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21539号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一路617栋401室(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9。
法定代表人:汪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淼,女,汉族,1984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盛,广东鹏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汪淼、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舜、被告汪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耿盛及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淼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判令被告汪淼删除微信朋友圈内的侵权内容;
2、判令被告腾讯公司披露微信账号为“×××”的经营主体身份信息,并协助原告删除被告汪淼微信朋友圈的内容;
3、判令被告汪淼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人民币;
4、请求判令被告汪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享有第863795、357022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汪淼未经许可,通过手机应用微信×××,广泛的针对不特定的对象添加好友并宣传及销售侵权产品(微信号:×××),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讯公司作为“微信”×××的运营主体及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汪淼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披露该微信号经营者的主体身份信息,并协助原告删除被告汪淼微信朋友圈的侵权内容。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汪淼辩称,一、被告汪淼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主观故意,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答辩人才意识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后停止了售卖涉案产品,现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
二、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赔偿的数额过高,第一,涉案产品并非是主流产品,销售价格较低,利润较小,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汪淼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第二,被告汪淼是个体经营,销售的受众范围比较小,影响范围比较小,因此,为了维护被告汪淼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我方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涉案内容是由微信用户“×××”在其朋友圈中发布,我方并未主动做过任何编辑和修改等行为,更没有从服务对象发布侵权内容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不需要承担责任;
二、我方尽到应尽的义务,无任何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我方在和微信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已明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且已在相关平台提供相应的投诉指引,对侵权救济途径做出了详细说明,已尽到信息服务平台注意义务;
2、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我方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与本案事实有关的投诉或者侵权的通知。
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带有具体发布时间的涉案朋友圈截图,我方立即核实,并予以屏蔽处理;
3、微信平台库存海量信息,并且持久处于更新状态,我方对涉案的侵权信息事前并不明知,事后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发布的信息涉嫌侵权,综上所述,我方已履行应尽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我方同意披露微信用户绑定注册的手机号,但是我方无法提供用户的真实姓名以及身份证号码,上述信息保存在微信支付运营主体财付通公司处,是由财付通公司予以提供,综上所述,我方已履行应尽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第86379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万伯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1996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网球拍、羽毛球拍、壁球拍、板球拍及附属品,即球拍盒、肠线、球拍夹子、网球、羽毛球。
2016年8月13日,第863795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13日。
第3570225号“川崎”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拍、网球拍、羽毛球拍、运动用球、高尔夫球杆、运动用网、球拍线、球及球拍专用袋、高尔夫球手套、护腕等,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原告还提交了一组包含原告商品门店及原告组织赛事、慈善捐赠、广告宣传的照片以证明原告在全球各地都有销售涉案商标产品,同时为推广其商标投入了大量的推广费用。
二、被控侵权行为原告的提供的可信时间戳的相关内容载明:2019年4月23日,微信账号“wm13×××72”,昵称“小强羽毛球工作室”销售了羽毛球拍2个,并通过账户名为汪淼(131××××1172)的支付宝账号收取了货款人民币723元。
经查,微信账号“wm13×××72”朋友圈还发布了多张标有与原告涉案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羽毛球拍照片。
2019年5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燕来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倪某工作人员王丽丽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在公证处,由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对已送达并保管在公证处处的货物进行了查验(货物的运单号为805542987540649235和3991200694817)之后公证员对上述货物进行了封存,工作人员王丽丽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货物经封存后交由委托代理人张丹燕带回留存,依据上述过程,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9年5月28日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4506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开该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查验,共有两个封存盒,每个封存盒有羽毛球拍一个,均配有球包,在球包、羽毛球拍的拍柄及合格证、标贴、说明书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两商标相同的标识。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两羽毛球拍由其销售。
原告庭审中表示没有授权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质量差,且价格不到正品原价的三分之一。
三、其他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2015)深盐证字第2041号公证书,以证明其已在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明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照片复印件、(2019)沪徐证经字第4506号公证书、时间戳取证光盘、(2015)深盐证字第2041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是第863795号“”商标和第3570225号“川崎”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两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汪淼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宣传展示了标有与原告涉案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羽毛球拍照片并销售了标有与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羽毛球拍,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被告汪淼销售的羽毛球拍商品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原告第863795号商标和第35702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均包括羽毛球拍。
被告汪淼没有提交其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且涉案羽毛球拍售价显著低于正品售价,故本院认定被告汪淼通过其微信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为侵犯原告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汪淼通过其微信朋友圈宣传展示标有与原告涉案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羽毛球拍照片的目的在于宣传其销售的侵犯原告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羽毛球拍。
综上,被告汪淼上述行为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汪淼存在生产行为以及尚有库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停止生产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腾讯公司是“微信”软件的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汪淼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知道被告汪淼侵权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故被告腾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汪淼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汪淼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汪淼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淼立即停止侵犯第863795号“”和第3570225号“川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汪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汪淼负担,被告汪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深圳市川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戴绿燕人民陪审员 孙龙滨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