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3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侧马岗地段自编8号首层广州市白云区广大布匹商贸城AD栋210室。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石,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伊卡琳鞋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金鹏,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上诉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商贸城)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伊卡琳鞋行(以下简称伊卡琳鞋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大商贸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责令广大商贸城停止侵权及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所有判项,改判驳回百丽公司对广大商贸城的全部诉讼请求;
2.改判广大商贸城无需承担本案任何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广大商贸城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是侵权人。
广大商贸城出租自有物业并为租户提供服务,与伊卡琳鞋行之间是物业租赁合同关系,而非存在隶属关系的管理与被管理者。
伊卡琳经营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其单方、独立行为,因之产生的一切责任也应由其独自承担。
二、广大商贸城没有对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鉴定资质与能力,更无执法权,没有过错,因而不构成侵权。
面对成千上万的租户和不可计数的商品,广大商贸城没有对每种商品是否构成侵权的资质与能力,也负担不起对每种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鉴定的费用成本。
即使广大商贸城有前述鉴定能力、条件,也无执法权。
新百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二审庭审,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伊卡琳鞋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百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大商贸城、伊卡琳鞋行立即停止侵犯“teenmix天美意”(第144406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广大商贸城、伊卡琳鞋行连带赔偿新百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大商贸城、伊卡琳鞋行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一、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情况新百丽公司为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2013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内容包括:杰峰有限公司明确其为包括1444064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他互联网站等)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委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委托人许可/授权受委托人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等。
委托人授权受委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以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委托人新百丽公司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新百丽公司提交了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拟证明天美意牌女鞋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等第二位。
二、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广大商贸城、伊卡琳鞋行的侵权情况新百丽公司明确:伊卡琳鞋行的具体侵权表现为:其在其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广大商贸城的具体侵权表现为:广大商贸城为其出租和管理的涉案店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与涉案店铺构成共同侵权。
2018年1月19日,新百丽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1月21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广大鞋城二楼F059“琳琳爱美丽”店铺,郭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了价款。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郭玲将其在现场购物的过程所得的物品全部当场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全部物品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手机微信支付截屏图片进行了打印。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郭玲取走保存。
2018年5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8)深南证字第2752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手机截屏图片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里面装有:女式皮鞋一双,鞋内外底部有“teenmix”标识。
经庭审质证,新百丽公司明确表示,公证购买地址为伊卡琳鞋行实际经营地,新百丽公司未授权伊卡琳鞋行销售涉案商标的鞋子;
经比对,上述公证购买的鞋子上使用“teenmix”标识与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标识英文组成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新百丽公司主张本案中,伊卡琳鞋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广大商贸城为伊卡琳鞋行的销售行为提供了帮助和便利,构成共同侵权。
广大商贸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确认公证购买店铺的经营者为伊卡琳鞋行。
2012年8月30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3日、2015年4月6日、2016年8月5日、2018年6月21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多次向广大商贸城发出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大鞋业商贸城”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要求立即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事宜。
其中2012年8月30日、2015年4月6日、2018年6月21日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包含涉案F059号商铺。
上述律师函均被签收。
经过庭审质证,广大商贸城确认收到律师函,但主张新百丽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广大商贸城在收到律师函后仍为涉案商铺的侵权提供帮助和便利。
三、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其他查明的事实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商贸城、伊卡琳鞋行应连带赔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购鞋款12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6560元)以及新百丽公司(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另查明,伊卡琳鞋行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注册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30000元,经营范围是鞋批发、鞋零售。
广大商贸城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一审法院认为,杰峰有限公司作为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新百丽公司经杰峰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至侵权行为发生时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诉侵权商品是从广大鞋城F059号商铺购买的。
举证期限内,伊卡琳鞋行、广大商贸城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一审法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以伊卡琳鞋行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比对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鞋内外底上使用的“teenmix”标识与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标识中的英文部分完全一致,被诉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情况,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造成混淆和误认。
杰峰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侵害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伊卡琳鞋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广大商贸城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商贸城为涉案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帮助和便利,与伊卡琳鞋行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广大商贸城实际参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但广大鞋业商贸城是广大商贸城开办的,涉案商铺确实位于该市场内。
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广大商贸城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广大商贸城开办的经营场地多次发生过侵害新百丽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伊卡琳鞋行实际于2011年7月2日成立,而新百丽公司自2012年8月30日起就曾多次向广大商贸城发函反映其开办的市场内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其中2012年8月30日、2015年4月6日、2018年6月21日的函所附侵权商铺名单已经包含了涉案F059号商铺。
故广大商贸城对于涉案F059号商铺应该施以更多的注意力,但广大商贸城对于涉案店铺已经存在多次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广大商贸城称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无权干涉商铺的自主经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广大商贸城作为专业鞋类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现新百丽公司要求广大商贸城、伊卡琳鞋行承担停止侵权和共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鉴于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虽然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伊卡琳鞋行、广大商贸城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多次侵权)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定新百丽公司主张伊卡琳鞋行、广大商贸城共同承担侵权赔偿数额28000元(含合理费用)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伊卡琳鞋行经一审法院合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伊卡琳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444064号“teenmix天美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伊卡琳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50元,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伊卡琳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大商贸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伊卡琳鞋行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广大商贸城及伊卡琳鞋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由此,伊卡琳鞋行在广大商贸城内开办经营,广大商贸城客观上为伊卡琳鞋行的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场所和便利条件。
并且,涉案商标“teenmix天美意”为鞋类商品商标,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广大商贸城作为专业鞋类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理应对该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较普通消费者有着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判断能力。
在新百丽公司分别多次发函广大商贸城,反映包括伊卡琳鞋行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行为,所附侵权商铺名单也明确包含了伊卡琳鞋行在内的F059号商铺的情况下,广大商贸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大商贸城应承担停止侵权和共同赔偿损失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广大商贸城上诉称其不具备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的资质与能力,但如前所述,广大商贸城作为专业鞋类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理应对品牌商品的市场销售渠道及零售价格等信息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判断能力,且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伊卡琳鞋行在广大商贸城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商标权人新百丽公司亦多次函告伊卡琳鞋行存在侵权行为,广大商贸城理应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有义务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广大商贸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