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39号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金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危金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通与危金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诉请判令:1.危金贵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危金贵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宣传资料;
3.危金贵赔偿**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费和律师费)共计10万元;
4.危金贵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2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中。
2019年5月**发现危金贵经营的中山市古镇迪亚仕灯饰门市部(下称迪亚仕门市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吊灯,侵害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迪亚仕门市部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工商登记,被告应为经营者危金贵。
诉讼中,**变更诉请3的金额为6万元。
危金贵辩称,迪亚仕门市部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印制任何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和存在成品。
危金贵没有给**造成实际损失,**也不存在合理维权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9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2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包括设计1与设计2。
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室内照明,设计要点是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
2019年*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做出专利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9年5月16日上午10时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中山市****中*的一个店铺,该店铺上有“普瑞特”的标识。
代理人到达店铺前台取得一张名片,名片上显示信息包括“中山市普瑞特灯饰有限公司”和“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中*****”。
代理人进入店铺后部区域,该区域悬挂着一款点亮的吊灯。
**代理人对该吊灯外观进行录像,并就录像电子文件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进行固化保全。
**当庭打开录像电子文件,指示文件截图中显示的店铺后部区域悬挂的一款点亮的吊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上面4个灯头加下面8个灯头组合而成,从整体外观看与涉案专利设计2主视图没有区别。
危金贵确认两者构成近似,但认为涉案专利灯臂和灯柱之间有灯盘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看不出灯盘的设计。
另查明,迪亚仕门市部为2019年4月2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危金贵,经营范围为零售照明灯具。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于2019年4月17日回复**代理人的举报意见是,该局于2019年4月17日对中山市**********(普瑞特照明)的地址进行检查,发现该门市部已经办理营业执照,执照名称是“中山市**迪亚仕灯饰门市部”,经营者为危金贵。
在诉讼期间的2019年9月6日,迪亚仕门市部的工商登记被注销。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危金贵在诉讼中确认其经营的原迪亚仕门市部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的取证过程所显示的事实,认定迪亚仕门市部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危金贵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用于室内照明的灯具,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于本案中要求保护涉案专利设计2。
将涉案专利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均为由上面4个灯头加下面8个灯头组合而成,灯头的灯罩呈梯形,下有柱状连接杆,连接杆与弯曲延伸的灯臂连接,灯臂与扁圆状的灯盘连接。
危金贵抗辩称看不出被诉侵权产品有灯盘设计,但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截图可以比较清晰看到扁圆状的灯盘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为整体外形,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2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危金贵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迪亚仕门市部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迪亚仕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工商登记,但危金贵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相关的许诺销售行为已经停止,本院认定,危金贵应当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同时,侵权产品仍在案涉门店内,危金贵应当予以销毁。
**于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迪亚仕门市部或危金贵印制了相关宣传资料,故对**关于销毁宣传资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
**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即取证费用及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危金贵经营的原迪亚仕门市部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考虑到实体店销售有特定区域,即并非不特定公众均可以接触到其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内容,可见其没有较大的影响范围,同时,迪亚仕门市部经营时间不足半年即注销工商登记,侵权持续时间短;
(3)**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聘请代理人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危金贵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10000元。
对**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金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吊灯(22)”、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危金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负担500元,危金贵负担8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