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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渝北区茨竹镇凤竹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民初155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渝北区茨竹镇凤竹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渝北区茨竹镇凤竹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民初155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被告: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新坪村南庭花园二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47468234M。

法定代表人:胡忠林,职位不详。

被告:渝北区茨竹镇凤竹食品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竹峰路196号,注册号500112605066370。

经营者:张琴,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凤梧商贸有限公司、渝北区茨竹镇凤竹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涉案美术作品(登记号: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涉案美术作品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用夸张、简洁的艺术手法表现出年轻、可爱、时尚的艺术思想,涉案美术作品在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有大量使用,经原告许可生产和销售的使用的涉案作品已经在中国大陆注册为商标,由涉案作品注册的商标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商品被使用,并且经原告许可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也有良好的声誉;

上述因素让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的涉案美术作品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笔芯使用了与原告的美术作品相同或类似的图案,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相关著作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作品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利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并且,原告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笔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但涉及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市一中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外。

”本案系著作权侵权,不属于上述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因此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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