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2216号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海口村尤鱼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48282X。
法定代表人:何新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志高,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先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渝鑫,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平,被告徐志高的委托代理人张渝鑫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2844号商标、第907782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东鹏”的标志,拆除包含“东鹏”标志的招牌;
2、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拥有25年的专业卫浴技术沉淀,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和服务于一体。
原告的第1212844号“”商标,注册于1998年10月7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砖瓦。
2005年12月31日,第1212844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9077826号“”商标,核定使用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店招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对原告的权益造成巨大损害。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取证的场所并非被告经营;
被告经营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瓷鑫建材商行,已经于2018年10月2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完成注销手续;
原告购买的瓷砖上没有“东鹏”标识;
原告诉请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7日,佛山市石湾华泰陶瓷有限公司在第19类商标上注册了第12128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建筑砖瓦。
1999年10月28日,佛山市石湾东鹏陶瓷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获得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
2002年1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前述商标注册人为广东东鹏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前述商标注册人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经续展,前述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2014年2月7日,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5类商标上注册了第90778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传播等,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随后,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商标独占性许可授权书》,许可原告独占使用包含第1212844号、第9077826号等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与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公证人员某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旁店招标识为“东鹏时代”字样的门市,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42元购买了瓷砖1箱(品牌蜜蜂古陶),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加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瓷鑫建材商行”财物专用章的收据(NO0048927)一张,名片一张。
本院认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212844号、第9077826号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瓷鑫建材商行”于2018年10月26日向国家税务局重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事项,并收到通知同意。
但原告举示的盖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瓷鑫建材商行”的票据足以证明被告在2018年12月18日仍然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瓷鑫建材商行”的名义进行经营,并在经营活动中以“东鹏时代”作为店铺招牌,故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被告店招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徐志高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瓷鑫建材商行,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陶瓷制品,五金,该类商品与原告注册的第121284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东鹏时代”字样,在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广告宣传、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上的使用行为;被告店招中“东鹏时代”中“东鹏”字样与原告所有的第1212844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东鹏时代”与原告“东鹏”商标存在某种联系或认为被告是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店或连锁店。
故被告的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虽然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但在本案中并不影响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认定。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第9077826号“”商标,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上使用“东鹏”字样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第12128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包含“东鹏”标志的店面招牌;
二、被告徐志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东鹏洁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由被告徐志高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