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618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住所地石家庄高邑县凤中路与中兴大街交叉口西北角乐嘉商厦。
经营者:任泓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平,高邑县乐嘉商厦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瑞卿,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利达路11号。
投资人:沈惠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强,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现平、姜瑞卿、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张浩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就其销售案涉商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就其生产并销售案涉商品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4.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4100元,其中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12500元;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高端运动时尚品牌FILA(斐乐)延生于1911年,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全球范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自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FILA(斐乐)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过去5年,FILA(斐乐)的零售增速年均维持在40%以上,至2017年底FILA(斐乐)全国门店、专柜数达到1086家,实现营业收入23.50亿元。
长期以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014年巴西世界杯及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FILA与央视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高圆圆、陈坤、TFB0XS、王源等国内外著名时尚明星为FILA(斐乐)代言。
如今,FILA(斐乐)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已经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FILA(斐乐)品牌及其商标L0G0可谓家喻户晓。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ILA(斐乐)品牌系列商标“”“”“”“斐乐”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持有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系列商标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且享有单独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在其商厦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恤、童鞋,这些T恤、童鞋上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售价极低,这严重损害了FILA(斐乐)品牌及商标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作为专业的商业终端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销售制度杜绝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以FILA(斐乐)品牌在今天的知名度,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低廉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的正品商品,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案产品T恤上显示的信息列明了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为上述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作为同类产品的生产厂商,应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以FILA(斐乐)品牌在今天的知名度,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生产标识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商品并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其行为目的单纯是为了利用FILA(斐乐)品牌的影响力搭便车,谋取不法利益,其生产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与国家倡导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政策、建设自主创新型经济模式背道而驰,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又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加大侵权赔偿数额,增强民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保护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
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口头辩称,答辩人不知晓购进的鞋子和T恤为侵权产品,购进有正规的手续和购进单位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并可以向法庭提供该产品的来源和提供者的信息;
答辩人购进的产品价值低、数量少,对原告没有影响,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答辩称,1.案涉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其商标中产品名称等均与案涉产品不一致,答辩人从未向乐嘉商厦、飞云超市供货,被答辩人亦不能举证证实案涉产品为答辩人生产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结合本案,案涉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答辩人亦从未向乐嘉商厦、飞云超市供货,即答辩人与案涉双方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
被答辩人提交证据唯一一点能够与答辩人产生联系的为涉案产品T恤吊牌,而该吊牌显示信息中,没有任何一处信息与该T恤产品真实信息相符,也就是俗称的“货不对版”,即不排除该吊牌为实际销售者私自添加组合和伪造的可能,仅凭该吊牌还无法证实即为答辩人所生产的产品。
针对另一侵权产品童鞋,其品牌为米芭,吊牌生产厂家等显示为其他公司,即不存在任何信息显示与答辩人存在联系,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的事实。
另一方面来讲,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的事实理由为答辩人生产并销售涉案产品,针对生产方面,如上所述,仅凭T恤上“货不对版”吊牌还不能证实为答辩人所生产,即被答辩人未有充分证据;
针对销售方面,答辩人与乐嘉商厦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从未向其销售过任何产品,被答辩人对此并无任何证据证实。
综上,被答辩人针对自身诉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被答辩人关于第三项诉求主张经济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结合本案,被答辩人因被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在本案中可以确定,乐嘉商厦及飞云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T恤价值为239元/件,涉及数量4件,即该损失为956元(米芭童鞋与答辩人无关,向答辩人主张无任何依据,在此不再计入),其维权损失为公证费1600元(因被答辩人没有提交任何票据证明,先暂计入,最终以实际为准),诉讼费50元,合计为2606元(律师费因未提交证据,暂不计入),故其只能在2606元范围内主张;
