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88号原告:赵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希方,男。
原告赵辉与被告郑希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赵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琦到庭参加诉讼,郑希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辉向本院诉请判令:1.郑希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郑希方赔偿赵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维权费用包括公证费、取证人员调查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律师费、加油费)共计6万元;
3.郑希方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赵辉于2013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L-D0122-6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中。
2018年5月赵辉发现郑希方经营的中山市古镇铂莎灯饰门市部(下称铂莎门市部)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吊灯,侵害了赵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铂莎门市部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工商登记,被告应为经营者郑希方。
郑希方没有应诉答辩。
根据赵辉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辉于2013年10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L-D0122-6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室内照明,设计要点是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7年5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320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8年11月2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余水银。
2018年12月1日,余水银与赵辉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独占方式许可给赵辉在专利范围内设计制造本合同产品、使用、销售和出口合同产品的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涉案专利到期之日止,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赵辉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2018年5月11日,赵辉向广东省中山市桂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与赵辉的代理人来到位于中山市***************的一个店铺,该店铺挂有“铂莎”的招牌,代理人进入该店铺后向该店铺工作人员出示了编号为0000856的《中山市古镇铂莎灯饰厂订货单》,订货单上显示的价格为680元,已付定金200元。
后代理人以刷卡付款方式向该店铺付清所提取的灯饰产品余款480元并提取货物,取得参考号为001169630355电子签购单的图片一张。
提取结束后公证人员根据代理人的要求将所提取的物品运至指定场所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机关就前述过程出具(2018)粤中桂山第2301号公证书。
赵辉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赵辉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物证。
经合议庭查看,封存完整无可疑。
拆封后检视,内有吊灯产品1件,遥控器1个。
赵辉指示该吊灯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赵辉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为六瓣梅花形花瓣,涉案专利产品外观为八瓣梅花形花瓣。
另查明,铂莎门市部为于2018年10月24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希方,经营范围为零售照明灯具。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古镇分局于2018年11月15日回复赵辉代理人李清的意见是,该局于2018年11月15日对中山市古镇华兴灯饰广场二楼9-10的地址进行检查,发现该门市部已经办理营业执照,执照名称是“中山市古镇铂莎灯饰门市部”,经营者为郑希方。
在诉讼期间的2019年4月18日,铂莎门市部的工商登记被注销。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郑希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赵辉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为: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郑希方经营的原铂莎门市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郑希方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用于室内照明的吊灯,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整体造型基本相同,均为一体式的薄圆环状,外围的周边均为梅花形花瓣形状。
主要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为六瓣梅花形花瓣,涉案专利为八瓣梅花形花瓣。
本院认为,由于吊灯产品的整体造型、局部设计变化较多,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形均为梅花形花瓣,仅在外围花瓣的数量存在区别,属于局部地方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郑希方经营的原铂莎门市部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根据赵辉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赵辉的代理人在位于中山市*************家名为“铂莎”招牌的店铺上购得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行政主管部门回复的信息可以表明,该“铂莎”店铺有办理营业执照,执照名称为铂莎门市部,经营者为郑希方。
本院认定,郑希方经营的原铂莎门市部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郑希方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铂莎门市部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铂莎门市部是个体工商户,在诉讼期间被注销工商登记,郑希方作为经营者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相关的销售行为已经停止,本院认定,郑希方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赵辉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即取证费用、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郑希方经营的原铂莎门市部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郑希方经营的原铂莎门市部通过门店销售侵权产品,考虑到实体店销售有特定区域,即并非不特定公众均可以接触到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内容,可见其没有较大的影响范围;
(4)赵辉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郑希方赔偿赵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3万元。
对赵辉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希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赵辉名称为“吊灯(L-D0122-65)”、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希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辉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
三、驳回原告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辉负担300元,郑希方负担1000元(前述费用已由赵辉本院预缴,赵辉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向其迳付,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