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5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礼荣,男性,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无前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永强,广东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8910627505,系被告人刘礼荣的辩护人。
被告人:柯晓平,男性,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无前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80992,系被告人柯晓平的辩护人。
被告人:江纳慧,女性,199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无前科。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林伟群,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523587,系被告人江纳慧的辩护人。
辩护人:吴海瑜,广东耀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被告人江纳慧的辩护人。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礼荣、柯晓平、江纳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密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礼荣及其辩护人杨永强、被告人柯晓平及其辩护人王毅、被告人江纳慧及其辩护人林伟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礼荣租用本市罗湖区商业城一楼1059号店铺作为经营场所,并以其妻子黄某1名义注册了“深圳市罗湖区XX商行”的个体户从事假冒品牌鞋子、手袋的销售活动。
被告人刘礼荣于2017年4月和12月,分别雇佣被告人江纳慧和被告人柯晓平、于2019年初雇佣犯罪嫌疑人奚XX(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店里打工。
期间,被告人刘礼荣通过快递方式从广州等地购入假冒的香奈儿(CHANEL)、爱马仕(HERMES)、古某(GUCCI)、路某(LV)、华伦天奴(VALENTINO)、圣罗兰(YSL)等品牌的鞋子、手袋进行销售牟利,并于2018年12月起租用罗湖口岸交通楼二楼X交XX号作为仓库藏匿未售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礼荣负责全面经营管理,被告人柯晓平、江纳慧负责看店销售,犯罪嫌疑人奚某锋负责去仓库拿货。
至案发时,根据涉案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的销售情况统计,自2017年5月14日起,涉案店铺售出假冒爱马仕品牌鞋子人民币7170元,售出假冒古某驰品牌鞋子人民币38315元,售出假冒香奈儿品牌鞋子人民币24650元,售出假冒华伦天奴品牌鞋子人民币21215元,售出假路某登品牌鞋子13360元,上述犯罪数额均系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104710元;从现场缴获的二页记帐单及一张收款卡的销售记录统计,自2019年3月11日起,涉案店铺共售出假冒香奈儿品牌鞋子人民币810元,假古某驰品牌鞋子人民币1660元,假路某登品牌鞋子人民币1650元,假冒爱马仕品牌鞋子人民币2350元,假冒华伦天奴品牌鞋子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7170元。
该销售单据金额与微信销售记录在时间上没有重合。
微信显示的销售金额和现场销售记录显示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880元,其中被告人江纳慧工作期间销售金额为110800元,被告人柯晓平工作期间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1730元。
另查明,涉案店铺的微信收款记录显示,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20日其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1439989元;支付宝收款记录显示,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5月5日其销售收入共计人民币309625元。
另公安机关从罗湖口岸交通楼二楼X交XXX号仓库中缴获尚未售出的香奈儿品牌鞋子115双,爱马仕品牌鞋子196双古某驰品牌鞋子125双路某登品牌鞋子46双,华伦天奴品牌鞋子75双,根据已售出的实际销售价格的平均价统计,上述商品合计人民币261784.58元;缴获圣罗兰品牌手袋23个,香奈儿品牌手袋141个,根据缴获的价格表销售价格统计,共计人民币25030元。
经权利人出具的产品说明,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5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礼荣、江纳慧、柯晓平在其店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鞋子557双、手袋164个、涉案手机4台、银行卡1张;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侵权公司及代理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的扣押文书、涉案店铺的微信及支付宝销售收入流水记录、销售记录、涉案场所租赁合同、被告人刘礼荣、柯晓平、江纳慧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表(均无前科);3.证人证言:未成年同案犯奚XX供述与辩解、朱某某苏某某薛某某郑某某何某某黄某1某陈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礼荣、柯晓平、江纳慧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广东安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光盘、现场照片、照片说明书若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礼荣、柯晓平、江纳慧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礼荣、柯晓平、江纳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柯晓平、江纳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礼荣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证据无异议,辩称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金额应按照每件200元左右计算,对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为其辩护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礼荣实际销售金额111880元证据不足,且证据存在违法,本案中仅能证实被告人刘礼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7170元。
二、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库存实物价值286814.58元是错误的,应当依据辩护人制作的《库存商品价值计算表》计算,而不是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价格计算,真实金额为205136元。
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礼荣注册涉案店铺是为了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错误的,涉案店铺还销售无牌服装,只是后期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
四、被告人刘礼荣具有坦白、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等从轻处罚情节。
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柯晓平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对指控被告人柯晓平犯本罪无异议,仅作量刑辩护:被告人柯晓平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或者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因被告人柯晓平在职期间收入不高,建议在一万元以内判处罚金。
被告人江纳慧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为其辩护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江纳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金额,并不能全部认定为被告人江纳慧的犯罪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仓库库存等被告人江纳慧并未参与,不应计为其犯罪金额,微信收款记录中大部分未无牌产品销售金额,亦不应计为其犯罪金额。
2.被告人江纳慧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自愿认罪认罚。
请求对被告人江纳慧免除处罚,或者依法宣告被告人江纳慧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礼荣在自己经营的涉案店铺雇佣被告人柯晓平、江纳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手袋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刘礼荣及其辩护人对已销售和未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提出的辩护意见,鉴于公诉机关对已销售金额,仅指控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涉及的123个客户、178单(已扣除一单退款)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人民币104710元及记账单、收款卡销售记录的7170元,未指控支付宝收款金额及其他微信收款金额,且前述指控的金额,有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商品照片、记账单、收款卡等为证,对该交易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微信聊天记录中销售记录不真实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现场缴获的未销售侵权产品种类及数量,按照被告人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统计合计为286814.58元,被告人以自己记忆中每件销售价格200元为由主张未销售侵权产品按照每件200元计算,以及辩护人关于不能以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中的价格为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依据为由主张未销售侵权产品金额为205136元,均与本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礼荣、柯晓平、江纳慧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礼荣、柯晓平、江纳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礼荣组织实施本案犯罪行为,是主犯;
被告人柯晓平、江纳慧受雇佣参与本案犯罪行为,起次要作为,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柯晓平、江纳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礼荣虽对现场缴获的侵权商品价格持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计算标准无异议,且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被告人柯晓平、江纳慧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礼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柯晓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江纳慧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现场缴获的假冒香奈儿品牌鞋子115双、假冒爱马仕品牌鞋子196双、假冒古驰品牌鞋子125双、假冒路易威登品牌鞋子46双、假冒华伦天奴品牌鞋子75双、缴获假冒圣罗兰品牌手袋23个、假冒香奈儿品牌手袋141个,予以没收,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