美制衣厂的名称及字号,可以认定被告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涉案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深圳市福田区虹韵美制衣厂”销售,该网店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经营的深圳市福田区虹韵美制衣厂基本相符,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实际销售。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侵犯了原告对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强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宏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3万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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