其次,即使被答辩人上述损失难以计量,其也可通过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所确定,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交的公证书可知,乐嘉商厦及飞云超市共计销售的T恤数量为4件,获得销售收入为195元,故其只能在195元的范围内主张。
最后,如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不能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
故被答辩人关于第三项诉求主张经济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3.被答辩人关于第四项诉求再次主张合理开支141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已经在第三项诉求中主张经济损失15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费用中已经包含了被答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其再一次主张合理开支14100元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
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生产涉案产品,也从未向乐嘉商厦、飞云超市供货,案涉产品中产品名称等均与案涉产品不一致,被答辩人亦不能举证证实案涉产品为答辩人生产销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5、2916、2917、2918号公证书;
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4号公证书;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权利状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4.(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9号公证书;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
6.斐乐(FILA)百度百科词条。
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作为法院法定赔偿的依据。
第三组证据:证据7.(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24、635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据8.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构成。
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安区阳环童鞋批发部营业部执照一份、商品验货单一份、订货清单一份(订货清单上有童鞋批发部的签章)、付款凭证;
2.新华区东英销售中心营业执照一份、商品验收单一份、付款条一份、东英销售单一份(东英销售中心的签章)。
证明被告一单位销售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被告一销售以上产品T恤为16件,价格为30元,童鞋10件,价格为46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一不具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斐乐体育官方旗舰店的截图;
2.斐乐体育官方旗舰店的录制视频。
证明1.斐乐体育官方旗舰店显示该T恤售价为239一件,斐乐体育实际的损失时956元;
2.涉案T恤在官网的分类为潮流短袖,与吊牌标注内容均不一致,T恤的商标可能是后期添加或者是仿冒生产的产品。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取得第163333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
续展核定使用商品: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商标转让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4年7月14日,满景(IP)有限公司取得第8801339号“”注册商标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服装、T恤衫、童装、鞋、帽等。
有效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其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该公司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FILA”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邱学军及申请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石家庄新乐市的“飞云超市飞云万汇城鞋服”二楼购买了T恤3件。
共取得凭证号为001410的“通联支付POS签购单”商户存联一张;
“飞云万汇城鞋服”电脑小票(小票上商品品名为:雅欣潮牌832)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及购物所得票据离开,公证处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24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邱学军及申请人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石家庄市高邑县角的“乐嘉商厦”购买了T恤1件、童鞋1双。
共取得凭证号为007168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持卡人存联一张;
“乐嘉商厦”电脑小票(小票上商品品名为:064945潮牌圆领832夏款;
064146吉吉兔25081夏款)一张;
编号为2021176的“高邑县乐嘉商厦销售凭证”(凭证上印章为:高邑县乐嘉商厦现金收讫)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及购物所得票据离开,公证处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公证处封存的商品当庭解封进行比对,(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24号公证书封存三件T恤,颜色分别为黑色、白色、橙色。
T恤吊牌显示商品的品名为雅欣宝贝,厂家为诗尔雅湖州制衣厂,地址湖州织里精品童装园利达路11号;
产品合格证上显示品名为潮牌短袖,商标为雅欣宝贝,建议零售价228元;
T恤上有大面积“”字母图案,分别呈纵横向排列,背面有“”字母图案。
三件T恤除颜色存在差别,其他与上述描述一致。
(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35号公证书封存的T恤与第624号公证书封存三件T恤比对意见一致。
第635号公证书封存的童鞋正面位置使用“”图案,童鞋外包装盒显示“米芭童鞋”。
以上事实有(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5、2916、2917、29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9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批复、(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24、63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诉讼,其对涉案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本案中,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生产和销售T恤上,突出使用了“”标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否认被控侵权的T恤为其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的T恤吊牌上印有其公司名称、详细地址、电话等,被告并未提供他人生产的相反证据,仅进行言辞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米芭童鞋”正面上突出使用“”标识,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销售行为亦属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不知道侵权,且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前提是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销童鞋的鞋盒上印有“米芭童鞋”与童鞋正面有“”标识明显不一致,“”注册商标作为知名品牌,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称不知道其销售的“米芭童鞋”是侵权商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高邑县乐嘉商厦负担172元,被告湖州织里诗尔雅制衣厂负担1616元,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