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392号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智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稀土高新区瑞娜珍奶工坊,经营场所包头稀土高新区。
经营者:朱建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灵芝,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稀土高新区瑞娜珍奶工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智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被告稀土高新区瑞娜珍奶工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峰、邢灵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7392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叁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企业概况。
原告是一家专业的整合技术开发公司,主营时尚饮品、精致点心的产品研发,品牌营销及招商加盟。
公司已成功帮助上千位小额投资者成功开店创业。
公司以明确的市场定位、以点带面的发展模式严谨经营。
公司成功独创茶饮&西点专卖品牌:1+1珍奶工坊。
该品牌从奶茶店铺起家,精工细致奶茶泡芙产品。
将奶茶、泡芙产品融于一店,打造全新的经营模式。
品牌大幅度发展、招商加盟的过程中,积聚越来越多的新生力量,他们成为开拓品牌道路的一员,让珍奶工坊品牌不断以种子的形式播撒开来,为产品和企业本身融入更多的社会公信力、认可度和更强大的资金实力。
二、企业注册商标情况。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珍奶工坊”不仅用于商品名称上。
2010年10月21日,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73922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蛋;
果冻;
可可牛奶(以奶为主);
奶茶(以奶为主);
奶昔;
牛奶;
肉;
酸奶;
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
鱼(非活的)。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三、侵权情况简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珍奶工坊”商标及品牌标识,其行为足以使他人误认为侵权商品与原告商品有着特定的联系,导致了市场混淆,使原告品牌评价降低,商誉受到了极大损害,且由于市场份额被挤占,从而也影响了原告的销量,使原告遭受了极大地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竟争法》第六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稀土高新区瑞娜珍奶工坊辩称,一、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答辩人使用“娜娜珍奶工坊”作为招牌,合法有据,并未侵犯战群公司商标权。
1、答辩人于2017年10月17日登记注册名称为“稀土高新区瑞娜珍奶工坊”,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饮品销售。
且经营者朱建兵早在2018年4月16日就申请了第43类“珍奶工坊”商标,经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现该商标申请尚在异议中,而战群公司在朱建兵之后于2019年5月17日才申请第43类“珍奶工坊”商标,其申请也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并未取得。
本案中,答辩人在其经营许可范围内工商登记注册在先,商标申请在先,而原告恶意抢注在后,且其企图通过司法诉讼手段影响朱建兵商标申请进程,动机不纯,有违诚信。
2、原告无权限制他人正当使用“珍奶工坊”第43类商标。
原告仅受让了第29类食品相关类别“珍奶工坊”的商标权,其使用范围仅限于具体的商品,不包括具体的餐饮服务。
3、答辩人从未使用“珍奶工坊”类产品,不构成侵权。
因珍奶和工坊名词均属于通用名称,并无特殊含义,答辩人在起字号名字时,其目的也仅仅是为了顺口,并无它意。
三、答辩人并无过错,且原告并无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在收到原告侵权的通知后,为了避免误会,便在2019年1月16日及时更名为“娜娜奶茶工坊”。
且“娜娜珍奶工坊”与珍奶工坊连锁店的招牌,无论从名字、图形、颜色、字体各个方面,均有显著区别,绝不会给消费者造成错误认识。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及依据,也未提交其前三年内使用商标的证据。
所以,其请求赔偿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四、原告恶意诉讼,有违诚信。
五、“珍奶”与“工坊”均为通用名词,战群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1日,上海政峰祥实业有限公司经注册依法取得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6年11月25日,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
2019年2月6日,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又依法将该涉案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涛变更为沈智健。
2019年1月15日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17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9日,在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于兵、公证员助理陈鹏与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智健来到××区底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招牌进行拍照。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该店铺门头挂有“珍奶工坊”字样招牌。
在“珍奶工坊”下角有“娜娜”两字,“娜娜”两字很小。
原被告均认可该店铺招牌已经更换。
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相关费用的证据。
被告稀土高新区瑞娜珍奶工坊,于2017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建兵,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饮品销售。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转让证明、(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174号公证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11月25日,经上海战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依法取得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
2019年2月6日,原告经依法受让取得第7392202号“珍奶工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包方证内民字第174号公证书载明,被告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的一部分,并在其经营店铺的招牌上使用。
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奶茶(以奶为主)。
被告经营的主要是奶茶。
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
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珍奶工坊”字样,且字体较大,突出使用。
被告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被告销售的奶茶与涉案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珍奶工坊”系通用名称。
“珍奶工坊”不属于行业内的规范名称或商业实践中约定俗成的名称,“珍奶工坊”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通用名称,被告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抗辩称其经过工商登记,且申请第43类“珍奶工坊”商标在先,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经审查,被告未获得第43类“珍奶工坊”注册商标专用权,虽经工商登记,但是工商登记是确认其在一定区域内获得市场经营资格,且其工商登记时间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核准注册后,根据权利冲突处理原则,被告工商登记不具有对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果。
被告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秉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尊重他人的在先权利,不得利用他人商标的商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原告通过加盟形式在包头地区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其字号主要部分,客观上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该“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
对于停止侵权问题,被告已经更换店铺招牌。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销售商品上是否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原告的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
就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实际损失依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根据本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在本院的公证案件数量,律师的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稀土高新区瑞娜珍奶工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战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稀土高新区瑞娜珍奶工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强 审判员 包杏花 审判员 王 伟 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景文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任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