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8601民初2464号原告:浙江天马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运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马兴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阿龙,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同舟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大道1045号(杭州长城机电市场)一区一楼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先良。
原告浙江天马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同舟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浙江天马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天马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天马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天马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