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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友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浩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27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友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浩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友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浩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276号原告:佛山市友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魏振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浩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陆柱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迪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友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友强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浩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浩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为ZL**************)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友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星,浩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友强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ZL**************、名称为“面团分切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模具;

2.浩麦公司赔偿友强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3.浩麦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友强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了名称为“面团分切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

浩麦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友强公司的专利权,给友强公司造成极大的冲击和侵权损害。

浩麦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友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浩麦公司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但浩麦公司使用的是现有设计,也没有大量制造,而是客户下单后再制造,并没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友强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面团分切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1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于分切面团,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9年6月4日,友强公司与案外人宣威市汇满圆食品有限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友强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一间标有“韵达昆明呈贡一区服务站NO:56871671”字样标牌的商铺内提货。

随同货物并有一张盖有“佛山市浩麦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83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提货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机关就前述过程出具(2019)云昆国信证字第40836号公证书。

友强公司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面团分切机一台,指示该面团分切机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友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浩麦公司经对比,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浩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外观相同的现有设计,提交了名称为“连续面团分割机”、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3)。

对比设计的申请日为2018年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7月27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用于面团分割加工,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友强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机头前端带有方形刻度构件,该构件长度显著凸出于机体本体,而对比设计没有该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机头下端横截面是等腰梯形,而对比设计为矩形;

3.被诉侵权设计机头带有操控的玻璃视窗,而对比设计没有该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玻璃视窗内有四个分流柱子,对比设计没有该设计;

5.从主视图看,对比设计的输送机架更靠外面,位置错落差不明确,被诉侵权设计的错落差大于对比设计。

另查,浩麦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9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食品机械、零售、批发食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浩麦公司确认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涉案取证事实,认定浩麦公司实施了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当庭对比,浩麦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浩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2.浩麦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浩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浩麦公司抗辩其实施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对比设计予以佐证。

经查,对比设计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在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时,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比对。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均由长方形的底座、不规则形状的操作区域、长方形输送机架以及梯形的入料斗等部件组成,各部件的形状亦基本相同。

因对比设计的设计要点是在于产品的形状,友强公司所述5个区别点均是位于产品局部位置且属于细微区别,对产品设计整体形状近似判断没有影响,故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浩麦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二、关于浩麦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承前认定,浩麦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浩麦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友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友强公司主张浩麦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友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佛山市友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友强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了5800元,本院退回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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