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1民辖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忠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国,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9号一米阳光国际酒店公寓13楼1336号。
法定代表人:沈强。
上诉人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申沃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得被侵权人产品的销量受到严重影响,因此被侵权人所在地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二、本案涉及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在京东商城(电子商务平台),被上诉人在该平台经营销售侵权产品,因此属于典型的网络侵权行为。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具体到本案中,被侵权人所在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因此理应由南京市相关法院管辖。
三、如果该种网络侵权案件由侵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侵权人可能分布在世界各地),则无疑大大增加被侵权人的维权难度及成本,同时也进一步助长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严重违背立法本意。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以及提供的起诉证据材料,其诉称所涉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自2013年7月1日起,负责审理发生在南京市溧水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因诉称的被侵权人即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属原审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对上诉人南京金盾动物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